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前欠告訴人甲○○新台幣一萬元未還,甲○○幾經催討,乙○○不得已應允欲帶同甲○○前往其任職之工廠領薪水償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機車,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一同往新竹縣○○鎮○○路某處乙○○任職之電子工廠服務處方向行駛,二人一前一後行○○○鎮○○○路巨匠廣告社旁鐵屋前,乙○○故意由後方追撞在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甲○○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肘挫傷等輕傷,乙○○因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