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新埤 (即陳 劉金芬 .
陳世杰 (即 陳劉金芬 .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269之4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建物(現編為76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即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劉金芬所有,第三人 楊麗敏簡坤田 均係以月息新臺幣(下同)30分不法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陳劉金芬遭惡勢力逼迫,辦理房屋買賣及土地抵押權設定而簽立切結書,並無正當性;且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另松子段33之1門牌號碼係牧場工寮事務所所在,早已辦理廢除而不存在,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會同戶政、稅籍人員履勘時均表示上開土地上房屋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設立。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且該建號係假設之建號,如堅持要執行,請在執行公文上註記係農地無產權之違章建物,以免誤導不知情之人受害。本件相對人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應撤銷並駁回其查封聲請,以免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坐○○○鄉○○○段○○○○○○號農地自83年6月起出租予第三
王翔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翔公司)使用,於租賃期間,由租賃人王翔公司出資在該地上建造一棟三樓房屋及健康步道,並於該農地四周種植數十棵名樹,以美化社區環境。
㈡因該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無稅籍、無產權,係違章建築物
,所以無所有人之姓名,因此被債權人即相對人誤認為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陳劉金芬所有並予執行查封。惟相對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陳劉金芬出資興建,自不得執行查封,以免損及第三人權益。
㈢由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知建造系爭房
屋之混凝土確係王翔公司所出資購買,並由其建造以供社區招待所,堪稱符合情理。上開農地所有人陳劉金芬業於99年3月間去世,該農地有設定抵押權及由京城銀行聲請執行假扣押中,基於債務大於產值,所以抗告人等尚無意願辦理限定繼承。本件相對人公司提出執行此件農地,對其毫無實質意義,且農地上系爭房屋確非陳劉金芬所有,請廢棄原裁定,駁回其查封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債務人陳劉金芬所有,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相對人陳報債務人陳劉金芬於85年7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98年4月6日及6月12日提出之書狀意旨以觀,均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為其起造,另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確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債務人陳劉金芬等情,有上開切結書、民事書狀、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71號裁定及98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提閱無訛;據此,從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陳劉金芬所有。抗告人異議意旨主張系爭建物非債務人陳劉金芬所有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因此抗告人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至抗告人異議意旨另指於執行公文之註記避免誤導他人乙情,因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執行拍賣程序且未公告,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269之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債務人陳劉金芬所有之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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