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滄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滄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而其曾於91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與第3案之搶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第3案之強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中市○○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滄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滄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0年9月1日16時26
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間之某時(起書略載為100年9月1日16時26分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中市宜寧中學對面之某大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廖滄耀另於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0年9月1
日16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0年9月1日16時26分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中市宜寧中學對面之某大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滄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㈢㈣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滄耀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年8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年9月1日實驗編號1123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100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前揭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複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專業意見甚明,是前揭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表示曾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 廖益信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廖益信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廖益信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廖益信展開通訊監察,此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7日中檢輝闕
101撤緩毒偵149字第136814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