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辛○○
子○○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己○○
丑○○丁○○
之5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0、2730、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 蕭曾順英 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6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9號、第11至12號、第15號、第17至20號、第22至23號、第25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第4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丑○○、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16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85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乙○○前於76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年確定;己○○前於93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甲○○前於7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丙○○前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上科刑紀錄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先此敘明。
二、壬○○與其妻癸○○○、其子庚○○為經營以六合彩及以臺期指數(即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輸贏賠付標的之簽賭站,然壬○○礙於其當時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之身份而欲隱身於幕後,故以擔任實質上負支配操控力之負責人地位,與其妻癸○○○、其子庚○○、友人乙○○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之方式,自93年間起至94年2月15日止,共同連續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
(一)壬○○雖隱身於幕後,而不出面親自參與「力順」簽賭站之表面經營行為,但除了委任其妻癸○○○全權掌管簽賭站之財務狀況、指示其子庚○○至簽賭站之現場監控賭客簽賭情形以及輸贏狀況,復經常性地以其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遙控乙○○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其針對特定之下游樁腳小組頭(俗稱「盤口」,如「蚊子」等人)有關於六合彩及以臺期指數點數之漲跌為輸贏標的之簽注,應如何吃牌(支)、留牌(支)、調牌(支)、蓋牌(支),並且在六合彩開獎日、或臺期指數收盤前、後,隨時電話詢問乙○○簽賭站實際輸贏之情形、並催促盡快整理帳目等,以此方式全權掌握簽賭站之實際經營狀況。
(二)癸○○○則管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負責提供、調度簽賭站之資金來源,及保管、使用乙○○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如不知情之 黃添旺 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來匯款、兌領下游樁腳小組頭(如己○○,並以「小萍」作為代號)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以此方式躲避追查,有時並會親自前往簽賭站現場,幫忙調頭寸、拿錢等,而簽賭站之每月結算之報表並會傳真予癸○○○過目閱覽。
(三)乙○○則實際出面承租臺南市○○街○○號3樓之2,並以每開獎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人,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力順」簽賭站之現場輪班,接受賭客下列二種方式之賭博簽注:
⑴現場除設置以00-0000000傳真機為代表號且加裝3線分機
,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由辛○○、子○○負責計算牌支等工作。通常賭客簽注牌支價格為二星每支74元,三、四星為64元,台號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1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中獎1支可得57,000元、四星中獎1支可得450,000元,台號則依倍數表獲得彩金。
⑵同時現場負責人乙○○並在同址設置電腦室擺放電腦主機
及螢幕,提供賭客查詢每日臺期指數之漲跌盤勢狀況,並可開設臺期指數之戶頭,賭客如欲以臺期指數點數之漲跌簽注牌支,則以「口數」作為下注單位,不收保證金,每口數的價錢不一,由賭客自行決定,並可決定作「多單」(亦即賭指數上漲)、或「空單」(亦即賭指數下跌),未經由撮合,而僅以當日之臺期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一點輸贏為100元,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簽賭站並可抽取每口50至5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此部分因辛○○、子○○等人對於臺期指數並不熟稔,故均由乙○○本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負責接受簽注後,再接受壬○○之指示處理。
(四)庚○○則有時接受壬○○之指示,前往臺南市○○街○○號3樓之2現場巡視、並協助乙○○處理簽賭站之簽賭狀況,就可能影響簽賭站經營之重要項目,如就「特定賭客」(如 阿生阿蘭 等人)、「帳目」、以及「使用何帳戶匯款」等部分,有需要回報訊息予壬○○做處理時,或壬○○無法親自立即以電話轉達重要訊息予乙○○時,都會透過庚○○以其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傳達,以此方式共同經營。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號之2、臺南市○區○○路2段620巷12弄15號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乙○○之妻己○○,亦基於與乙○○、壬○○一家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共同在其與乙○○之住處即臺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以同樣玩法,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2至5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四、丁○○亦基於與乙○○、壬○○一家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用同樣玩法,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傳真機電話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6至1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五、乙○○本人另自93年間起至94年2月15日之前某不詳時日止,自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市○○○街○○巷○弄○號經營職業賭場,以麻將及四色牌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六、庚○○本人則又基於與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7月起至94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借用丁○○經營簽賭站之處),自行經營以臺灣、美國之職棒、職籃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接受賭客以電話簽注,並在莊家贏面較大時,自行留牌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在莊家贏面較小或風險較大時,則將簽賭牌支以電話方式,轉注予上游組頭即丑○○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並賺取下注一支10,000元,抽取1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七、丑○○另基於與庚○○、以及綽號「 阿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6日止,先後單獨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門牌後改為府安路3段276巷11號)、永康大灣某處所、北安路的鳳凰大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經營臺灣、美國之職棒、職籃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除接受下游樁腳小組頭如庚○○等人之轉注外,並再決定是否自行與賭客對賭,或將賭客之簽注轉注予上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之成年人所經營之臺灣、美國職棒、職籃之簽賭站,並可賺取下注一支10,000元,抽取1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每期約可獲利7,000、8000元,總共獲利100多萬元。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
八、甲○○、丙○○亦基於與乙○○、壬○○家族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起至94年6月15日止,連續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2家中及丙○○所提供之租處即臺南市○○路○段○○○巷○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出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自93年間起,擔任「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以同樣玩法,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6至1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丙○○則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負責接收賭客傳真來之六合彩簽注單,甲○○則會將經營簽賭站之獲利部分分予丙○○作為零用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94年
2月15日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2、臺南市○○路○段○○○巷○號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辛○○於94年2月16日於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未經
具結,而被告壬○○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壬○○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曾榆
