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39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184巷3弄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38號判處拘役15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4號「屈臣氏長春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該店店長)所有,置於店門口之抽取式衛生紙3串,得手後旋即將衛生紙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欲離去之時,為店內服務人員甲○○發覺,當場攔阻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抽取式衛生紙3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趁機竊取民生用品,影響被害商店之經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無經濟能力,目的係供己使用,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其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