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卻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再次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惡生非輕,另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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