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垂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垂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並確已發生交通事故,撞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 胡淑慧 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頁);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告洪垂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垂玉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之「來來KTV」,飲用350毫升之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閃避野貓而││擦撞路旁胡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洪垂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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