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黃俊傑
洪秋花 黃文德 林高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玟岑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為訴外人 黃朝來 (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緣原告己○○投保其任職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團保之意外險(保單號碼T98B004689號),並於10
0年7月1日加保父親黃朝來為被保險人,保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黃朝來於100年9月3日在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跌倒造成頸椎骨折,並因而致全身癱瘓(下稱系爭跌倒事故),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編碼1-1-1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全殘程度,給付比例為100%。惟兩造經多次協商、溝通,被告仍以103年2月21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大同醫院於100年9月6日已診斷出黃朝來癱瘓,顯見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6日即已知悉「意外之發生」、「因意外導致癱瘓」之殘廢情形,依此,其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於102年9月即已屆滿。惟原告僅在102年1月29日曾提出文件申請理賠,申請後未於半年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迄10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請求權時效。再者,依原告所提黃朝來之診斷證明,均無記載黃朝來有因跌倒導致頸椎受傷情事,是否真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已非無疑。況依病歷資料顯示黃朝來於
100年9月3日前已因青光眼造成雙眼失明,此外,並患有褥瘡、僵直性脊椎炎、尿滯留等病症,足見其為長期臥床之患者,僅在有護理人員照護協助之情形下始得行動,則豈有跌倒受傷之可能。又黃朝來雖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惟尚難排除係因本身退化性疾病所致。再者,頸椎骨折後除非有壓迫或損傷脊椎神經情形,否則尚難造成癱瘓或明顯行動影響,原告徒以黃朝來有頸椎骨折情形,逕推認其癱瘓必因此所致,尚非的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52頁~第5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己○○投保其在職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團保之意外險,並於100年7月1日加保其父黃朝來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保額200萬元(保單號碼T98B004689號,即稱系爭保險契約)。
2.黃朝來原住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下稱仁心養護中心),於100年9月3日入三泰醫院,同年月5日轉至大同醫院。
3.黃朝來於100年9月6日經大同醫院診斷有第2、6頸椎骨折併椎間盤壓迫情形合併四肢癱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編號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程度。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2.黃朝來有無發生系爭跌倒事故?
3.若有,系爭跌倒事故是否致其頸椎骨折?又其是否因頸椎骨折而全身癱瘓?
4.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又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所述黃朝來雖係100年9月6日經大同醫院診斷出癱瘓,惟因仁心養護中心人員隱瞞黃朝來曾於100年9月3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直至其等100年10月3日其等前往安養中心詢問始知此事等語(見卷一第246頁;卷二第42頁),核與原告提出與仁心養護中心簽立和解書之時間為100年10月3日一情相符。又黃朝來之配偶即原告甲○○乙○○○○○帳戶100年10月3日並有存入20萬元之交易記錄,恰與和解書所載:「除(黃朝來)之醫療費用外,仁心養護中心另支付20萬元作為日後休養及道義精神賠償」之約定相符,有和解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頁;卷二第8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等係100年10月3日始知黃朝來曾發生系爭跌倒事故等語,尚屬有據。被告僅以黃朝來診斷出癱瘓之時間,逕謂原告至遲於是日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要非可採。
2.再者,依黃朝來三泰醫院病歷顯示,其於100年9月3日前往該院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
4年1月2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附卷可考(見卷二第30頁);嗣又因頸椎受傷、腦部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黃朝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己○○擔任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2年1月2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監護宣告權卷查閱明確。由此,堪認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定原告己○○擔任黃朝來之監護人前,黃朝來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揆之首揭法條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02年1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0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卷一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應認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誤認,亦不足採。
㈡黃朝來有無發生系爭跌倒事故?