珊於94年7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業已表明拒絕作證),亦均因未經具結,而被告癸○○○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癸○○○而言亦應無證據能力⑶此外,證人乙○○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丁○○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因未經具結,而被告庚○○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庚○○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94年2月15日(並延續至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以及證人丑○○於94年7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偵訊筆錄為準,見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106-110頁),乃於證人依法具結後作證,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
⑴本件被告己○○於94年3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子○○於94年2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癸○○○明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該陳述對被告癸○○○並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
於94年2月16日、94年8月10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庚○○明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庚○○亦無證據能力。
(四)有關監聽錄音以及譯文部分: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此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以定其取捨作為是否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①有關於「被告壬○○
本人以外之人通訊之內容」,縱係經檢察官合法監聽後所得之監聽錄音帶以及譯文,然因係屬「傳聞之供述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②有關於「被告壬○○本人與他人通訊之內容」,對於監聽錄音以及譯文之證據能力雖未爭執,然因係屬「類似被告自白之供述證據」,故認為應類推(或舉輕以明重法則)適用刑法第156條有關被告自白效力之規定,僅具有較低之證明力。③又監聽原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即偵查機關依據監聽內容,確立偵查方向及蒐集其他證據,故就監聽內容而言,充其量為間接證據,難謂為犯罪之直接證據。④況監聽內容可分不需經解讀者與需經解讀者,需經解讀者長因為監聽者並非對話者,故不了解對話者之真意,易曲解對話之內容,斷章取義,且因已摻雜第三人意見或臆測,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㈢然究其實,上開司法警察依法從事通訊監察後所得之監聽
錄音以及譯文,實際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亦非證人或被告本人之供述或自白類型之證據方法性質,定位上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錄音、電磁紀錄」類之證據方法,倘經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顯示聲音等資料,使當事人以及辯護人得以辨認,以此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得足以確認該監聽錄音以及譯文之真實性無訛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監聽錄音及譯文自非不得作為本案之直接證據使用,辯護意旨認該些監聽錄音以及譯文,乃係屬傳聞或者自白之供述證據,自係屬對於監聽錄音以及譯文證據方法性質之誤認,又其認為監聽錄音及譯文只有間接證據之效力,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以及監聽錄音及譯文中如屬尚需解讀者,則無證據能力等說詞,則亦均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五)末查,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以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乙○○、辛○○、子○○部分】:訊據被告乙○○、辛○○、子○○對於其等均意圖營利,被告乙○○與被告壬○○、癸○○○等人合夥,自93年11間起至94年2月15日止,由被告癸○○○提供資金,由被告乙○○出面租屋並借用人頭 楊添旺 之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並雇用被告辛○○、子○○等人,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之場所經營「力順」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傳真機號碼以供樁腳傳真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被告乙○○並自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址另行接受賭客以臺期指數為賭博標的之下單,並與之對賭,以及另在臺南市○○○街○○巷○弄○號經營以麻將及四色牌為賭具之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輸贏並抽頭營利,復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提供傳真機號碼以利樁腳小組頭傳真賭客有關六合彩之簽注並與之對賭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辛○○、子○○三人間之供述、證人即借用帳戶之人楊添旺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64至69頁參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70至83頁參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乙○○、辛○○、子○○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乙○○、辛○○、子○○之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意圖營利,自93年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住處,擔任前開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之下游樁腳小組頭將賭客之下注以傳真方式下單至「力順」簽賭站,以此方式賭博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己○○之上開犯行,同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意圖營利,於93年1月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租處,經營六合彩樁腳之簽賭站,為前開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下游之樁腳,將賭客之下注以傳真方式下單至「力順」簽賭站,以此方式賭博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丁○○之上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 邱蕙蘭 部分】:訊據被告甲○○、邱蕙蘭對於其等意圖營利,自91年起至94年6月15日止,由被告丙○○提供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處,以及在該址負責收集賭客之簽賭傳真資料等,以及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2住家,連續經營六合彩樁腳之簽賭站,並自93年間起,擔任前開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下游之六合彩樁腳,將賭客之六合彩下注再以傳真方式下單至「力順」簽賭站,以此方式賭博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甲○○、邱蕙蘭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甲○○、邱蕙蘭之上開犯行,同屬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其意圖營利,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6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永康大灣、及北安路等處所,經營職棒、職籃小組頭之簽賭站,並會將賭客之簽注再轉簽注予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賭站,以此方式抽頭營利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丑○○自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名義所申請,平日亦為其所使用(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97頁參見),而被告庚○○會將其所接受之美國職棒、職籃之牌支簽注(1次金額約2、30萬左右),再以電話轉簽注予被告丑○○等之事實,亦有監聽錄音譯文內容2份在卷可稽(時間為93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7分、以及93年11月25日下午9時49分,譯文附於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102-103頁參見),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足供擔保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丑○○之上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被告癸○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六合彩及臺期指數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檢警於94年2月15日無預警全面搜索下列地點,然於臺南
市○○街○○號3樓之2(乙○○經營六合彩之地點)、臺南市○○○○街○○號(乙○○、己○○夫婦住處)、臺南市○○街○○號(同案被告丁○○經營六合彩處)、臺南市○○○街○○巷○弄○號(壬○○母親之住處)、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被告甲○○住處)、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丙○○之住處,同時為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處)等處所扣到之物品,均與被告壬○○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壬○○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更何況被告壬○○根本不認識被告甲○○、丙○○,亦未到達其等住處。至於在臺南市○區○○路○○○號之2即被告壬○○之議員服務處所扣得之電話記事本2本、通訊聯絡簿1冊、通訊聯絡簿影本4冊,均係壬○○議員服務處應有之物品,核亦與賭博無關。最後,臺南市○區○○路2段620巷12弄15號即被告壬○○住處扣得之物品中,其中金爐內扣得經焚燬之紙張一組,並非都是在當天所焚燒,亦有當日以前所焚燒,其中縱認有燒燬過之簽賭單,然充其量只能證明簽賭之事實(被告壬○○自始不否認平時伊經常向地下期貨賭博業者簽賭,以舒解其工作上之壓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其他檢察官所稱之「付對帳總數計算式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實際上並非供組頭用以查帳或對帳之資料,亦非是在被告壬○○之辦公室桌上所查獲,且是由旁邊雜物堆放架上之一堆廢紙中所查扣,故該紙六合彩簽賭單,其實只是未及丟棄而存留多年之廢紙,並非近來之資料,系爭廢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或其家人曾有簽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起訴所指之犯行。
