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自貸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即按固定年息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再加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本借款之期限利益,被告二人應即連帶償還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約被告二人即應連帶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詎被告乙○○僅依約償還十期即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八千三百三十元,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乙○○依據此契約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債務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是此部分被告乙○○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乙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存款轉帳放入傳票二紙、轉帳收入轉票一紙、收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客戶資料一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願意還原告錢。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錢。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自貸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即按固定年息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再加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本借款之期限利益,被告二人應即連帶償還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約被告二人即應連帶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詎被告乙○○僅依約償還十期即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八千三百三十元,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乙○○依據此契約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債務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是此部分被告乙○○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僅陳述略以:伊確有向原告借錢,願意還原告錢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乙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存款轉帳放入傳票二紙、轉帳收入轉票一紙、收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客戶資料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八千三百三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