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朝來有於100年9月3日在仁心養護中心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100年9月3日黃朝來于中心內行走後欲坐下,因沒有坐穩而跌倒,當時並無意狀。本中心為求慎重,故將其送至三泰醫院就診住院,9月6日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始發現頸椎受損」,有仁心養護中心103年9月29日仁字第1030
901號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7頁)。又證人即仁心養護中心員工 王顗雯 亦證稱:我在仁心養護中心照顧過黃朝來。黃朝來雖雙眼失明,但行動自如,他在熟悉的環境內不會撞到東西,所以在他房間內我們讓他自由行走。後來是因為前一天水災,消防隊要求立即撤離院民,待水退後返回養護中心,黃朝來對環境即存有恐懼,他摸索要坐下時坐空了,就跌倒了。跌倒後雖無異狀,但後來餵他進食時,他沒有吞嚥的動作,我們就通知他太太送他去三泰醫院,但黃朝來狀況並未改善,黃朝來太太又送他去大同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後來檢查結果是頸椎出了問題等語(見卷二第53頁)。參以仁心養護中心亦確曾因系爭跌倒事故與原告 黃秋花 簽立和解書,並有依約給付和解金之交易記錄,已如前述,衡情上開和解書及帳戶交易記錄,應無事後蓄意捏造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黃朝來於100年9月3日在仁心養護中心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一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被告雖以:依黃朝來大同醫院100年9月5日病歷記載「
7天跌倒」,可推估黃朝來跌倒時間應為100年8月30日,與原告主張及仁心安養中心函文所指跌倒時間100年9月3日一情互核不符。況黃朝來為雙眼失明、長期臥床人士,豈有可能單獨行走後未坐穩座椅而跌倒等語置辯。惟查:
⑴黃朝來三泰醫院100年9月3日之護理記錄單固記載「約
7天前跌倒,現下肢無力」、其大同醫院100年9月5日急診處理記錄單亦有「S(主訴):7天前跌倒後全身無力,無法下床行走,動頸椎會喊痛」之記載(見卷一第89頁、第132頁)。惟依原告所述,仁心安養中心隱瞞原告跌倒之事實...至病歷記載「7天前跌倒」,並非原告告知醫院等語(見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王顗雯證稱:
跌倒應該是養護中心主任 張育誠 跟三泰醫院說的等語相符(見卷二第55頁)。斟酌養護中心之主任為行政職,並未實際參與照護院民,其因而誤向醫院告稱黃朝來為7天前跌倒,亦非無可能;況其並非黃朝來之家屬,對於黃朝來之保險規劃當亦不知悉,其主動告知黃朝來曾跌倒一事,無非希望提供醫院正確診療之相關資訊,當無蓄意虛捏、無中生有之理,益證黃朝來於100年9月3日前往三泰醫院就醫前,應確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
⑵又被告固以黃朝來背部有多處褥瘡之傷口,復患有僵直性
脊椎炎且因尿滯留而使用導尿管(見卷一第69頁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二第26頁三泰醫院函文:「該患背部傷口有四處,約8*3公分、7*6公分、3*3公分、2*1公分,紅色無分泌物」;見卷一第241頁大同醫院病歷:「頸椎、腰椎X光:頸椎疑似僵直性脊椎炎」),可見其為長期臥床之患者,應無自由行動而發生跌倒事故之可能云云,並舉台北榮民總醫院:「依病歷所載,患者意識不清,且背後有多處傷口,患者可能為意識不清臥床且行動不佳之患者」之鑑定意見為憑(見卷二第30頁)。惟查,黃朝來背部傷口為皮膚乾癢抓傷,又躺在床上所造成,此業據證人即養護中心照顧者王顗雯證述明確(見卷二第54頁),故是否為褥瘡,尚非無疑;又其尿滯留之症狀則可能與其本身患有攝護腺肥大有關,此參以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BPH&urineretension(攝護腺肥大與尿滯留)」即明;至其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惟此為一種自體免疫疾病,得以藥物控制,未必有臥床需求,故其雖有上開病症,惟均不足逕推認黃朝來為長期臥床之患者。遑論黃朝來縱為長期臥床患者,惟其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仁心養護中心並因而負賠償責任,均經認定如前,且衡以常情,在養護中心人員之照護下,仍非無發生跌倒事故之可能,是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若有,系爭跌倒事故是否致其頸椎骨折?又其是否因頸椎骨
折而全身癱瘓?
1.經查,黃朝來於100年9月5日轉送大同醫院後,翌日即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有第2、6頸椎骨折併椎間盤壓迫情形,符合「急性脊髓病變或傷害合併神經性休克或嚴重神經受損如下肢與四肢癱瘓者」之加護病房適應症,因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有大同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38頁、第242頁)。由上開診斷可知,黃朝來係因頸椎骨折併椎間盤壓迫頸椎神經而導致癱瘓。又黃朝來100年9月3日有發生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系爭跌倒事故、頸椎骨折暨癱瘓之傷勢發展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而言,其頸椎骨折暨癱瘓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此參以大同醫院函覆謂:「黃朝來癱瘓與頸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合理相關。又其頸椎骨折有可能是跌倒引起」等語益明,此有大同醫院103年11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56頁~第257頁),堪認原告主張黃朝來因系爭跌倒事故導致頸椎骨折併癱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2.再者,黃朝來因頸椎骨折致椎間盤壓迫頸椎神經,已據上開病歷記載明確,被告以頸椎移位除非有壓迫或損傷脊椎神經情形,未必導致癱瘓云云,質疑黃朝來頸椎骨折與癱瘓之因果關係,自屬無憑。又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雖謂:頸椎骨折與癱瘓,無法判定有無明確因果關係(見卷二第30頁),惟亦不足逕認黃朝來之癱瘓係因內在疾病所引起,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後段之規定,是亦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又金額若干?
據上,被保險人黃朝來於100年9月3日確有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並因而致其頸椎骨折、癱瘓,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對於黃朝來上開傷勢已符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編號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程度、給付比例100%一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11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