⑵據94年2月15日監聽譯文,被告壬○○向伊妻子即同案被
告癸○○○提到:「我給你講,剛剛三樓有燒金,金爐妳要收好,蓋乎好」,及檢警機關於當天在壬○○家中查扣之金爐內有被燒紙張一組,即謂壬○○唆使伊妻癸○○○燒燬相關物證,被告壬○○予以否認,蓋被告壬○○及其家人每天有燒香焚金祈福之習慣,壬○○打電話給癸○○○注意爐火,乃單純關心家裡安全,與本案無關。
⑶被告己○○於94年2月15日偵訊筆錄所記載內容,經鈞院
勘驗錄音內容,發現雖不利於被告壬○○,惟經交互詰問結果,被告己○○於鈞院結證堅稱該筆錄記載不實在,況且檢察官之訊問幾乎是專注於被告壬○○一人,所提問題也都圍繞著壬○○身上打轉,對同一問題之答案不滿意,一再重行訊問,不無誘導訊問之嫌,而所設定之問題,或語焉不詳,或一句問話中,竟包括二個問題,致使證人己○○無從回答,縱使勉強回答,亦甚草率,語意不明,自不足以為被告壬○○之入罪資料。
⑷公訴人所列舉之25通電話監聽內容,未聞被告壬○○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其間或有語意模糊或其內容未臻明確,而生誤會,經鈞院分別訊之壬○○、乙○○、庚○○、癸○○○等人,互核渠等結證內容,詳實而一致,適足以說明,自尚難據以系爭監聽內容而入人於罪。況且本件檢方長期監聽側錄之錄音帶存有數大箱,其中竟僅只25通電話監聽內容之言語較模糊,益見被告壬○○確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否則何以僅區區數通電話較為檢察官所置疑。且據壬○○與同案被告乙○○間之談話內容,大都是關於壬○○為瞭解其個人簽賭輸贏之情形,及未來指數漲跌走向之預估,及閒話家常,說八卦,故經核閱其二人間之電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壬○○確有向地下期貨指數簽賭站簽賭,並非組頭,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間,就經營地下期貨指數及六合彩之賭博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惟查:
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壬
○○所申請,平日亦為被告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庚○○所申請,平日亦為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申請,平日亦為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所申請,平日亦為被告曾 黃碧霞 所使用,復亦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且經檢察官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確實錄得下列之交談內容,而該些監聽所錄得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經本院以適當方式提供予被告壬○○等人以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比對、閱覽後,被告壬○○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下列對話內容,對於該些錄音內容以及譯文均為其本人等所親自陳述等情,復俱不爭執,自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些監聽譯文部分逐一說明:
⑴被告壬○○與被告乙○○監聽內容譯文:
①【於93年8月16日上午8時51分】(甲:壬○○)今天好像大跌的樣子。
(乙:乙○○)不會,才跌30點而已。.....(甲:壬○○)我們留幾口?(乙:乙○○)我們留差不多15口。
(甲:壬○○)調10口而已。
(乙:乙○○)沒有啊,外面留差不多留30,我們留15。
(甲:壬○○)我們留一半而已哦?(乙:乙○○)我們留一半而已對。.....(甲:壬○○)現在以後如果有人要留也不用太調,我看(乙:乙○○)好。....(甲:壬○○)還在拼喔,不錯不錯,好好。
(乙:乙○○)好。
②【93年11月23日下午12時58分】
(B:壬○○)現在呢?(A:乙○○)現在多單剩32,空單10口。
(B:壬○○)多單32,空單10口。現在幾點?(A:乙○○)現在54。
(B:壬○○)都跑出去的樣子。
(A:乙○○)跑20口出去。
(B:壬○○)賠不少喔。
(A:乙○○)賠不少,今天可能有幾萬。
(B:壬○○)這樣喔。
(A:乙○○)ㄟ。
(B:壬○○)不會賠那麼多吧。
(A:乙○○)現在結算起來,目前就輸20幾了。
③【93年11月23日下午13時25分】(B:壬○○)現在留多少?(A:乙○○)現在26分而已,還沒有辦法統計,等一下再(B:壬○○)輸沒那麼多。
(A:乙○○)對。
(B:壬○○)輸有沒有20萬?(A:乙○○)有。
(B:壬○○)這樣喔。
(A:乙○○)差不多20到30左右。
(B:壬○○)有那麼多嗎?我們外調的也是有贏。
(A:乙○○)對對對,外調的有贏,這樣沒有,我沒有算(B:壬○○)外調的有贏,可能輸1、20萬吧。
(A:乙○○)對對。
(B:壬○○)沒關係,多(單)多少。
(A:乙○○)多28空10。
(B:壬○○)多28空10喔。
(A:乙○○)ㄟ。
(B:壬○○)這樣調80就好了。
(A:乙○○)好。
④【4年1月2日下午9時11分】(B:壬○○)不好喔。
(A:乙○○)差不多啦。...(B:壬○○)專的你調什麼?(A:乙○○)專的23、33而已。
(B:壬○○)我叫你都吃5車的ㄟ。
(A:乙○○)我知道。.....(B:壬○○)會不會虧錢?(A:乙○○)差不多啦。....(B:壬○○)幹,被他(別人)中那一碰。
(A:乙○○)對阿,被他中那一碰。
(B:壬○○)專的被中多少?(A:乙○○)專的被中11車。....(B:壬○○)台號今天怎麼調。
(A:乙○○)我都吃100,你說的那兩個號碼都吃一半,(B:壬○○)阿專的那個,我有跟你說哪一個的吃100、(A:乙○○)有阿。
⑤【94年1月4日下午9時9分】
(B:壬○○)怎樣?(A:乙○○)應該不錯。...(B:壬○○)南哥仔那裡中5車的樣子。
(A:乙○○)對,南哥仔中5車。....(A:乙○○)對。
(B:壬○○)剩下的呢?(A:乙○○)剩下的都沒有。
(B:壬○○)會不會虧錢?(A:乙○○)不會。
(B:壬○○)真的會不會虧錢?(A:乙○○)不會。...(B:壬○○)叫你都蓋,你有沒有都蓋?(A:乙○○)有阿有阿。
(B:壬○○)已經連輸4、5期了。
(A:乙○○)對阿。
(B:壬○○)今天有沒有跟他拼沒有?(A:乙○○)有阿。
(B:壬○○)牌多還是少,今天牌多還是少?(A:乙○○)今天樂透比較少,比較沒有那麼多。
(B:壬○○)怎麼比較少?(A:乙○○)今天有開樂透阿。
(B:壬○○)昨天比較多、還是今天比較多?(A:乙○○)都差不多拉,現在都差不多這樣啦。
(B:壬○○)好啦,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從上開5通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壬○○於六合彩開獎日期、以及臺期指數收盤前、後,會經常性地打電話予被告乙○○,對於簽賭站內賭客下單之情形、指數之變化是否會影響輸贏等之情形,均顯得超乎異常之關注,並且是以『我們』而非單純之『你』來表達對於是否會賠錢狀況之關切,甚至於對於簽賭站之輸贏等帳目之情形,比現場負責人乙○○本人更為瞭解、注意(如是否有計算到外調的牌支等)。此外,被告壬○○更常會以上對下之口吻,『指示、要求』被告乙○○針對該期之六合彩、以及該日之臺期指數,如何調牌、留牌、蓋牌、吃牌等細節應如何處理應付,而被告乙○○則通常只表達『同意、應允』之意思。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乙○○所經營接受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之「力順」簽賭站,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居於幕後支配之地位無疑。被告壬○○雖辯稱上開監聽錄音以及譯文之內容僅是單純簽賭、為瞭解其個人簽賭輸贏之情形,並關心好友被告乙○○之經營情形,及未來指數漲跌走向之預估,閒話家常,說八卦等,只能證明被告壬○○有簽賭之事實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壬○○與被告庚○○之監聽譯文:
【93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甲:壬○○)你們那邊對賭怎樣?(乙:庚○○)輸啦,輸差不多二萬元左右。
(甲:壬○○)沒關係啦,還在拼啦。
(乙:庚○○)我知道,「蚊子」掛這個,就是我們一定(甲:壬○○)「蚊子」他們那邊阿,這樣好阿,這樣最(乙:庚○○)他今天贏的部分就是這個樣子,他輸的部(甲:壬○○)不出場比較好啊....(甲:壬○○)這樣沒關係,這樣好阿,哈,這樣才有手(乙:庚○○)啊,這樣要看長期啊。
(甲:壬○○)對啦,這款的沒關係。
從此通譯文亦可知,被告壬○○於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之期間,不僅使其妻即被告癸○○○負責出資、主管簽賭站之財務狀況,期間並使其子即被告庚○○負責前往「力順」簽賭站之現場,隨時注意輸贏狀況,並掌握與其對賭之賭客簽注之情形,並於電話中向被告庚○○指示,應如何『長期經營,以多賺取手續費』之經營道理。
⑶被告庚○○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
①【93年12月2日上午0時36分】(B:庚○○)阿叔喔,阿生這裡是怎樣。
(A:乙○○)我跟你講,他星期五會先匯一些給我,然(B:庚○○)剛才爸爸(指被告壬○○)一直在問帳的(B:庚○○)他說以後我們自己裡面如果要玩,叫我們(A:乙○○)阿生這個朋友這兩個禮拜輸1、200萬。
(B:庚○○)玩指數喔。
②【94年1月3日下午11時18分】(B:庚○○)阿蘭乾脆跟她辭掉好了啦。
(A:乙○○)好啦,隨便你。
(B:庚○○)我回去跟我爸爸(指被告壬○○)講一下③【93年11月25日下午11時10分】
(B:乙○○)你寫一下,我有一個戶頭給你。....(A:庚○○)要換戶頭喔。
(B:乙○○)是。你回去跟媽媽(指被告癸○○○)換一下帳戶,明天要匯給他的。
(A:庚○○)這樣喔。
(B:乙○○)不然他怕選舉到了,那個。
(A:庚○○)喔,這樣喔。
(B:乙○○)你等一下回去跟媽講一下,明天匯這個帳從上開3通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庚○○因受其父即被告壬○○之指示亦致電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就影響經營之重要部分,如就『固定賭客』(如阿生、阿蘭等人)、『要看帳目』、以及『使用何帳戶匯款』等部分,有需要回報訊息予被告壬○○等人時,或被告壬○○有需要轉達消息予被告乙○○時,有時亦會透過被告庚○○之電話傳達。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乙○○所經營接受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之「力順」簽賭站,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居於幕後支配之地位無疑。
⑷被告壬○○與被告癸○○○於為警搜索住家當天之監聽譯
文:【94年2月15日下午9時58分】(B:壬○○)你要過去,叫 阿美 陪你過去。
(A:癸○○○)我知道。
