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八十八年間,因被告人
在北部工作,原告人在中部唸書,常因觀念問題發生爭執,加上分隔兩地之故,兩造為挽回可能逝去的戀情,竟天真的到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均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即各自回到各自崗位,或是雙方確已無挽回空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兩造間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至今業已四年有餘。頃因原告有出國再造之計劃,對於該婚姻是否存續有疑義下,詢問律師方知該婚姻仍有效存在,惟被告並不願正視該問題,並表示伊不承認該婚姻,也不願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而留下紀錄。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從不曾有過婚姻生活,更甚者為兩造間已四年多均未有聯絡,兩造間實無繼續維持這種有名無之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於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後,迄今尚未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家長亦一無所知,兩造也約定不相聯絡,也不能造成或留下任何紀錄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迄今兩造未曾至戶政機關辦理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且兩造於公證結婚當時均屬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事後雖未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之不影響兩造前開結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辦理公證結婚,已如前述,惟於結婚後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分居兩地迄今,未曾共同經營實質婚姻生活,分居期間彼此復無任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