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九亳克,並自後追撞前方之由 黃進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被告機車車損部位係車頭正前方、黃進德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為後方保險桿等現場蒐證照片(詳見警卷)在卷可按,參以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目僵等情狀,業據現場查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胡昆龍 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明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未喝醉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並追撞前方車肇事,實無可取,又犯後執詞辯解,態度不佳,姑念其本次車禍事故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