(B:壬○○)我跟你講,剛才三樓有燒金,金爐你要收從此通譯文亦可知,被告壬○○於知悉其與被告癸○○○之住處遭搜索、被告癸○○○可能要到案調查後,於電話中暗示被告癸○○○要將『金爐』內之證物收好、蓋好,而檢察官執行搜索當日於其住處之金爐內,果然扣得已經燒燬之紙張1份,被告壬○○辯稱:該紙張是之前祈福用所燒之紙錢云云。然查,該紙張雖因已經燒燬而無法辨認紙張種類、亦無從確認是何時以及作何用之紙張,然經檢察官將該扣案燒燬之紙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以儀器(紅外線、及可見光)照射後,發現部分數字之人為手寫(非影印)之字跡及裝訂過之訂書針等物,此有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488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二第207-211頁參見),可見該金爐內已燒燬之紙張,確定並非祈福用之紙錢無疑,故被告壬○○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且倘被告壬○○果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癸○○○、乙○○等人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則又何需於搜索前緊急撥打此通電話,此亦被告壬○○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又查,當天在被告壬○○、癸○○○共同之住處搜索後在梳妝台上所扣得之計算明細表1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同日在被告乙○○處搜索後扣得之計算明細單1張完全相同,僅在被告癸○○○處所查獲之簽注明細表之右下方處多了手寫計算之「輸贏總數計算式」,而且表格中用以計算「實際盈虧」之「盤口」等人,即包括了被告壬○○、庚○○、乙○○等人經常提及之「蚊子」以及下游樁腳組頭「勇仔」(即本件被告丁○○)等人,明顯即是用以與被告乙○○就「力順」簽賭站各「盤口」即下游樁腳組頭核對會帳所用之單據無疑,至被告壬○○辯稱該簽注明細表是多年前忘記丟棄而留用至今之廢紙,並非簽注明細表云云,以及被告癸○○○辯稱該張紙是一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不詳,只知綽號叫「 牛屎 」(台語發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持至被告壬○○之服務處,因不詳原因交付予伊,伊順手帶回家,事後忘記丟棄之物云云,顯均屬事後為卸責而臨訟杜撰、或迴護被告壬○○之詞,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
次查:
⑴被告乙○○之妻同時亦為「力順」簽賭站下游樁腳小組頭
之證人己○○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以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參見)如下:
(「問」代表檢察官,「答」代表己○○)問:賭客如果簽中的時候,是由壬○○去賠嗎?有規定嗎
?是壬○○去賠嗎?是...是...是誰賠?答:我沒有看過他。可是他給我的帳號也不是他的名字,他們給我的錢也不是他們的名字。
問:是誰給的?答:他老婆啊。
問:是誰給的?答:他老婆啊,我都沒有碰過他啊,我跟他也不熟啊。
問:是由他老婆?答:也不是他老婆,就是自動有人就會直接就匯給我了啦
,也不是他老婆親自拿給我,就是應該是他老婆在管帳,她就直接匯給我了,我們都沒有在碰面的。
問:就這兩個嗎?應該是吧?不然我們要查你的資金往來。
答:我在想我都沒有跑過什麼銀行,她都直接匯給我。
問:那就是他老婆的帳戶匯給你嘛。
答:不是,可能她親戚吧,我看名字不是她本人。
問:是有人...答:就自動會有人匯給我。可是不是她本人的名字。
問:是"有人會自動匯給我"?答:對。
問:但是不是以他本人?答:不是。
問:但是不是以壬○○或他老婆?答:不是不是不是。
問:但是你知道實際上是他們在做的?答:嗯(當時己○○臉部有微笑一下)。
問:這個沒有關係啦因為我們在你搜他自己他也跑不掉,他那個也賭博也是證交法的罪。
答:因為我對帳是那邊的小姐在對,還有裡面的男孩子吧
,因為說實在...問:對帳的....答:都是裡面的小姐...還是說跟我老公。
問:他服務處裡面的小姐是不是?答:我不曉得是不是服務處的,我沒有見過,我真的沒有見過。
問:那你怎麼知道是他?答:他裡面的小姐會打來跟我對帳啊。
問:喔...是...答:他們會主動打電話來跟我對帳啊...啊如果說....問:你說他裡面的小姐是什麼意思....聽不太懂?答:他們沒有在裡面吧...他們可能是請別人在做還是怎
樣,反正...他們裡面的誰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對帳,有時候是我老公,有時候是裡面請的人跟我對帳至於錢是誰給我不知道,我就知道直接會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去問:對帳的時候是....那小姐是壬○○的小姐啊?答:那是他請的我不知道啊...因為我都沒有見過面啊。
你了解嗎...那我老公也是...也是他跟我對帳啊。
問:不是啊,你是....你這樣講的話,明天他...明天又
會叫你複訊...複訊...他又要再重新問啊...你這樣的話會變成今天....答:因為我....坦白說是這樣,我又沒有看過她啊,她也
不可能會拿錢給我吧,我想她怎麼可能會拿錢給這些樁腳,對不對?確實是裡面的小姐跟我對帳的。問:有對帳是...那小姐你知道是壬○○他們請的人啊?答:應該是。
問:是壬○○那邊的人跟你對帳...那邊的小姐跟你對帳
...答:對。
問:是那邊的小姐跟你講...有事...然後...有時候是
妳先生嘛?答:對。
問:所以你...答:我從來沒有碰過她,真的。
問:不會啦,她不會出面跟你對帳。
答:對,我真的沒有碰過。他沒有跟我做的事情我不能誣
賴他啊,對不對?他真的沒有跟我對過帳,沒拿錢給我過。....問:妳先生的收入是壬○○給他的啊?他沒有再找別的工作。
答:沒有。
問:那你先生是去幫壬○○顧場子嘛。
答: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說啊,他都跟我說他去打牌問:今年年終的時候,壬○○給你先生年終獎金有多少?
兩萬?答:(己○○點頭)⑵故從被告乙○○之妻同時亦為「力順」簽賭站下游樁腳小
組頭之證人己○○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己○○雖未曾直接與被告壬○○、曾黃碧霞本人有過接觸,然知悉其與上游「力順」簽賭站間,如需對帳,係由被告壬○○所雇用之小姐或者其夫即被告乙○○出面與其對帳後,再由被告壬○○之妻即被告曾黃碧霞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內,故倘其夫即被告乙○○本人,即為「力順」簽賭站之實際經營者,則以其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何需再與他人進行對帳以及匯款出入,又被告乙○○又為何要向被告壬○○領取年終獎金兩萬元?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壬○○家族,應才是「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之出資者以及經營管理者,而被告乙○○則僅是現場之共同經營者無疑。被告壬○○雖辯稱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遭受非法重複、誘導詢問,應以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之證詞始可採信云云。然查,從本院勘驗後之逐字筆錄,可以看出檢察官之訊問,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爭執之不法情事存在,又證人己○○事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詞,雖與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有些許之出入,惟明顯係屬事後為迴護被告壬○○家族涉案情節所為之詞,自應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壬○○之上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需其陰謀行為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平等原則與有違國民情感,故為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此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見)。然針對刑法第28條規定做如此文義上之修正後,對於實務上長久以來承認處罰之「共(同)謀共同正犯」【按: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惟須以該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支配之地位之情況下,始能成立(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號解釋等可資參見】之立場,是否將因刑法第28條之上開文義修正而隨同被廢止排除,雖引起學界一些爭議,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仍應維持實務上原先關於處罰「共(同)謀共同正犯」之立場,以下茲悉述之:
⑴所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我國實務之前所採之
『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主觀說』(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號解釋)、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旨),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只有在極少數採取極端『形式客觀說』立場者,始認為對於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外,多數學說主張之見解仍肯定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⑵且參諸同樣規定為共同『實行』之日本立法例,亦承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德國通說係採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亦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⑶新法修正後,最高法院亦肯認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
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雖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但如能夠從事實上證明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仍非不得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最後,從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之立法理由來看
,平等原則與國民情感為其主要論理基礎,並以此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處罰,然則,考量現今許多犯罪業已組織化,或多數人共同犯罪時,如隱匿於幕後惟居於支配地位之實際指揮犯罪之人,其因身居首腦地位,而無須親力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倘如因新法第28條文義從『實施』修正為『實行』,則得豁免其以「共謀共同正犯」論罪處罰,始反而有悖於平等原則以及有違國民情感。且維持實務上一直以來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見解,對於立法理由中欲達成之釐清效果,亦並不致於會產生排斥或負面之效果,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壬○○本身,雖未實際出面或參與實行刑
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隱身於「力順」簽賭站幕後,立居於實際支配、掌握現場管理人(即被告乙○○、被告庚○○等人)、財務管理人(即被告癸○○○)之人,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及實務見解,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壬○○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簽賭站之經營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諭知無罪云云,自非可信,難以憑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其有何與被告乙○○等人共同
