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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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 魏文豪 」、地址「中壢市○○街○○號○弄○號」、面額新台幣壹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票號為N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魏文豪」、地址「中壢市○○街○○號○弄○號」、面額新台幣壹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票號為N0000000號)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頑皮豹」,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富華理髮院」內,趁乙○○上廁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回家檢查皮包發現上情,經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承諾為其所竊,並願返還乙○○一萬元,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偽造發票人為「魏文豪」、地址「中壢市○○街○○號○弄○號」、面額新台幣壹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票號為N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共六枚,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乙○○,未料丙○○從此即避不見面,經乙○○報警處理,並將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指印送請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人資料一件在卷、系爭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參;又被告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共六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六枚指紋均同一指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確為被告丙○○之右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一四二六八九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確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此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應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專依偽造之法條論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魏文豪」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依法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原係計程車司機,因業務清淡,無力繳納互助會款,謀生能力有限,所偽造系爭本票面額僅一萬元,金額尚鮮,並無另行詐財情事,且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舊識,被害人已於偵訊中表示原諒之意,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如依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尤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系爭偽造本票(票號N0000000號)一紙(已含票面上偽造之「魏文豪」署名壹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