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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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萬7,51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服務,後借調至集團企業內的上海據點服務。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自行另設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使用原告公司裝備服裝予其所開立的公司員工使用,造成原告公司集團的損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原告已將其解職,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所為,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其復於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尚未返還計25萬7,514元,上開等款項共計205萬7,514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勞保資料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不誠實清冊暨人事獎懲令影本各1份,服務意願書影本1份、借款明細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未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於92年10月下旬服務大陸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務前,復任職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起保生效日期為92年11月1日,而依據被告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直至93年間仍向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勞保之投保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不能同視,亦分屬不同法律關係。
二、被告絕無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更無將職務上知悉秘密洩漏予他人之情形。再就競業條款之拘束力而言,被告縱然在大陸地區工作,除未有前列情事外,拘束範圍自應以台灣地區為當。況本件競業之拘束,欠缺填補之代償措施,就大陸地區之廣泛,亦欠缺競業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必要。被告與訴外人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僱傭關係之終止,乃鑒於上列訴外人以被告薪資過高,無意續為支付,無由所為。另系爭借貸契約部分,被告亦非向原告借貸。
參、證據:提出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被告所得資料清單、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登記及登記事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訂有競業禁止約款,嗣後被告借調至原告集團企業內的上海據點服務;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自行另設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使用公司裝備服裝給予其所開立之公司員工使用,造成原告公司集團損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原告已將其解職,並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萬元,復於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尚未返還金額計25萬7,514元,求為命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借款合計205萬7,514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於92年10月下旬服務大陸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務前,復任職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絕無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更無將職務上知悉秘密洩漏予他人之情形,系爭競業條款之拘束拘束範圍應以台灣地區為當;況本件競業之拘束,欠缺填補之代償措施,以大陸地區幅員廣泛,該約款亦欠缺保護競業禁止利益之存在;另被告無向原告借款事實,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申請派任海外服務,並簽有派任海外
服務意願書,嗣受派前往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務,惟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1日為被告投保勞保。
三、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茲分述之:
(一)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⒈按勞動契約乃是約定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
約,其本質係僱傭契約之一種特殊類型,於勞資雙方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且獲得工資二個必要之點合意,契約即行成立。是以勞務之對價關係,存在於僱用人與勞工之間。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服務,後借調至集團企業內的上海據點服務,並由其為被告投保勞保等情;惟被告以其從未在原告公司服務,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真正僱用人等為由,而否認之。
⒉經查,依據被告自91年度至94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薪資報酬之給付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⒊雖原告提出「派任外服務意願書」(見支付命令卷卷原證
3),以證明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該意願書記載包括原告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6家公司合組成立怡盛集團,對各應募人派駐海外服務統一要求簽立之制式文件,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⒋另原告以其自92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投保勞保(見支付命
令卷原證1),另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勞動契約應以勞雇雙方間有無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為要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僅能為勞動契約成立之佐證,如勞工否認勞動契約成立,該投保勞保之事實,尚不能直接證明雙方間實際上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僱用人,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自行另設公司,以原告公
司名義接業務,使用公司裝備服裝給予他所開立的公司員工使用,造成原告公司集團的損失,是以原告將其解職,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並提出不誠實清冊暨人事獎懲令影本、服務意願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原證2、原證3)。
⒉查系爭「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第2條約定:「自奉派日
起算未服務滿3年者,不論自奉派單位離職、或遭解僱、或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皆應賠償公司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公司其他損害並願無條件賠償。」,被告雖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且簽名為其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既非被告派遣服務之公司,亦非原告原勞動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據系爭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返還25萬7,514元,並提出借款明細影本為證云云(見原證4)。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提出借款明細主張被告有借款之情事,惟該借款明
細係原告單方製作,僅能得知借款金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未提出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貸意思成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款及向原告借款未還等,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其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7,514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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