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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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七、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以將海洛因毒品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並以約一週施用二、三次之頻率,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新竹市○○路○段○○○號公司處及新竹市關東國小附近工地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五只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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