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表人庚○○被告丑○○男右三被告共同 許樹欣 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黃德賢 律師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被告己○○
辛○○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三二五九號、第一○二六九號、第一○二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丑○○均無罪。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代告訴人甲○○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復壽 ,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以下簡稱「甲○○公司」)製作之「古剎巡禮」等合計六百八十七部(詳如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七頁所列,附表一)著作錄影帶轉製為VCD母版一事,雙方因而簽訂上開影片授權合約書,由告訴人甲○○公司授予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期五年發行家用版之權利,詎被告丙○○明知依約並無轉讓或發行公播權利,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左右,與知情之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下簡稱「戰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戰聲公司」負責將上開著作非法重製發行販賣,且由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丑○○負責執行相關事宜,並自不詳時間起,由知情之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一樓,以下簡稱「乙○○○公司」)之被告己○○、辛○○從原向告訴人「甲○○公司」購買上開著作至改任被告「戰聲公司」之公播發行總代理並製有二○○一視聽博覽精緻傳播廣告以利經銷,同時以低於告訴人「甲○○公司」每部發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三分之二即八百元價格傾銷占取市場,連續共同不法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之著作權益,迄九十年七月間,告訴人「甲○○公司」之代表人 胡壽 復始循線查知上情,隨即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被告「戰聲公司」要求停止,均不予置理而繼續前揭侵害行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戰聲公司上址扣得「古剎巡禮」等合計一萬五千六百零二片(詳如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卷第十九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附表二),因認被告丙○○、庚○○、丑○○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播映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為常業罪嫌,被告「戰聲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庚○○、總經理即被告丑○○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戰聲公司」亦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云云、被告己○○、辛○○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被告「乙○○○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己○○、辛○○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乙○○○公司」亦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非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甲○○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對被告丙○○、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丑○○提出告訴兼具有告發之性質,從而如經檢察官認被告丙○○、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丑○○有犯罪嫌疑者,自仍得予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因其著作物種類之不同,而可分別享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出租權等權利,此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所謂⑴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⑵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⑶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庚○○、丑○○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對告訴人「甲○○公司」是否對附表一所列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提出質疑,被告丙○○辯稱「::在電視台(指橋窗傳播有限公司)播的話,就要打電視台製作的字樣,但不代表就是該電視台製作::」(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被告「戰聲公司」、庚○○、丑○○之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丁○○所出具的授權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因為丁○○未到庭說明::」(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丑○○及「戰聲公司」涉犯上開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係以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 胡壽復 之指述、證人壬○○、子○○之證詞、橋窗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窗公司」)出具之權利讓與書、告訴人「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戰聲公司」之發函、告訴人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乙○○○公司」之發函、「乙○○○公司」之目錄及發票與出貨單、「戰聲公司」銷售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等處之發票及證明書、被告丙○○與「甲○○公司」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影片授權合約書、被告庚○○與丙○○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戰聲公司」上址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古剎巡禮」等VCD一萬五千六百零二片等為據,並以告訴人「甲○○公司」提出之橋窗傳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屬業務文書,為原著作人橋窗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署,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證據,本件就六百八十七部視聽著作財產的歸屬的調查,最後權利人均指向告訴人「甲○○公司」,而且經被告「戰聲公司」大肆在市面發行,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均有販售,且請國內具高知名度「乙○○○公司」為總代理,「乙○○○公司」並印製精美的廣告手冊二○○一視聽博覽會精緻傳播一書,在全國發行,卻未見著作人「橋窗公司」出面表示任何意見,足證告訴人「甲○○公司」所提之著作權讓與證明為真實,而認告訴人「甲○○公司」擁有六百八十七部視聽著作權無疑,告訴人甲○○公司告訴合法為主要論據。⑵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甲○○公司」指訴被告戰聲公司、丙○○、庚○○、丑○○未經其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發行系爭節目影片,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對系爭節目影片,固有提出「橋窗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橋窗公司」與告訴人「甲○○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為證,然而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未經認證,且均係影本,至於其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雖係「橋窗公司」負責人丁○○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然因該證明書是用以證明「橋窗公司」同意將證明書附頁所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甲○○公司」之情形,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具備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甲○○公司」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丁○○均未到庭,而前揭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劉敏卿律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時則證述「::(檢察官起稱請提示告證十七,問:橋窗與甲○○買賣合約書影本,上面有你的名字、見證?)