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劉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 陳秀美 律師為被告翰人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之證據或補正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翰人管
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為陳秀美律師,經陳秀美律師於105年2
月19日具狀陳報並未經本院選任為被告翰人管委會之特別代
理,是被告翰人管委會現今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有所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陳秀美律
師為被告翰人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之證據,或補正被告翰人
管委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本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