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 楊禮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禮誠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之子女於96、97年陸續出生,增加支出,98年又遭逢失業,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6,3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32期,於98年4月毀諾等情,業據萬泰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1年6月1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協商後,聲請人之子女陸續出生,98年9月又出現心肌梗塞之病症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53頁),故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有支出增加之情事發生等語,應為可採。又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萬8,212元(本院卷第68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2萬3,713元(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2,500元、通訊暨網路費1,743元、醫療費72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7,550元,本院卷第47頁),剩餘4,499元,已不足繳納原協商月付款6,345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