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鄭金里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告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黃歆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2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上開房地過戶不久,鄰地所有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即以越界建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其為此與全謹公司達成和解,拆除越界之建物,因此受有減少交易面積、支出重建陽台圍籬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8萬7,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記載兩造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