經營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站,或有何在臺南市○○街○○號,經營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簽賭站之事實,並以下列情詞置辯:⑴從乙○○於鈞院95年7月13日交互詰問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所經營之六合彩及臺期指數對賭,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⑵至於被告庚○○與被告乙○○間之監聽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有涉及賭博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經營之行為。⑶丁○○於鈞院95年6月09日交互結文時之證詞可知,其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將責任推給庚○○,係因為庚○○當時已在服刑,其誤以為推給庚○○,並不會加重其刑責。惟事實上,丁○○係獨自擔任乙○○之樁腳,與庚○○無關。⑷又丑○○於94年7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以及其於鈞院95年
7月13日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均有具結),均堅稱被告庚○○並無與其一起經營職籃及職棒之簽賭,事證已臻明確。⑸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第8頁編號15,庚○○於94年7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只能證明庚○○有向丑○○經營之職棒及職籃簽賭站簽注,無法證明被告庚○○自己有經營職棒及職籃簽賭。另亦可證明,被告確未自行經營職棒及職籃之簽賭,否則為何還要向丑○○簽注?⑹起訴書第13頁至第
16頁其中共計1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被告庚○○確有自行參與職籃或職棒之賭博,及庚○○確有自行參與地下期貨之賭博,但並無法證明庚○○有所謂「經營」之行為。
㈡惟查:
被告庚○○對於其有將其自己及其友人對於職棒、職籃之
賭博下注,簽注於被告丑○○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於94年7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庚○○是否經營職籃及職棒簽賭站?)我只知道庚○○每次向我簽牌的數量都很大,應該不像是自己在簽的,所以應該是他將牌支轉簽給我的。(問:你和庚○○間如何會帳?)都是比賽結束後隔天我和庚○○直接會帳,再由庚○○將錢拿給我或我將錢拿給庚○○,有時候會託人代拿」(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三第108至109頁參見)。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庚○○有時候在其簽賭站下注,或將被告庚○○朋友之牌支轉簽注予伊,被告庚○○偶爾簽注,但如果簽的話,他簽注的金額可達2、30萬元(本院96年7月13日審理筆錄參見)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庚○○將其美國職棒、職籃之牌支轉注予被告丑○○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2份在卷可稽(時間為93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7分、以及93年11月25日下午9時49分,譯文附於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102-103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庚○○於自行接受賭客之簽賭後,如在贏面較大時,則自行與之對賭,如贏面較小時,則再將牌支轉簽注予上游即被告丑○○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以分攤風險、並增加利潤,實乃合乎一般經營簽賭站者之常情,故針對被告庚○○接受賭客簽注後再將部分牌支轉簽注予被告丑○○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之行為,應已構成共同正犯,亦屬無疑。被告庚○○辯稱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之證詞均堅稱被告庚○○並無與其一起經營職籃及職棒之簽賭,如果自行經營,為何還要向丑○○簽注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次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庚○○所申請,平日亦為被告庚○○所使用等情,是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檢察官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確實錄得下列之交談內容,而該些監聽所錄得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經本院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庚○○以及其辯護人得以閱覽、提示後,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等所親自陳述等情,均已不爭執,自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些監聽譯文部分逐一說明:
⑴被告壬○○與被告庚○○之監聽譯文:
【93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甲:壬○○)你們那邊對賭怎樣?(乙:庚○○)輸啦,輸差不多二萬元左右。
(甲:壬○○)沒關係啦,還在拼啦。
(乙:庚○○)我知道,「蚊子」掛這個,就是我們一定(甲:壬○○)「蚊子」他們那邊阿,這樣好阿,這樣最(乙:庚○○)他今天贏的部分就是這個樣子,他輸的部(甲:壬○○)不出場比較好啊....(甲:壬○○)這樣沒關係,這樣好阿,哈,這樣才有手(乙:庚○○)啊,這樣要看長期啊。
(甲:壬○○)對啦,這款的沒關係。」
從此通譯文亦可知,被告壬○○於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接受六合彩、期貨指數簽賭之「力順」簽賭站期間,確有派遣其子即被告庚○○負責前往「力順」簽賭站之現場,隨時注意輸贏狀況,並掌握與其對賭之賭客簽注之情形,並於電話中向被告庚○○指示,應如何『長期經營,以多賺取手續費』之經營道理。
⑵被告庚○○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
①【93年12月2日上午0時36分】(B:庚○○)阿叔喔,阿生這裡是怎樣。
(A:乙○○)我跟你講,他星期五會先匯一些給我,然(B:庚○○)剛才爸爸(指被告壬○○)一直在問帳的(B:庚○○)他說以後我們自己裡面如果要玩,叫我們(A:乙○○)阿生這個朋友這兩個禮拜輸1、200萬。
(B:庚○○)玩指數喔。
②【94年1月3日下午11時18分】(B:庚○○)阿蘭乾脆跟她辭掉好了啦。
(A:乙○○)好啦,隨便你。
(B:庚○○)我回去跟我爸爸(指被告壬○○)講一下③【93年11月25日下午11時10分】
(B:乙○○)你寫一下,我有一個戶頭給你。....(A:庚○○)要換戶頭喔。
(B:乙○○)是。你回去跟媽媽(指被告癸○○○)換一下帳戶,明天要匯給他的。
(A:庚○○)這樣喔。
(B:乙○○)不然他怕選舉到了,那個。
(A:庚○○)喔,這樣喔。
(B:乙○○)你等一下回去跟媽講一下,明天匯這個帳從上開3通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庚○○因受其父即被告壬○○之指示亦有致電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就影響經營之重要部分,如就『固定賭客』(如阿生、阿蘭等人)、『帳目』、以及『使用何帳戶匯款』等部分,有需要回報訊息予被告壬○○等人時,或被告壬○○有需要轉達消息予被告乙○○時,都會透過被告庚○○之電話傳達。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乙○○所經營接受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之「力順」簽賭站,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庚○○辯稱其與被告乙○○間之監聽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有涉及賭博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經營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被告庚○○與其他簽賭「臺、美之職棒、職籃」賭客的監聽譯文部分:
①【93年10月5日下午5時46分】(B:賭客) 信凱 兄,你臺灣的收不收。
(A:庚○○)有阿,統一的一分平。
(B:賭客)牛(隊)下兩支。
②【93年10月2日上午0時5分】
(B:賭客)你在會帳,會指數喔?(A:庚○○)沒有,會棒球啦。等一下要去收錢,等一下③【93年10月2日下午5時31分】(B:賭客) 信凱兄 ,今天盤開怎樣,統一的。
(A:庚○○)1輸25。
(B:賭客)我下2支,統一的。
(A:庚○○)好,1輸25喔。
④【93年10月2日下午10時36分】
(B:賭客)信凱兄,是今天理還是怎樣?(A:庚○○)我今天給你,我現在在忙,我在做『美國的⑤【93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8分】
(B:賭客)什麼人這麼看好太陽(隊)?(A:庚○○)很多阿,我這裡現在很多『腳』在玩,我們(B:賭客)因為你人面比較廣。
(A:庚○○)OK啦。
⑥【93年11月27日下午8時35】(B:賭客) 凱哥 ,來。
(A:庚○○)要用念的喔。
(B:賭客)用念的。
(A:庚○○)你等一下,來。
(B:賭客)尼克3.5、魔術5.5、山貓3、騎士3、馬刺1.5、火箭2.5、公鹿。
(A:庚○○)尼克3.5、魔術5.5、山貓3、騎士3、馬刺1.從上開6通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庚○○亦有自行接受賭客以美國、臺灣之職棒、職籃之輸贏為賭博標的之下注簽單後,或自行與之對賭,或將之轉調出去予被告丑○○所經營之簽賭站,以抽取佣金營利之事實無疑,被告庚○○辯稱監聽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庚○○確有自行參與職籃或職棒之賭博,無法證明庚○○有所謂經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最後,被告庚○○另辯稱從被告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
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所經營之六合彩及臺期指數對賭,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壬○○之家族始為「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經營者,被告乙○○僅是現場負責人,業經如前所述,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明顯僅是事後迴護被告壬○○家族涉案情節之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意圖營利,與被告乙○○合夥經營以六合彩為主之「力順」簽賭站,由其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轉帳、匯款、提示票據、周轉、結算等財務工作等情固均坦承,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以及證人子○○(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筆錄參見)、證人即借用帳戶之人楊添旺(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64至69頁參見)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70-83頁參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癸○○○雖否認其有共同參與經營「力順」簽賭站以臺期指數漲跌為標的之賭博部分犯行。