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
江耀輝魏愛明41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江耀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愛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耀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江耀輝、何正(即 何聰信 )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余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江耀輝並無與魏愛明結婚之真意,為使魏愛明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何正帶同初始係為求職前來之江耀輝前往大陸地區,並負責江耀輝機票費用,安排江耀輝至大陸地區與綽號小余之人見面後,再由綽號小余之人安排江耀輝與魏愛明假結婚事宜,並支付江耀輝在大陸期間所有費用,江耀輝、魏愛明並於91年11月19日至大陸與魏愛明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 渠等 復與魏愛明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江耀輝於91年12月10日,持上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江耀輝與魏愛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江耀輝再持該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予魏愛明以探親名義入境,使魏愛明得以順利於92年1月14日順利入境。嗣魏愛明逾期居留遭警方查獲,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3人之供述,被告江耀輝、何正及魏愛明等3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耀輝、魏愛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14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被告 何正固 不否認有安排被告江耀輝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江耀輝有付我3萬元,並辦妥單身證明後,我才帶他去大陸,我帶他去大陸是要結婚的,但是在大陸那邊的結婚不是我辦的,我帶他過去之後就交給那邊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假結婚,他們是在大陸那邊辦好手續後,到臺灣把證件交給我,我就把後續的程序辦好,他們在那邊假結婚跟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江耀輝於91年11月間前往大陸,並於91年11月19日與被告魏愛明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被告江耀輝先行返臺,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前揭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日持前述資料,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江耀輝91年12月1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探親名義為由來臺,被告魏愛明於92年1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經被告江耀輝、魏愛明及何正不爭執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畫面3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紙、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939800號函檢送被告江耀輝與被告魏愛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份5張(含結婚登記申請書2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2月10日證明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1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見100偵9196第23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江耀輝確實無與被告魏愛明結婚之真意,係經由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而與被告何正聯絡,經由被告何正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等費用,由被告何正帶同前往大陸介紹予綽號小余之人後,再經由介紹與被告魏愛明辦理假結婚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江耀輝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下稱專勤隊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在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11月時,在臺灣看報紙找工作,看到有一則到大陸工作的訊息,就直接去應徵,當時一位叫做何聰信之人告訴我要幫我安排到大陸做行政助理,後來我就交了身分證跟照片,幫我辦護照、臺胞證之後,何聰信就帶我以及另外5名臺灣人一起去大陸,到了大陸過後沒幾天,何聰信就帶我們去一處民宅,當時有6名大陸女子在等我們,現場我才知道要和這些人辦理結婚登記,我都沒有付任何錢,辦護照、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與食宿都是何聰信付的錢,他說我不需要付任何錢,我跟魏愛明從未同住過,我跟魏愛明結婚是假的,何聰信只是利用我當人頭去大陸跟魏愛明辦結婚,在大陸地區玩樂,包括機票、食宿我都不用付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96號卷第8、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我看報紙找工作,有看到到大陸工作之訊息,後來我去應徵是何聰信即在庭的何正幫我面試的,當時何正說去大陸做助理的工作,應徵後過了約10天他帶我去大陸,他有一起去,後來我在大陸沒有工作,結婚這件事情是何正跟我提到的,他到大陸才跟我提到這件事(見本院易字第
8號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在大陸辦結婚手續是那邊的小余帶我去的,我在大陸待約3個星期,期間吃、住及旅費我都沒有支付(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59頁反面),當時我看報紙上寫的就只有到大陸工作,機票錢是何正幫我出的,我沒有拿3萬元給何正當作仲介費(見本院易字第
8號卷二第62頁),何正帶我到大陸之後我們偶爾會在一起,小余也是何正主動帶我去認識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第
8號卷二第63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魏愛明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2003年(即民國92年)1月14日首次來臺探親,當時是以結婚名義來,來臺期間我沒有跟江耀輝同居住,迄今也未再見面,2002年時我在福州從事做衣服的工作,我聽福州的朋友說臺灣工作很多且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就花了人民幣快3萬元給綽號 老葉 之人,他幫我找到江耀輝來大陸跟我結婚,我才能來臺灣工作,老葉跟我說只要付人民幣3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臺灣人跟我結婚,並且讓我去臺灣工作,我在2002年11月19日辦結婚登記前與江耀輝不認識,結婚迄今亦未曾同居或同房,跟他結婚的目的只是要到臺灣工作賺錢等語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2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付了人民幣3萬元利用假結婚進入臺灣,錢是交給叫做老葉又叫 小葉 之人,也有人叫他小余,小葉、小余是同一個人,只是每個人叫法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8頁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告江耀輝、魏愛明前揭所述,渠等確實無結婚真意,僅係為使被告魏愛明得以入臺工作一情應屬無訛。再觀諸證人即被告江耀輝前揭證述內容,其就當初係為求職始與被告何正聯繫,且前往大陸
3個星期期間,不僅係由何正支付機票費用,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等情歷次陳述均相一致,其此部分所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江耀輝既係由被告何正以工作為由帶往大陸,並支付機票費,再將被告江耀輝介紹與大陸地區綽號小余之人認識,期間被告江耀輝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在並未自由認識或選擇結婚對象之情況下,經由安排與被告魏愛明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何正係在明知被告江耀輝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下,安排被告江耀輝前往大陸並介紹與大陸地區綽號小余之人認識,由綽號小余之人主導在大陸地區被告江耀輝、魏愛明之假結婚事宜,甚於被告江耀輝返臺後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堪認被告何正、江耀輝與綽號小余之人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何正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江耀輝就前往大陸地區不論係機票或食宿等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一節,已經其證述如前,且被告江耀輝對於當時係看到被告何正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始與被告何正聯繫一情始終證述一致,堪認被告江耀輝此部分所言為真實。又被告何正自身配偶亦係大陸籍人士,於90年、91年結婚之時含機票、仲介費用等總共花費新臺幣8萬元左右一節,已據被告何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7頁),倘若被告江耀輝確實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何以分文未付,此部分已不合常情;參以被告何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被告江耀輝所收取之新臺幣3萬元並未分予大陸地區人士,其所負責之部分僅係帶被告江耀輝前往大陸,就交由綽號小余之人辦理結婚事宜,渠等返台之後再協助辦理一些他們不懂的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7頁反面),惟被告江耀輝並未給付被告何正新臺幣3萬元已據被告江耀輝證述如前,況被告何正已供稱其前於90、