名字是我的沒有錯,章也是我的,書類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我有參與::(檢察官問:當時對合約內容有無詳閱?)無法記得,主要是當事人談好,內容我不會去詳究,純簽名見證::(檢察官問:當時是哪一方委託你?)胡先生(指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胡壽復)::(檢察官問:橋窗公司是由何人代表出席?)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有無其他人代簽?)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對於這件買賣合約書,有無去審核版權的問題?)內容是我打的話,我會比較注意,但是內容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純見證,內容有看但沒有印象::」等詞,無從證明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而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內容亦僅能證明「橋窗公司」有將附件之節目影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甲○○公司」,惟尚未能證明「橋窗公司」即為上開所轉讓附件之節目影片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告訴人「甲○○公司」提出之系爭節目之行政院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製作、出品公司、發行公司雖均為「橋窗公司」,惟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僅係作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之證明,非著作權授權文件之相關證明,並無從證明「橋窗公司」享有前揭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之錄影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何況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與第十二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可知縱認「橋窗公司」為系爭錄影節目之出資製作公司,原則上仍以受僱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橋窗公司」仍必須出具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之證明,始可認定橋窗公司享有系爭錄影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⑶綜上,依告訴人「甲○○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買賣合約
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均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公司」對系爭錄影節目有著作財產權,自難認被告丙○○、「戰聲公司」、庚○○、丑○○有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對系爭錄影節目之著作權財產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丑○○、「戰聲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丙○○、庚○○、丑○○、「戰聲公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庚○○、丑○○、「戰聲公司」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關於「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新法另區分是否為「意圖營利」而規定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營利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視為侵害製版權」,前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處罰仍規定於第九十三條,新法另區分是否為「意圖營利」而規定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關於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處罰,另新增列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公司」之出版事業部經理己○○、業務行銷辛○○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前往「戰聲公司」搜索前,茲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己○○、辛○○、「乙○○○公司」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涉犯法條罪刑,有關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刑較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刑為重,有關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第三款之罪刑則較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刑為輕,而且前述比較新舊法之條文,另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之修訂,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九十四條及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條則明文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固屬訴訟條件或程序要件之性質,惟告訴之欠缺,將使國家無法行使追訴權,即令起訴亦將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不能為實體判決,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訟條件,欠缺告訴,將使國家無法追訴,亦無法為實體判決以確定刑罰權,就被告之立場觀之,其發生得否追訴,以及獲得不受理之形式判決或有罪之科刑判決等重大不同之利益。是關於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比較。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己○○、辛○○、「乙○○○公司」所犯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有關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其刑度以新法為輕,有關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新法刑度較重,且改為非告訴乃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於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始為「整體」之適用。本件被告己○○、辛○○及「乙○○○公司」所犯依行為時之法律均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為要件,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均應諭知不理判決,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己○○、辛○○及乙○○○公司均有可能因未經告訴或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告訴期間已逾期而免於受實體判決之不利益,亦能省卻到庭爭訟之累,相較於新法將該罪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起公訴後即須實體審理之情形,整體觀之,顯然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定同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為告訴乃論罪之規定。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經查,依告訴人「甲○○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均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公司」對系爭錄影節目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已如前述,稽此難謂告訴人「甲○○公司」為著作權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要無得提出告訴之權,從而其對被告己○○、辛○○、「乙○○○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被告己○○、辛○○、「乙○○○公司」自均應諭知不受理。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戊○守張他字第○九一九一○二六二四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四號被告庚○○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被告庚○○及「戰聲公司」前開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戰聲公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則與前揭移送併審部分即無併審意旨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審部分自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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