惟查,其夫即被告壬○○始為「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對於以臺期指數漲跌之賭博部分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支配地位予以操控,以及其子即被告庚○○亦受被告壬○○之派遣,為「力順」簽賭站之現場負責人之一,亦有共同參與以臺期指數漲跌之賭博部分,業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曾黃碧霞負責「力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由其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轉帳、匯款、提示票據、周轉、結算等財務工作,自難諉稱其僅有參與六合彩之部分,而無參與以臺期指數漲跌為賭博之部分,故被告曾黃碧霞就「力順」簽賭站所涉及之以臺期指數漲跌為賭博之部分,亦屬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全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全體。(2)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詳已如前所述。故本件被告癸○○○、庚○○、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等人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告壬○○則為「共謀共同正犯」(新法修正後仍依共同正犯論處),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壬○○、癸○○○、庚○○、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等人。(4)另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5)末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42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原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依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經查,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犯罪所得之利益甚鉅,其於偵查中自承自開始經營「六合彩」部分大約累積賺取100多萬元(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一第158頁參見),另依據93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該月就臺期指數之盈餘已達新臺幣500多萬元,然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併科罰金最多僅至新臺幣90,000元(參刑法第2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故本院認確有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乙○○之罰金刑至新臺幣500,000元之必要,則加重之後,再次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先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查被告乙○○以及被告壬○○家族以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單以臺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之方式賭博,再從中抽取一口50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其等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力順」簽賭站現場設置電腦室擺放電腦主機以及螢幕,供到場之賭客隨時觀看臺期指數漲跌之盤勢情形以下單簽注賭博,與到場看盤之賭客間,係處在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對賭,則又犯普通賭博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誤認被告乙○○等人上開以臺期指數為賭博標的之犯行乃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先此敘明。故本件被告壬○○、癸○○○、庚○○、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癸○○○、庚○○、辛○○、子○○、己○○、丁○○、甲○○、丙○○等人間,與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庚○○、及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乙○○經營臺期指數簽賭站之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丑○○、庚○○、及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被告庚○○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犯行部分,同亦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壬○○,與被告乙○○等人所共同經營之以六合彩、及以臺期指數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犯行部分,雖未實際出面參與實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隱身幕後立居於實際支配之地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又被告等人所各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之犯行,屬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癸○○○、庚○○、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等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一個或多個賭博場所並且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本件除被告庚○○前於85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被告乙○○前於76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年確定、以及被告己○○前於93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甲○○前於7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以及被告邱蕙蘭前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壬○○、癸○○○、庚○○、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等人,均意圖營利,或隱身於幕後實際支配操控、或出面分擔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對於敗壞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以及考量其等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簽賭站之支配控制力大小、參與之期間長短、經營之規模併簽賭營利之種類、態樣繁簡、以及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寡、被告癸○○○、辛○○、子○○、乙○○、己○○、丑○○、丁○○、甲○○、丙○○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被告壬○○、庚○○則矢口矯飾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辛○○、子○○、己○○、丑○○、丁○○、甲○○、丙○○有期徒刑部分,併各按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壬○○為議會副議長,卻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被告癸○○○、庚○○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癸○○○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均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乙○○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自己部分坦承不諱,對於壬○○及癸○○○則多方掩飾,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己○○、甲○○、丁○○、丑○○經營六合彩或職棒、職籃賭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均尚嫌過重,又被告辛○○、子○○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亦嫌過輕,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在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辛○○、子○○、乙○○、丑○○、丁○○、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可按,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癸○○○、乙○○均緩刑5年,被告丑○○、丁○○、甲○○均緩刑4年,被告辛○○、子○○均緩刑3年,丙○○部分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辛○○、子○○、丑○○、丁○○等人均年輕識淺,至於被告甲○○則屬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辛○○、子○○、丑○○、丁○○、甲○○等人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於緩刑期間再行滋事犯罪,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辛○○、子○○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丑○○、丁○○、甲○○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辛○○、子○○、丑○○、丁○○、甲○○等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之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壬○○、癸○○○、庚○○、與被告乙○○、辛○○、子○○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辛○○、子○○就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經營臺期指數簽賭站犯行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16號、如附表五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二名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自己或與被告壬○○、癸○○○、庚○○、辛○○、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丁○○、甲○○、丙○○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與被告壬○○、曾黃碧霞、庚○○、乙○○、辛○○、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3號、如附表三編號第4號中之蕭曾順英銀行存摺、編號第7至8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4至15號、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8號、第24號、第26號等所示之物,則分別因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長期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牟取暴利,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期貨仲介事業」(對照起訴法條應係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之誤載),與癸○○○、乙○○、庚○○、辛○○、子○○等人,自93年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及仁東街21號3樓之2,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因認被告壬○○、癸○○○、乙○○、庚○○、辛○○、子○○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⑴被告乙○○對於其有經營「力順」簽賭站提供賭客以臺期
