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周玄理 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即台北市私立耶
魯特大直托兒所)兼法定代理人林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審受理而於101年8月16日、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經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之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5日起以500萬元按月以4%違約金計算給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再於103年4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五狀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聲請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聲明亦未表示不同意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即台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蒙特梭利托兒所)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傅清河 、乙○○引介,被上訴人丙○○招
攬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蒙特梭利托兒園之增資入股,兩造於98年3月20日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保證函件」,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丙○○簽訂「承諾暨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0日簽發,而由被上訴人蒙特梭利托兒園、丙○○背書,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5日)、10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25日)、100萬元(到期日98年7月25日)之本票三紙(合計500萬元)及100萬元之違約金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負有於98年5月15日前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托兒園合夥登記等事宜,倘未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被上訴人應於98年5月15日償還上訴人已兌現總金額及加計每月4%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耶魯特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登記,亦未將上訴人登記為蒙特梭利托兒園之合夥人,更未經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程序或收購其餘合夥人股份,被上訴人丙○○即將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變更為獨資、侵占為私有財產,原審逕以向「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詢問專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話詢問,及依詢問過程製作之電話紀錄據以認定耶魯特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托兒園之股東變更亦無需變更登記,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又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於98年6月21日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
及進行增資決議之部分,因與兩造間簽署之入股契約書不符,則兩造於98年3月20日簽訂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8條既對「股東登記」有特別約定,除非上開約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否則該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即應按投資入股契約書約定辦理完成上訴人增資入股官方登記,不能僅以經濟部或其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身無股東股權登記業務乙詞,即得謂為本件有關股權登記之約定屬給付不能,是故被上訴人應依投資入股契約書約定,先召集股東會變更章程,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股份由每股10元減為每股1元,並辦理減資程序將公司資本額由6500萬元減為650萬元後,再就上訴人等投資入股辦理1000萬元之增資,經會計師完成驗資程序,及辦理董監改選後,再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教育局完成變更登記及申報蒙特梭利幼兒園之新合夥契約書備查,此為兩造約定之真意;況保證函件內所稱「保證如無法依約完成股權登記」,係泛指一切未能合法完成股權登記之情況均屬之,且債務不履行既應適用上開保證函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情況較嚴重之侵權行為,甚或欺罔無效致無法完成股權登記之情形均應適用,為此爰依兩造98年3月20日簽訂之投資入股契約書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載約定事項。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及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於97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為籌募資
金,會中討論增資案及合併案之方向,惟事後募資仍有所困難,股東間乃商議先以借貸予公司之方式,舒緩公司資金壓力,待資金來源漸達預定籌資額1000萬元後,始進行增資程序,當初股東借貸之款項再轉成增資款項。因此,兩造間於98年3月20日簽署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即有借貸轉增資之意思,並且分期至98年7月15日止,上訴人始履行完成繳納資金之義務。嗣後,在98年6月間,原訂1000萬元增資之資金來源確認可到位後,乃於98年6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通過確認增資決議(實際上即為以97年12月28日股東會增資案為內容之增資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資本額修改為1650萬股,依此進行增資程序。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是依98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進行增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後追認增資,並進行修改章程,有增資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增資前,資本額為6500萬元,發
行650萬股(面額每股10元),後為吸引資金,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股,每股之價格為1元,並修正章程將每股金額調整為4.5元,實質上是減資,總發行股數成為1650萬股,資本總額為7425萬元。亦即原有650萬股(即舊股)每股表彰金額自10元減為4.5元,此次增資股(即新股)每股價格1元,但取得之增資新股股份表彰之每股金額(價值)則為4.5元。此種情形對舊股而言,形同實質減資;對新股而言,即屬折價發行新股,應無違反公司法之疑慮。尤其,此次被上訴人之增資程序,既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符合公司法第278條、第266條及第277條等有關資增發行新股及變更章程之規定,增資即當然有效。至於增資發行新股定價為1元,僅涉及訂價策略是否適當之問題,與增資本身有效或無效,並無直接關係,並不影響增資之效力。何況,上訴人以每股1元之價格取得每股4.5元價值之新股,實已佔有利基,今卻臨訟回頭質疑此一訂價策略已影響增資效力,要難可採。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
