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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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悟,猶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九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其送複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一一—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追訴要件均屬合法,且修正前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查被告僅供稱伊有施用一次毒品,且亦僅有該次尿液報告為憑,難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