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之標的接受簽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經營家庭麻將等賭場部分均認罪,其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臺期指數漲跌,賺取轉介佣金(所謂牌支錢)及與賭客對賭部分,亦應屬賭博罪之一種,因接受賭客簽賭六合彩及接受賭客簽賭臺期指數,而賺取佣金(牌支錢)其性質相同,均屬賭博罪,如僅因賭博的方法不同而認一為賭博罪,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恐有違立法原意,亦違反人民法律感情,實應就「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限縮解釋,被告乙○○之行為應僅屬賭博罪之行為等語。
⑵被告癸○○○、辛○○、子○○等人對於有與被告乙○○
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固亦均坦承不諱,惟亦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辛○○、子○○均辯稱被告乙○○有要伊等學做期貨,然尚未開始學,便被警查獲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本案關於地下期貨交易部分,並未向客戶收取期貨保證金,於客戶下單時即予接受,並無須經電腦撮合成功始成交。顯與前開現行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期貨交易業務需具有之保證金,及交易進行中須經電腦撮合,若撮合成功才完成交易之情形,並不相同。申言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等語。
⑶被告壬○○、庚○○部分,對於其有向被告乙○○簽賭以
臺期指數為標的之賭博犯行固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擅自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犯行。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壬○○、癸○○○、乙○○、庚○○、辛○○、子○○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與被告壬○○家族於臺南市○○○○街○○號及仁東街21號3樓之2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⑴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之業務,⑵即擅自在該址提供欲以臺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賭博之賭客開立戶頭對賭,以此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作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
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 莊深淵 著,「關於常見之地下期貨違法類型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評釋」,94年7月16日,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3卷第7期第24頁,以及 陳能靜吳阿秋 著,「期貨與選擇權」,三民書局91年9月初版第3頁以下參見)。故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避免不法情事發生,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可知我國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為之,同法第13條更明訂:「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對於違反上述規定者,同法第112條第1款則設有處罰之規定。
㈡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
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固確未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然被告乙○○除向該些欲以每日臺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並允諾以臺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尚有另向該些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行為。況且,整體觀之,被告乙○○等人之行為,亦尚無證據顯示足以對臺灣之期貨交易秩序有造成任何之影響以及危害,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再查,被告乙○○等人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臺期指數漲跌,賺取佣金以及手續費等,其主觀上乃係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應屬刑法第268條賭博罪類型中之一種,倘僅因賭博下注之標的不同而逕認除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除與當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及原意有悖,亦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末查,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行為,畢竟是一抽象、籠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整體要件有所模糊、未明時,有條件地加以排除,雖有可能限縮期貨交易法該條適用之空間,惟本於刑法謙抑思想,本院仍認本件被告乙○○等人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賭博罪,而不另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因檢察官對於前揭事實,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期貨交易法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品附表】
一、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處「力順」簽賭站扣得:┌─┬────────┬───┬──┬───┬──────┬──────┐│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空白六合彩簽單表│1│袋│乙○○│丟棄2樓陽台││├─┼────────┼───┼──┼───┼──────┼──────┤│2│六合彩客戶簽單表│1│袋││││├─┼────────┼───┼──┼───┼──────┼──────┤│3│客戶聯絡名冊│6│張││││├─┼────────┼───┼──┼───┼──────┼──────┤│4│客戶簽牌倍率表│3│張││││├─┼────────┼───┼──┼───┼──────┼──────┤│5│94年開獎時間表│1│張││││├─┼────────┼───┼──┼───┼──────┼──────┤│6│六合彩客戶匯款帳│1│張││││││戶(臺南區中小企││││││││銀)││││││├─┼────────┼───┼──┼───┼──────┼──────┤│7│牌支表│1│張││││├─┼────────┼───┼──┼───┼──────┼──────┤│8│牌支倍率表│2│張││││├─┼────────┼───┼──┼───┼──────┼──────┤│9│客戶六合彩簽單傳││││││││真統計表││││││├─┼────────┼───┼──┼───┼──────┼──────┤│10│地下期貨空白簽│1│袋││電腦室起出││├─┼────────┼───┼──┼───┼──────┼──────┤│11│客戶聯絡電話紙張│4│張││電腦室起出││├─┼────────┼───┼──┼───┼──────┼──────┤│12│客戶簽單錄音帶│6│塊││電腦室起出││├─┼────────┼───┼──┼───┼──────┼──────┤│13│地下期貨客戶簽單│1│袋││電腦室起出││││表││││││├─┼────────┼───┼──┼───┼──────┼──────┤│14│電腦│3│台││電腦室起出││├─┼────────┼───┼──┼───┼──────┼──────┤│15│付款袋(小萍付)│1│張││電腦室起出││├─┼────────┼───┼──┼───┼──────┼──────┤│16│期貨指數表│2│張││電腦室起出││├─┼────────┼───┼──┼───┼──────┼──────┤│17│1月份支出明細表│3│張││電腦室起出││││及客戶聯絡、口述││││││││表││││││├─┼────────┼───┼──┼───┼──────┼──────┤│18│手機│5│支││電腦室起出││├─┼────────┼───┼──┼───┼──────┼──────┤│19│六合彩簽單表│1│張││││├─┼────────┼───┼──┼───┼──────┼──────┤│20│傳真機│5│臺││││├─┼────────┼───┼──┼───┼──────┼──────┤│21│電腦主機│2│臺││││├─┼────────┼───┼──┼───┼──────┼──────┤│22│錄音機(供賭客下│3│臺││││││注錄音所用)││││││├─┼────────┼───┼──┼───┼──────┼──────┤│23│存摺(辛○○郵局│2│本││車牌號碼││││、中國信託)││││TJ6-571號機││││││││車置物箱起出││├─┼────────┼───┼──┼───┼──────┼──────┤│24│台指數買賣規則│1│張││車牌號碼││││││││D5-9702自小││││││││客車中起出││├─┼────────┼───┼──┼───┼──────┼──────┤│25│六合彩客戶輸贏金│2│張││││││錢統計表││││││├─┼────────┼───┼──┼───┼──────┼──────┤│26│六合彩全車表│6│張││││├─┼────────┼───┼──┼───┼──────┼──────┤│27│簽注現金│137600│元││壹仟元135張││││││││伍佰元2張││││││││壹佰元16張││├─┼────────┼───┼──┼───┼──────┼──────┤│28│碎紙機銷燬客戶簽│1│袋││││││單││││││├─┼────────┼───┼──┼───┼──────┼──────┤│29│貼有客戶名字夾子│24│個││││├─┼────────┼───┼──┼───┼──────┼──────┤│30│傳真機傳真紀錄表│3│張││││├─┼────────┼───┼──┼───┼──────┼──────┤│31│六合彩傳真簽單│6│張││││└─┴────────┴───┴──┴───┴──────┴──────┘
二、臺南市○區○○路○○○號之2(被告壬○○服務處)處所扣得┌─┬────────┬───┬──┬───┬──────┬──────┐│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電話記事本│2│本││││├─┼────────┼───┼──┼───┼──────┼──────┤│2│通訊聯絡簿│1│冊││││├─┼────────┼───┼──┼───┼──────┼──────┤│3│通訊聯絡簿影本│4│冊││││└─┴────────┴───┴──┴───┴──────┴──────┘
