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街○○號榮星花園內休憩,適同在公園遛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寵物狗於跑跳時有靠近甲○○,乙○○見狀立即喝止並將狗隻抱走,詎竟引起甲○○之不滿,於乙○○與狗隻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打乙○○臉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結膜擦傷、內唇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陳,被告毆打其頭部時,致其眼鏡破裂,鏡片碎片因而刺到左眼,經醫治後,因左眼角膜外上側之小疤痕無法消除,致影響視力,其左眼矯正視力原先有1.0,現在僅餘0.7等語,並有告訴人乙○○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乙○○之左眼矯正視力雖因被告行為而減損,惟本院認尚未達重大減損程度,告訴人乙○○左眼所受之傷害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之重傷害,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恣意在公園動手毆人,且下手頗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頗具惡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