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榮越企業社之員工,利用榮越企業社向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WHО7標之土方工程之機會,知悉該工區中含有大量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僱用一名駕駛車號00—五六七號砂石車之不知情成年男子為司機,在西部濱海公路WHО7標三十七K五百八十米至六百八十米處,接續多次載運竊取現場砂石共計三百七十五立方米,並載至榮越企業社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現場蒐證後得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根基公司職員甲○○及西部濱海公路WHО7標總工程師 朱衍宇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行動蒐證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八幀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在上址接續多次盜採現場砂石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實質上一罪,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記載為「連續竊取現場砂石」,卻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認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圖私利而盜採砂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盜採砂石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如,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