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被告壬○○、癸○○○住家)扣得┌─┬────────┬───┬──┬───┬──────┬──────┐│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被燒紙張│1│組││││├─┼────────┼───┼──┼───┼──────┼──────┤│2│附對帳總數計算式│1│張││壬○○辦公室││││之六合彩簽賭單││││書桌上扣得││├─┼────────┼───┼──┼───┼──────┼──────┤│3│附對帳式之期貨簽│1│張││││││註明細表││││││├─┼────────┼───┼──┼───┼──────┼──────┤│4│銀行存摺│7│本││蕭曾順英、曾││││││││ 順良曾黃璧 ││││││││霞││├─┼────────┼───┼──┼───┼──────┼──────┤│5│銀行帳戶表│1│張││││├─┼────────┼───┼──┼───┼──────┼──────┤│6│筆記本│1│本││││├─┼────────┼───┼──┼───┼──────┼──────┤│7│鐵架、衣架│3│支││││├─┼────────┼───┼──┼───┼──────┼──────┤│8│空公事包│1│個││││└─┴────────┴───┴──┴───┴──────┴──────┘
四、臺南市○區○○○○街○○號處所(被告)乙○○與被告己○○住處扣得:
┌─┬────────┬───┬──┬───┬──────┬──────┐│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己○○存摺(新竹│5│本│己○○│││││商銀、臺南中小企││││││││銀、郵局)││││││├─┼────────┼───┼──┼───┼──────┼──────┤│2│己○○臺南中小企│1│本││││││銀代收款項記事簿││││││├─┼────────┼───┼──┼───┼──────┼──────┤│3│聯絡簿、記事簿│4│本││││├─┼────────┼───┼──┼───┼──────┼──────┤│4│六合彩簽單及雜記│1│張││││││紙││││││├─┼────────┼───┼──┼───┼──────┼──────┤│5│帳冊A│4│本││││├─┼────────┼───┼──┼───┼──────┼──────┤│6│帳冊B│3│本││││├─┼────────┼───┼──┼───┼──────┼──────┤│7│傳真機(型號:│1│臺││││││00000000)││││││├─┼────────┼───┼──┼───┼──────┼──────┤│8│傳真機(型號:│1│臺││││││00000000)││││││├─┼────────┼───┼──┼───┼──────┼──────┤│9│傳真機(型號:│1│臺││││││UX-728)││││││├─┼────────┼───┼──┼───┼──────┼──────┤│10│簽賭資料A│1│袋││││├─┼────────┼───┼──┼───┼──────┼──────┤│11│簽賭資料B│2│袋││││├─┼────────┼───┼──┼───┼──────┼──────┤│12│乙○○郵局存摺│1│本││││├─┼────────┼───┼──┼───┼──────┼──────┤│13│臺南市○○○街18│2│張││││││巷8弄4號電費收據││││││├─┼────────┼───┼──┼───┼──────┼──────┤│14│臺南市警察局編印│2│本││││││之檢肅流氓蒐證資││││││││料筆錄範本││││││├─┼────────┼───┼──┼───┼──────┼──────┤│15│大麻煙草│1│包││││├─┼────────┼───┼──┼───┼──────┼──────┤│16│美國職棒簽賭資料│1│包││││├─┼────────┼───┼──┼───┼──────┼──────┤│17│乙○○帳冊│3│本││││├─┼────────┼───┼──┼───┼──────┼──────┤│18│賭場資料│1│包││││├─┼────────┼───┼──┼───┼──────┼──────┤│19│支票│7│張││││├─┼────────┼───┼──┼───┼──────┼──────┤│20│六合彩資料│2│張││││└─┴────────┴───┴──┴───┴──────┴──────┘
五、臺南市○○街○○號(被告丁○○經營之簽賭站)處扣得:┌─┬────────┬───┬──┬───┬──────┬──────┐│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六合彩簽賭記事本│1│本││││├─┼────────┼───┼──┼───┼──────┼──────┤│2│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袋││││├─┼────────┼───┼──┼───┼──────┼──────┤│3│職籃、職棒簽賭記│1│袋││││││帳紙││││││├─┼────────┼───┼──┼───┼──────┼──────┤│4│國際牌傳真機│1│臺││││├─┼────────┼───┼──┼───┼──────┼──────┤│5│簽賭記帳紙│1│袋││││├─┼────────┼───┼──┼───┼──────┼──────┤│6│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袋││││├─┼────────┼───┼──┼───┼──────┼──────┤│7│聯絡紙張│1│張││││├─┼────────┼───┼──┼───┼──────┼──────┤│8│現金│1900│元││││└─┴────────┴───┴──┴───┴──────┴──────┘
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乙○○經營麻將賭場)處扣得:
┌─┬────────┬───┬──┬───┬──────┬──────┐│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無線電對講機及耳│2│支││││││機││││││├─┼────────┼───┼──┼───┼──────┼──────┤│2│記事本│5│本││││├─┼────────┼───┼──┼───┼──────┼──────┤│3│曾明文信件│46│封││││├─┼────────┼───┼──┼───┼──────┼──────┤│4│賭博規則表│11│張││││├─┼────────┼───┼──┼───┼──────┼──────┤│5│賭客名單及空表│2│張││││├─┼────────┼───┼──┼───┼──────┼──────┤│6│賭具(四色牌)│52│副││││├─┼────────┼───┼──┼───┼──────┼──────┤│7│賭具(籌碼)│1│份││││├─┼────────┼───┼──┼───┼──────┼──────┤│8│籌碼製作工具│1│份││││├─┼────────┼───┼──┼───┼──────┼──────┤│9│賭具(麻將)│6│份││││├─┼────────┼───┼──┼───┼──────┼──────┤│10│電腦主機(數位監│1│臺││││││視系統)││││││├─┼────────┼───┼──┼───┼──────┼──────┤│11│電腦螢幕(數位監│1│臺││││││視系統)││││││└─┴────────┴───┴──┴───┴──────┴──────┘
七、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處(被告甲○○經營簽賭站)處扣得:
┌─┬────────┬───┬──┬───┬──────┬──────┐│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甲○○郵局存摺│2│本││││├─┼────────┼───┼──┼───┼──────┼──────┤│2│雜記紙│1│張││││├─┼────────┼───┼──┼───┼──────┼──────┤│3│甲○○第六信用合│1│本││││││作社存摺││││││├─┼────────┼───┼──┼───┼──────┼──────┤│4│六合彩資料│2│張││││└─┴────────┴───┴──┴───┴──────┴──────┘
八、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甲○○、邱蕙蘭經營簽賭站)處查扣:
┌─┬────────┬───┬──┬───┬──────┬──────┐│編│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扣押依據││號│││││││├─┼────────┼───┼──┼───┼──────┼──────┤│1│傳真機│1│臺││││├─┼────────┼───┼──┼───┼──────┼──────┤│2│錄音機│5│臺││││├─┼────────┼───┼──┼───┼──────┼──────┤│3│電話│4│臺││││├─┼────────┼───┼──┼───┼──────┼──────┤│4│筆記型電腦│1│臺││││├─┼────────┼───┼──┼───┼──────┼──────┤│5│電腦│3│臺││││├─┼────────┼───┼──┼───┼──────┼──────┤│6│六合彩簽賭錄音帶│4│捲││││├─┼────────┼───┼──┼───┼──────┼──────┤│7│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袋││││││賭單及結帳表││││││├─┼────────┼───┼──┼───┼──────┼──────┤│8│六合彩用章│1│袋││││├─┼────────┼───┼──┼───┼──────┼──────┤│9│六合彩簽賭倍數表│6│張││││├─┼────────┼───┼──┼───┼──────┼──────┤│10│帳冊│1│本││││├─┼────────┼───┼──┼───┼──────┼──────┤│11│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張││││││注金額一覽表││││││├─┼────────┼───┼──┼───┼──────┼──────┤│12│筆記型電腦操作表│2│張││││├─┼────────┼───┼──┼───┼──────┼──────┤│13│行動軟體簡易操作│12│張││││││手冊││││││├─┼────────┼───┼──┼───┼──────┼──────┤│14│客戶電話聯絡表│5│張││││├─┼────────┼───┼──┼───┼──────┼──────┤│15│六合彩大小樂透歷│7│張││││││次開獎號碼││││││├─┼────────┼───┼──┼───┼──────┼──────┤│16│六合彩簽注單│1│份││││├─┼────────┼───┼──┼───┼──────┼──────┤│17│聯邦銀行南臺南分│1│本││││││行甲○○存摺││││││├─┼────────┼───┼──┼───┼──────┼──────┤│18│ 李文生邱慧蘭 身│2│張││││││分證影本││││││├─┼────────┼───┼──┼───┼──────┼──────┤│19│名片及通訊雜記紙│1│袋││││├─┼────────┼───┼──┼───┼──────┼──────┤│20│六合彩客戶收款單│25│張││││├─┼────────┼───┼──┼───┼──────┼──────┤│21│六合彩公式│1│袋││││├─┼────────┼───┼──┼───┼──────┼──────┤│22│下游組頭聯絡電話│3│張││││├─┼────────┼───┼──┼───┼──────┼──────┤│23│電腦主機│1│臺││││├─┼────────┼───┼──┼───┼──────┼──────┤│24│ 邱重安 銀行存摺(│3│本││││││聯邦、中興)││││││├─┼────────┼───┼──┼───┼──────┼──────┤│25│邱慧蘭南區漁會信│1│本││││││用部存摺││││││├─┼────────┼───┼──┼───┼──────┼──────┤│26│ 李孟羽 復華 銀行存│1│本││││││摺││││││├─┼────────┼───┼──┼───┼──────┼──────┤│27│電話簿│1│本││││├─┼────────┼───┼──┼───┼──────┼──────┤│28│六合彩、大樂透開│2│張││││││獎號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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