嗣後亦依約定陸續繳交認股之股款,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後,於98年7月13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增資後所召集股東會。在該次股東會議中,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參與討論及表決,並經選任為新任董事,再於98年7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集會,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7月6日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98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98年7月14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即明。此外,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向訴外人 林政煌 借款120萬元,係以伊參與被訴人此次增資所取得之240萬股耶魯特公司股權及大直托兒所(更名為台北市蒙特梭利幼兒園)同等值股權質押作為擔保,有原審證7號第5頁之借據可資證明。足認上訴人及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大直托兒所之股東及合夥人林政煌,均認為上訴人已因參與此次增資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及大直托兒所之股權無誤。上訴人事後更依投資入股契約書第9條規定,實際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當時大直托兒所款項支出,由上訴人擔任督察,向銀行取款時亦由上訴人擔任聯名印鑑人之一,此參請款申請單上督察欄位及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均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即足以證明。
㈣惟上訴人嗣後卻因被上訴人公司及台北市立蒙特梭利幼兒園
股東間紛爭而產生經營紛擾及資金短缺後,反悔當初之投資,為能取回當初投資入股股款,臨訟始主張伊當初參與之增資程序不合法,如此主張若能成立,勢必影響增資後各股東權利變動情形,進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使被上訴人公司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損及增資認股之安定性,而有礙交易安全。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背於誠信,而屬權利之濫用。為維持被上訴人公司既存法律秩序,上訴人臨訟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該次增資程序不合法,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顯屬權利濫用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托兒所主管機關並無股東股權登記及
合夥人登記業務,且參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者,於繳納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身分等事實及法律規定,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加以釐清及確認。上訴人所援引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及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公開之規定,係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化規定,與是否取得股權及股東資格無關,並無股東股權登記生效或對抗事項可按,亦可確認公司登記事項本即無股東股權登記事項。兩造於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時,目的僅在確保上訴人取得股東身分,無從就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取得為約定,蓋因董事、監察人身分取得尚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無從決定,因此兩造於簽署時約定股權登記,僅在股東,未及董事及監察人,當然在字義上不會約明應就董事及監察人進行登記。上訴人顯然誤將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事項與股東股權登載事項相互混淆,誤以為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所指股權登記為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等登記事項,而稱被上訴人違約,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中雖有記載「股
東權益部分:公司以股權登記於經濟部,托兒所屬直營用合夥人契約方式於社會局立案..」,恐係因與會股東不諳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之狀況下所記,自不應直接援引至本件,用以解釋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所約定之文義。尤其,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中並未明文約定股權登記於經濟部或社會局,且將股東登記股東名簿,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足以更加確保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符合上訴人當初參與增資時欲受保障之需求,及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時之真意。
㈦再者,兩造簽署系爭系投資入股契約書係為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此次增資而來,倘若如上訴人所言,此次增資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系爭投資入股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即陷入自始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據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投資入股契約即屬無效,而投資入股契約書既因增資決議無效而無效,則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擔保義務亦隨之消滅(民法第307條規定參照),系爭保證函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義務亦應歸於消滅,為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5日起以500萬元按月以4%違約金計算給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保證函件、系爭500萬元本票影本、承諾暨協議書、GMAIL網路信件、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函、耶魯特公司股東簽到簿、耶魯特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議通知、耶魯特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耶魯特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料、耶魯特公司股東名簿、和解協議書、耶魯特公司97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台北市議員 陳玉梅 研究室新聞稿、刑事告訴狀、經濟部74年5月14日商19483號行政函釋、耶魯特公司96年5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99年4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97年6月22日基金會輔導員務會議內容、97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98年6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98年6月15日聯合聲明書、98年7月1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8年12月14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99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99年1月27日托兒所合夥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99年3月7日托兒所原合夥人會議紀錄、99年4月25日托兒所原合夥人會議紀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公司股東或股權變更是否須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蒙特梭利托兒所合夥人變更是否須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或將合夥契約書陳報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投資入股契約書約定辦理股東登記及未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托兒所合夥契約,以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萬元4%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並未於經濟部或社會局為
