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桃園館,徒手竊取該店設置使用之充電頭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 潘正翔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