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關於「許白文」記載,應更正為「丁○○」。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洧礙磼雱i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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