股東登記之部分,經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以公司資本額是否超過5億元為分界,超過5億元者,為經濟部商業司管轄,不及5億而設立於台北市之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管轄,本件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資本額不及5億,其登記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非經濟部,又不論主管機關是經濟部商業司或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其登記事項中,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之業務事項,無須再跟主管機關登記,另托兒所(現改稱幼兒園)之主管機關目前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只需登記負責人即可,至於內部是否有股東增加或變更,皆非登記事項等情,業經原審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詢問專線及教育局查詢結果之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6-18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蒙特梭利托兒所即無從向經濟部、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股東登記,應堪確定,從而,依照雙方所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98年5月15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等語,以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等語之文義,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於經濟部、社會局或其他單位為股東登記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製香業,從未參與過任何股票買賣與投資,惟一知道的就是要像房地產買賣一樣,要向『官方』完成登記,因此於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特別就此『載明』,被上訴簽約時卻未曾有任何告知,將會如何完成登記,導致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會誠信履約,乃將投資款全部兌現,因而受害,而所約定之登記確實是指應向官方完成登記,縱然有些登記官方已不再受理,單官方有規定要登記之事項,諸如增資、新任董事之登記,被上訴人卻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心存詐欺行為,故此違約行為並具有誠信之違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收錢入口袋,為何不立即辦理資本額登記,辦理資本額登記只需有投資款存入銀行之證明即可,既未將該款存入銀行,足證被上訴人挪用淘空,故被告已確實有侵占、侵權、違約之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增資入股案需完成官方登記,應係指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完成相關登記程序之意,絕不可能以系爭500萬元本票做保證,僅用以完成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等語,其前揭主張,即與上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且其主張亦與本件上訴人依照投資入股契約書第8條以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為請求之意旨無涉(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㈡其次,就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於98年6月20日寄發台北北門
郵局第3144號存證信函,表明因上訴人股金未確實繳足、股東會延期等等原因,而無法於98年5月15日完成登記手續,並要求修改上開第8條一節之部分,經查:雙方所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第8條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雖然約定「於98年5月15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保證如無法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必須於98年5月15日前償還…已兌現之總金額」等語,已如前述,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必須實際繳納,不得以未到期之支票代之,因此,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入股契約書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上訴人自應於98年5月15日以前,即應將出資之股款500萬元全部繳納完畢,方能認列所繳納500萬元股款之股份,應堪確定;然而,本件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萬元為分次繳納,而並未於98年5月15日前繳納完畢,其最後二筆款項之支票則係至98年6月15日、98年7月15日方各兌現100萬元,因此,上訴人係遲至98年7月15日才將出資之股款繳納完畢,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即應於98年7月15日之時才能認列500萬元股款,其無從於98年5月15日前認列,乃非無由,而雙方固然於投資入股契約書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中約定「於98年5月15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惟其約定之登記期限既然係在上訴人繳清股款之前,與法即有未合,自無從認作為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應完成之期限,況且,此項期間之違反事由,肇因於上訴人遲至98年7月15日始完成繳納出資股款,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於98年6月20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144號存證信函中表明因上訴人股金未確實繳足等原因,而無法於98年5月15日完成登記手續等語(原審卷第74-79頁),陳明依法無法於實際繳納之前完成登記之情,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依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表示股款應有實際收入,才能辦理增資作業,並無不可以用支票交付之規定,而該支票亦已經全部兌現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用以繳納股款之支票既然並未於98年5月15日之前全部兌現,而係至98年6月15日、98年7月15日方各兌現10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非於98年5月15日之前已經將股金實際繳足,而係至98年7月15日方實際繳納股款,並無從提前至交付票據之時或依照票載發票日,作為實際繳納股款之時點,上訴人前揭主張,乃非有據,是上訴人依照投資投資入股契約書第8條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為本件請求,即難認屬有理。㈢就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被上訴人大直托兒所(
