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FO┌───────────────────────┐│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