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等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