更名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經營之部分,經查,本件雙方於98年3月間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上訴人繳交認股股款後,被上訴人公司已將上訴人之股東資格登記於股東名簿,由上訴人取得公司共計30.3%股權(該次登記變動股權分別為上訴人26.3%、訴外人傅清河3%、訴外人 戴明喜 1%),此有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所提出之98年7月6日股東名簿影本可參(原審卷第85頁),而上訴人取得股東之身分後,即於98年7月13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增資後所召集股東會,由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之訴外人傅清河、戴明喜取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上訴人並於該次股東會議中,經選任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清河亦當選為董事,訴外人戴明喜則當選為監察人,再於98年7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董事會之集會,此有98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98年7月14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2-87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傅清河於原審證稱:「(有有參加98年7月13日耶魯特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提示本院卷第82頁並告以要旨)出席跟確認記錄不同,簽名只能代表出席,並不是完全認同出席記錄。…」、「(你有曾經簽過耶魯特公司的董事就任同意書?)應該有。」、「每次要召開股東會時,為了維護原告(即上訴人)的權益,我都問丙○○有無去工商註冊或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之訴外人傅清河、戴明喜已經依照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取得股東資格,並因此而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擔保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另外,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政煌借款120萬元,並以上訴人參與本次增資所取得之240萬股耶魯特公司股權及大直托兒所(更名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同等值股權質押作為擔保,亦有訴外人林政煌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請甲○○先生於函到三日內償還120萬元,否則依約辦理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40萬股暨台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等值之股權轉讓過戶事宜」、「 台端 於98年7月17日向本人商借120萬元整,並以98年9月25日到期支票乙張及耶魯特公司之240萬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作為償還支付之履約保證,特別約定中詳列,如履約保證之支票無法兌現還款給本人,台端願無條件將耶魯公司之240萬股份及耶魯特托兒所等值之股權轉讓過戶給本人」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6頁),是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主張:上訴人已將參與本次增資所取得之股權質押作為擔保,應堪確定;況且,上訴人於參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增資後依照投資入股契約書第9條規定,實際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而當時大直托兒所款項支出,由上訴人擔任「督察」之職務以為稽核環節之一部,需經由上訴人於督察欄位用印方能完成請款程序,以及由上訴人擔任第一銀行聯名印鑑人之一(領款乃需以「台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丙○○」及「甲○○」三方印章共同用印),而於向銀行提領款項時,亦需經由上訴人於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印章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所提出之請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2頁),依此,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主張:上訴人參與此次增資繳納股款後,已經取得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之股權,並且實際上亦已參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被上訴人大直托兒所之經營,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並無違反雙方之約定,本件係因股東間嗣後發生紛爭而產生經營紛擾及資金短缺後,上訴人反悔當初投資,為能取回當初入股股款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既然已經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難認屬有理。
㈣況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
,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而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司法院79年10月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參照),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濟部68年7月4日經商字第20049號函、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等情,乃於公司未為登記時為保護第三人所為之規定,並非否認所未為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效力,因此,本件於上訴人繳足股款,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亦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訴人即已取得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股東資格,亦為大直托兒所之合夥人,至於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增資後是否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固屬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增資股份既為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所是認,且上訴人亦於增資後實際參與營運,已如前述,則就本件雙方而言,難認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有何違反法令或約定或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乃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業已將上訴人認股500萬元股款記載於股東名簿,則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義務,上訴人依照投資入股契約書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蒙特梭利托兒所支付500萬元票款及違約金,乃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丙○○係分別以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蒙特梭利托兒所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投資入股契約書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用印,亦據上揭文件記載明確,是被上訴人丙○○個人並非投資入股契約書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之契約當事人,應堪確定,則上訴人依照該約定向被上訴人丙○○,亦難認屬有據,亦應予駁回。又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75,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