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擾亂治安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獲釋,共計受羈押一百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甲○○於上開叛亂案件係因參加三山國王廟幫且強索保護費而經認涉有叛亂嫌疑等情,固經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七十四年八月二日偵查筆錄)稱曾於六十八年間和三山國王廟幫份子來往,但沒有參加,並否認有強索保護費之情,然經證人 侯龍潔 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確有表示在其地盤工作,每月要繳三千元的地盤費等情(見該卷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筆錄),而 林泰山 、 顏奇成 、 余寶農 於警訊時供稱聲請人甲○○係其三山國王廟幫組成份子(見該卷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司法機關就此行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