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員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員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八0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司機 孫榮富 駕駛行經省道台十一丙線八公里附近,因未以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科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員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輝公司)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包含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憑,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0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並非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然係環保專車,有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查。因第三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達公司)向筍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筍山公司)購買廢料,以為工程回填使用,故委託異議人載運該廢棄物,異議人乃派由司機孫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由省道台十一丙線前往筍山公司載運水泥廢棄物。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0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雖非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惟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而非一般砂石、土方,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科處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否認車牌號碼00—八0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並非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該車輛卻於前揭時間由司機孫榮富駕駛載運物品,行經省道台十一丙線八公里附近,惟否認所載運之物品為砂石、土方。故本件爭議應為異議人所載運者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砂石、土方。經查:
(一)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台灣省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第二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筍山公司係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價格,出賣五百立方公尺「水泥加工廢料」予員達公司,員達公司乃用以為堤防回填之用一情,業據異議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佐。又上開買賣合約係由證人即筍山公司管理人員 謝文耀 與員達公司接洽一情,為證人謝文耀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白;證人謝文耀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所謂水泥加工廢料,係指混凝土出場後必須於一定時間使用,若超過一定時間之混凝土則成為廢料。該混凝土廢料乾燥以後,就變成泥土,裡面含有沙子和石頭,不能再當水泥使用,但可以成為土方使用;如果受委託處理「水泥加工廢料」之公司無法利用該「水泥加工廢料」,筍山公司就必須付費委託處理該廢料,但若受委託處理公司可以之作為土方使用,則筍山公司就不必付費等語,可知筍山公司雖主觀上將該經過一段時間之混凝土稱為「水泥加工廢料」,然客觀上筍山公司所出賣之「水泥加工廢料」仍屬其他行業所可直接使用之營建土方,而非營建或拆除工程所生之建築廢棄物。
(二)本件員達公司係以付費方式,買受該經過一定時間之混凝土,做為提防回填之用,可知員達公司買受之物為可直接使用之土方。又查異議人員輝公司與員達公司之代表人均相同,經營上可以算是同一家公司,亦據異議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白,然本件卻係由經營營造工程之員達公司與筍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而非以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員輝公司與筍山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益證異議人員輝公司與員達公司並非將上開經過一定時間之混凝土視為廢棄物,而是欲以之直接為營建土方使用,用以回填提防路基,故尚不得以筍山公司主觀上認定該物為「水泥加工廢料」,即認定異議人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是本件異議人所載運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指之砂石、土方,並非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應以專用車輛載運,自不得以自用一般貨車載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科處四萬元罰鍰,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