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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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游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3年12月11南院慶93年執乾字第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且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迄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又被告雖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依其上所示之日期,亦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5年時效。另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原告否認曾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而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亦有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兩造間有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連帶債務之成立,與授信約定書無關,且授信約定書並無連帶保證人任何人對被告之債務;況借據與增補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筆跡,顯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不符,其上亦蓋有不同之印章,又原告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被告竟捨此不為,逕以印鑑代之;被告於對保過程中,亦未與原告對保,原告自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張震厚 於83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嗣張震厚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本院對張震厚、原告及其他1位連帶保證人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間因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94至
97年、99年及102年間均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結果,期間原告亦均無異議,是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曾於81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約定以其上所留之印鑑作為契據之憑證,之後原告遂以該印鑑用印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增補契約,且原告既自承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及簽名係其所為,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㈡款之約定,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迄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上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再按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新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新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2.查張震厚於83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嗣張震厚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本院對張震厚、原告等人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2年12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終結重新起算,嗣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46742號、95年度執字第50568號、96年度執方字第56626號、97年度執字第44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107號;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5099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歷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科書記官註記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104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卷宗內之債權憑證),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時效,應自102年5月8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是被告於重新起算15年內時效完成前均又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本金請求權時效,顯然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此係就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所為規定,如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自不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而縮短為5年。本件被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
(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之抗辯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條文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7年核發,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