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燈炮壹個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五之九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燈炮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殘留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及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燈炮一個及夾鏈袋殘一只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二者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