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笙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遊藝場」後門空地之草叢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遊藝場後門空地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該日凌晨2時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8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2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年6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2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1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遊藝場後門為警盤查,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表示沒有,經警要求其站在遊藝場後門有燈光處,被告即將左手插入左褲口袋,並快速取出香菸盒緊握手中,惟拒絕將該香菸盒交予員警檢查,嗣因員警阻擋其去路,被告只得告知毒品藏放於香菸盒內,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6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警方依被告之舉動,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發生合理可疑,且被告並非主動將扣案毒品等物交予員警查扣,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即無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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