91年間前往大陸結婚時係給付仲介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7頁),一般而言,因婚姻仲介者往往須於其中擔任雙方溝通之橋樑,並安排相親雙方會面、飯局、休閒娛樂等細節,故會向客戶收取相關仲介費用,然依被告何正所述,其僅係帶同被告江耀輝前往大陸,嗣後所有活動細節均未參與,被告江耀輝又何以會在此情況下願意支付被告何正新臺幣3萬元?參以被告江耀輝斯時與被告何正聯繫係為求職,即需要賺錢維生,當時其身上沒有錢一節,已據被告江耀輝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其又豈可能在明知被告何正僅負責帶其前往大陸之情況下先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被告何正,從而,被告何正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被告何正雖又辯稱其僅負責帶被告江耀輝前往大陸,至於是否係假結婚其不知情,在大陸那邊的活動其並未參與,為何要負責云云,然被告何正明知被告江耀輝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一節,已經被告江耀輝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參照),則被告何正明知被告江耀輝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仍將之帶往大陸並介紹大陸地區綽號小余之人與被告江耀輝認識,嗣即由該綽號小余之人安排假結婚事宜,縱使被告何正並未實際參與在大陸地區所有例如安排與假結婚對象見面或前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等事項,亦無礙於其與被告江耀輝及綽號小余之人確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㈤、至被告江耀輝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結婚是因為我一心想結婚,在大陸工作一星期後,何正問我要不要結婚,因為我想結婚我就說好(見前揭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到大陸之後是我提要結婚的事情,何正沒有提,是我跟何正說想結婚,就想找個對象,是我自願結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1至61頁反面)。然被告江耀輝當時係經由求職廣告與被告何正聯繫一情,已經被告江耀輝證述如前,其何以會在謀求工作之情況下,突然主動向徵人者表示想要找對象結婚,此已令人匪夷所思,況就常情而論,委託仲介者尋找結婚對象,均會支付相關仲介費用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江耀輝既未曾支付任何仲介費用,尚且連在大陸生活所需及機票費用均由他人支付,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當時身上沒有錢,其豈有可能在此情況下主動向被告何正表示欲結婚,其此部分所言均與常情有違,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何正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耀輝、魏愛明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何正前 揭所辯顯不足憑採。被告江耀輝、何正及綽號小余之成年人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被告魏愛明、江耀輝、何正與綽號小余之成年人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㈦、至起訴書末雖載有「江耀輝再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愛明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居留證,魏愛明乃於92年1月14日以探親方式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描述客觀上被告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後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申請之經過,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情,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第56頁),爰不於本件事實欄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江耀輝、何正及魏愛明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2、被告江耀輝、何正部分,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3、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江耀輝、何正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魏愛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2年1月14日,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江耀輝、何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江耀輝、何正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等戶籍資料,亦為該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探親、延期照料所明定。是核被告江耀輝、何正使被告魏愛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江耀輝、何正及魏愛明推由被告江耀輝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後之戶政資料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魏愛明入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渠等推由被告江耀輝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耀輝、何正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江耀輝、何正及綽號小余之成年人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江耀輝、何正、魏愛明及綽號小余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江耀輝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江耀輝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江耀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7至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耀輝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竟不思悔改,與被告何正、魏愛明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魏愛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並使公務員誤將上揭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據以行使之,兼衡被告江耀輝、魏愛明已坦承犯行,被告何正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江耀輝、魏愛明於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魏愛明家中尚有母親、小孩,被告江耀輝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狀況,被告何正目前於人力公司任職、被告江耀輝於大賣場擔任廚房助理,被告魏愛明目前收容期滿後居住於禪寺,無工作收入等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江耀輝、魏愛明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江耀輝、何正及魏愛明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江耀輝、魏愛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魏愛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其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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