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王官華 訴訟代理人李瑞珍
傅爾洵律師被告 游定紘 (原名 游竣傑
翁渼富 (原名 翁佳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103年3月11日即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被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東市區購物。購物後,欲騎車返回上開住處,乃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2)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841號前,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二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6、7節骨折及3/4,C5/6,C6/7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左尺骨骨折、左第四指骨折、左第四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間盤突出及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亦受有上肢(左手)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丙○○上開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丙○○於系爭事故時僅具限制行為能力,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6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8萬4,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1萬3,560元(日常用品4萬300元、外勞看護費用447萬3,2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原告按遵行之車道,而被告丙○○則係同行駛於中華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長沙街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之南向車道內,被告丙○○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丙○○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再衡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戴眼鏡視線模糊,致肇事當時無法注意對向來車之情況,乃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越過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足見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其行為應僅屬行政違規,與歸屬責任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萬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兩造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委託醫院之抽血結果,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已逾刑法容許之危險駕駛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倘原告未飲酒過量,當不會發生無從反應閃避致重傷之後果,是原告應負系爭事故之絕大部分甚至完全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縱認被告丙○○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飲酒超標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應以被告負60%、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為宜,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忽視原告與有過失之因素,本件刑事判決既經法院認定原告有過失,請予審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連帶責任,另就賠償金額部分,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無理外,原告其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1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東市區購物。購物後,欲騎車返回上開住處,乃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2)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841號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則受有上肢(左手)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等情,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2.被告丙○○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6,76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8萬4,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1萬3,560元(日常用品4萬300元、外勞看護費用447萬3,260元)部分;而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4.經本院囑託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聲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被告丙○○駕駛重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越過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另酒精濃度(血液測定值209.0MG/DL)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下稱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
5.又被告就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表示不服,再聲請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為:「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行抵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唯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下稱系爭交大鑑定意見書)。
6.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即101年7月1日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6,76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8萬4,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1萬3,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聘請外勞看護單據、安康健康生活管有限公司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四肢癱瘓,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工友,因系爭事故被迫退休,101年度所得總額40萬7,577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488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66、72、16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3萬4,754元(計算式:3萬6,761元+368萬4,433元+451萬3,560元+80萬-200萬元=703萬4,754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1.系爭事故曾經本院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系爭事故經送覆議結果,依路權歸屬判斷認為:「被告丙○○駕駛重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越過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另酒精濃度(血液測定值209.0MG/DL)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亦有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嗣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兩造是否有肇事因素及比例,經鑑定結果:「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臺東市○○路○段○○○號前。中華路一段略呈南北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寬度均為3.
4、2.1公尺,外側另有路肩寬度各1.6、0.8公尺。重型機車A(705-HJS,丙○○駕駛)車頭略朝西北,前後輪距離南向快慢車道線各1.3、1.9公尺,距路口南端車道標線起點3.3公尺,右倒於南向車道上。重型機車B(185-LXJ,甲○○駕駛)呈右倒(圖示誤為左倒,依現場照片應為右倒)、車頭略朝北,前後輪距離南向快慢車道線各3.2、2.9公尺,停置於機車A以南16.6公尺之南向路肩;機車B上游(北側)慢車道路面遺有安全帽、血跡、拖鞋,與短促刮地痕兩條各長1.4、0.6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機車A駕駛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中華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行駛,欲左轉長沙街,至事故地點前與甲○○駕駛185-LXJ重機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發生事故,當時我從豐里橋下橋便減速並打方向燈警示左轉,因我減速就滑行欲左轉長沙街,行駛至北向南車道時,便與對方發生事故。…對方車速很快,我車頭當時已左轉一些,我發現對方時立即將車頭轉向右邊時便撞到了。」、「…我轉向時進入王車行向之北向南快車道,發生車禍。當時我因沒戴眼鏡,視線模糊,有看到對方但不知距離多遠,未能採取反應措施。…」【參101.7.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1.10.19臺東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機車B駕駛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外快車道直行行駛要回家,…我看到對方從我對面駛來,進入我行進的車道,當時對方速度很快,撞到我後對方人、車直接壓倒在我身上,…」【參101.10.10臺東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白)左側下飾板全面脫落、前擋風板左半部方向燈座損壞脫落、右半部方向燈座移位、前輪鋼圈破裂【參警方現場照片編號第23-27、39、47-49號】;機車B(黑)右車身外殼遺有因倒地滑行所致之大片刮痕、左側踏板前緣之擋風板下緣破裂脫落、左方向燈外凸移位、前輪擋泥蓋左半部外表大範圍刮擦痕、前輪洩氣扁胎【參警方現場照片編號第33-38、40-44號】。依雙方車損狀況,推斷兩車係各以左前方互撞後分離。機車B駕駛人甲○○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DL【參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7.2檢驗報告】,約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1.00毫克(MG/L)。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審酌雙方車損、機車刮地痕軌跡、散落物分布、機車最終停置佈局等,可推斷兩車係以對向擦撞,而非正面對撞型態,且互相觸擊地點(POI,pointofimpact),應在南向快車道而非交岔路口內,推定機車A肇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嚴重)提前左轉。五、綜合研析: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行抵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唯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有系爭交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依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3頁背面),可知被告丙○○騎車行近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越過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於對向車道內與對向直行駛來之原告機車碰撞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原告騎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中,突遇對向之被告丙○○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行駛動線,致措手不及發生碰撞肇事,尚難期待原告有防範可能,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參此,原告之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2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28至2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3萬4,754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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