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骰子及牌尺)、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貳支、螢幕壹台、分割器壹台)、現金(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賭博,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每打1圈可抽頭新臺幣(下同)400或800元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非輕,犯罪時間10餘日,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骰子及牌尺)、監視器1組(含鏡頭2支、螢幕1台、分割器1台),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是各該物品應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賭檯上之賭資13600元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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