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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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正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1149號、第1197號、第146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62號、6991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正宇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 連永裕 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21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②、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1691號、99年度聲監字第1850號、99年度聲監字續字第1633號通訊監察,均係經原審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莊正宇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26-28頁、第51背-53頁、100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13-16頁、第98-99頁、第123-124頁、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6-17頁、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87-8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第27-31頁第41-42頁、第54-6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連永裕、 劉醇信徐梓欽林俊良趙登豐呂紹民劉得鑫曹嘉隆蘇鴻仁潘志盛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17-20頁、第27-30頁、第34-40頁、第44-47頁、第49-51頁、第54背-57頁、第59-61頁、第65-67頁、第69-71頁、第73-75頁、第79-83、85-86頁、第100-102頁、第106-110頁、99年度他字第6002號卷第5-11頁、第13-16頁、第34-35頁、第84-87、第88-89頁、第94-97頁、第105-106頁、第108-109頁、100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第23-26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9101號卷第13-14頁、第16-19頁、99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卷第22-24頁、第42-43頁、第45-47頁);並有證人曹嘉隆、劉得鑫、蘇鴻仁、劉醇信、呂紹民、徐梓欽、連永裕、趙登豐、林俊良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24-25頁、第41-42頁、第52-53頁、第62-63頁、第64頁、第76-77頁、第78頁、第105頁、99年度他字第6002號卷第101頁、100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第27頁);及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1691號、99年度聲監字第1850號、99年度聲監字續字第16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人潘志盛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1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人潘志盛所使用與被告聯絡的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公共電話現場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另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99年10月16日17時許24分左右,於○○區○○路與豐原大道附近加油站前賣給『阿弟仔』(指徐梓欽)5000塊錢的海洛因,但他只有給我3000塊」(見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審判長問:在判決書附表編號21即99年10月16日你賣海洛因給徐梓欽五千元,但你在警詢說他只有給你3000元,到底你賣給他多少錢?)賣給他5000元,他只付我3000元的價金,還差2000元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徐梓欽於偵查中證稱:「(問: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以後跟莊正宇連絡,在豐原地區的加油站購買海洛因?交付5000元?)我忘記了,我是根據譯文講的。」(見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82頁),是本件譯文雖載明購買「5」(見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82頁),而能證明被告與徐梓欽約定交易5000元之海洛因,但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徐梓欽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徐梓欽之價金僅3000元至明。又被告自承其將海洛因購入後,再摻入葡萄糖後售出,約可獲得三成之利潤;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價格購入,以6千元之價格售出,於轉手之間得到差價,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9之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得鑫,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有21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非多人,被告販賣之獲利不多,目的在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減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20部分,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次數,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之金錢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未於理由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行量刑,且原判決量刑亦過重,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為之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次數,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處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事項為審酌及說明,並予以從輕量刑,尚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有誤會,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明有關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徐梓欽約定以5000元出售,但僅收得徐梓欽3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顯僅有3000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0元,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1部分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未於理由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行量刑,另就定執行刑部分,除應審酌外部界限外,亦審酌內部性界限及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均疏未說明,另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不當。惟同理由欄三(五)所述,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之量刑,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量刑,且原判決更已說明考慮被告所得不多,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等情狀,認檢察官關於定應執行之求刑過重,而從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有期徒刑,並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然本院考慮被告所得尚少,販賣數量亦非鉅、並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之金錢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對象│交易毒品及金│主文││││││額(新台幣)││├──┼──────┼────────┼─────┼──────┼────────┤│1│99年11月12日│莊正宇使用0987│連永裕│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9時許│206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區○○街5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巷16弄9號連永裕│││(門號0000000000││││家附近交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2│99年11月12日│莊正宇使用0987│劉醇信│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5時許│206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豐原區家樂福賣│││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場附近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3│99年11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87│劉醇信│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5時20分許│206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東海大學附近交│││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4│99年11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87│徐梓欽│2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上午11時許│206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玖月;││││市東海大學門口交│││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5│99年11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87│徐梓欽│2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夜間24時許│206424手號手機為││因。│毒品,累犯,處有││││聯絡工具,約在臺│││期徒刑柒年玖月;││││中市○○路與環中│││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東路口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6│99年11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87│林俊良│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206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區○○○路│││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振宇 五金行門口交│││(門號0000000000││││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7│99年11月18日│莊正宇使用0978│趙登豐│2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0000000號手機為││因。│毒品,累犯,處有││││聯絡工具,約在臺│││期徒刑柒年玖月;││││中市東海大學門口│││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8│99年12月5日│莊正宇使用0987│呂紹民│15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6時許│26042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豐原區櫻花市大│││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樓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9│99年10月10日│莊正宇使用0932│劉得鑫│18000元之海│莊正宇販賣第一級│││下午5時許│863714號手機為聯││洛因及6000元│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之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肆月;││││市○○路附近交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0│99年10月4日│莊正宇使用0932│曹嘉隆│3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豐原區某處交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1│99年10月8日│莊正宇使用0932│曹嘉隆│3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86371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豐原區某處交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2│99年10月10日│莊正宇使用0932│曹嘉隆│3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豐原區某處交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3│100年2月5日│莊正宇自行攜帶海│蘇鴻仁│19000元之海│莊正宇販賣第一級││││洛因,前往臺中市││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區○○路488│││期徒刑捌年肆月;││││巷70弄32號2之1│││未扣案因販賣毒品││││之蘇鴻仁居處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0年2月14日│莊正宇自行攜帶海│蘇鴻仁│19000元之海│莊正宇販賣第一級││││洛因,前往臺中市││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區○○路488│││期徒刑捌年肆月;││││巷70弄32號2之1│││未扣案因販賣毒品││││之蘇鴻仁居處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5│99年10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32│潘志盛│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2時10幾分許│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豐原區之衛生署│││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立豐原醫院旁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6│99年10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32│潘志盛│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8時許│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豐原區之衛生署│││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立豐原醫院旁交易│││(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7│99年10月14日│莊正宇使用0932│劉醇信│1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7時20分│00377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市豐原區豐原省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醫院急診室附近交│││(門號0000000000││││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8│99年10月16日│莊正宇使用0932│劉醇信│3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9時59分│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區○○路靠│││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近豐原大道之便利│││(門號0000000000││││超商店交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9│99年10月16日│莊正宇使用0932│呂紹民│2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22時8分│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玖月;││││市○○區○○○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門號0000000000││││附近之加油站交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20│99年10月15日│莊正宇使用0932│徐梓欽│35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0時42分│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路靠大雅路│││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路口附近之便利超│││(門號0000000000││││商店交易。│││,含SIM卡壹張)│││││││及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21│99年10月16日│莊正宇使用0932│徐梓欽│5000元之海洛│莊正宇販賣第一級│││17時24分│003744號手機為聯││因。│毒品,累犯,處有││││絡工具,約在臺中│││期徒刑柒年拾月;││││市○○區○○○道│││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與崇德路交叉口附│││(門號0000000000││││近之加油站交易。│││,含SIM卡壹張)││││徐梓欽僅交付3000│││及因販賣毒品所得││││元予莊正宇,尚賒│││新臺幣叁仟元,均││││欠2000元迄未付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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