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處理,且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並主動承認肇事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過失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包含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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