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輝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政棟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永輝及施政棟部分,均撤銷。
林永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枚、偽造保證函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枚、偽造保證函壹份,均沒收。
施政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枚、偽造保證函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枚、偽造保證函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9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鴻宇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宇功 (即起訴書所載之 黃庭英 ,名義負責人為 黃三能 )與其友人 劉盈宏 經由道聽途說得悉透過國際金融操作得以浮生鉅額利潤之訊息「即將來源清白之資金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取得該銀行之資金存款證明,及該銀行開出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保證函(SWIF
TMT-760GUARANTEE)等文件,即可操作,並迅速獲利」後,兩人均躍躍欲試,但欠缺資金,劉盈宏即向其友人 林清 男詢問是否知道何人可以提供資金, 林清男 遂想到其友人施政棟曾提過他那邊有管道可以取得資金,乃於取得黃宇功及劉盈宏之同意後,聯絡施政棟告以此事,施政棟聞後,明知林永輝及 王聰賢 ,並無取得龐大資金之管道,僅係利用虛偽不實之資金證明等文件向他人騙取財物,竟仍向林清男稱其有大金主之管道可以介紹等事。而趁機與王聰賢、施政棟共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林永輝與施政棟、王聰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政棟佯向劉盈宏、黃宇功、林清男介紹「安耀國際金融公司」(下稱安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永輝可以取得資金,劉盈宏、黃宇功、林清男不疑有他,即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隨施政棟至安耀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號13樓1305室,再由林永輝帶王聰賢出面向黃宇功等人詐稱:只要先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補貼資金利息之費用,即可尋求金主共同投資,並代為操作國際滾動基金,迅速獲利等語。黃宇功等人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回去商討後,黃宇功決定提出600萬元放手一搏,乃由劉盈宏先依照其道聽途說之資訊草擬一份「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並於95年11月17日由施政棟帶同黃宇功、劉盈宏、林清男至安耀公司時,持往簽約。而林永輝與王聰賢均明知渠等根本無能力如該合約書中所記載「引貸美金3億元」及代為操作國際滾動基金,竟為貪得該600萬元,仍由林永輝出面與代黃宇功出名投資之林清男簽訂該份「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黃宇功及劉盈宏當見證人),約定「因乙方(即林清男)業務所需經 仲洽妥 向甲方(即林永輝)引貸現金美金參億元整(折算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億元整),匯存入乙方所指定的銀行及乙方提示的名下綜合乙存帳號內,以配合乙方作為財力證明之用途,雙方同意簽訂本資金引貸合約書,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照。……甲乙雙方簽訂本引借合約書時,乙方須提供其引借保證金陸佰萬元正行支本票一張作為與甲方簽約之定頭金外,同時也備妥所有應付保證金之尾款存入乙方帳戶內以供甲方查證……。」等項,並收取黃宇功於簽約當場所交付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15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一紙,之後即避不見面,且於95年11月21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何玉桂 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將之提領殆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轉至王聰賢之銀行帳戶內。
㈡、黃宇功因林永輝避不見面,遂再透過施政棟聯繫林永輝,施政棟與林永輝、王聰賢即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某日,推由施政棟向黃宇功佯稱:若要繼續合作,必須再匯款1400萬元予林永輝,作為開立資金證明等文件之費用等語,黃宇功因陷於錯誤,乃於96年1月10日,由施政棟帶同其及林清男至安耀公司辦公室與林永輝商談,林永輝當場誆稱:已經尋求「臺灣首富 郭台銘 」同意出借資金,並提出其所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內載「甲方(指黃三能)出資壹仟肆佰萬元,匯入乙方(指林永輝)台北國際商銀(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開立甲方5.12億美金資金證明及發SWIFTMT-760費用。乙方開立本票壹仟肆佰萬支付甲方,若本案未能成功,由乙方負責清償甲方。乙方在96年1月12日由大金主郭台銘轉入林清男君名下,開出美金5.12億資金證明,確認書交付香港 史帝芬 作業。並在96年1月16日由荷蘭總行發出SWIFTMT-760給史帝芬指定的操作銀行。乙方在發出SWIFTMT-760後,立即取得回碼條,並向史帝芬取得美金壹仟萬元,甲方分配40%,大金主40%,乙方及仲介 宋志平 各10%。96年1月19日完結本案取得10倍利潤(美金伍拾億元)皆可自由運用,但需存放香港個人帳戶2天,待完稅後始可動用。分配方式如甲方40%,大金主40%,乙方及仲介宋志平各10%。乙方進度需知會甲方,甲方可監督及會同乙方作業。」等項,雖該協議書所載之獲利時間、金額、方式均極不可思議,讓人一看即會聯想是一般詐騙集團之拙劣騙術,但黃宇功因利令智昏,仍信以為真,而以黃三能之名義與林永輝簽立該份協議書(施政棟及林清男當見證人),並於翌日即96年1月11日,以鴻宇公司名義匯款1400萬元至林永輝之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永輝取得該1400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轉至王聰賢之銀行帳戶內。嗣為敷衍搪塞黃宇功,乃推由王聰賢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同時偽造「ABN-AMROBANK」(即荷蘭銀行)之「CONFIRMATION
OFACCOUNTBALANCE」、「CONFIRMATIONOFFUNDS」等屬私文書之資金證明各一份,並在「CONFIRMATIONOFACCOUN
TBALANCE」私文書上偽造「ManagerFannyTseng」之署押一枚,在「CONFIRMATIONOFFUNDS」私文書上偽造「Manag
erFannyTseng」及「Vice-PresidentKeithSun」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證明林清男(英文姓名為LIN,CHING-NAN)在荷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5億1500萬元,及偽造荷蘭銀行之「SWIFTMT-760GUARANTEE」屬有價證券之保證函一份,並在該保證函上偽造「Vice-PresidentKeithSun」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荷蘭銀行根據該保證函內容有獨立付款責任與義務。偽造完成後,王聰賢即將該些資金證明及保證函等文件交給林永輝,再由林永輝於96年1月12日交給施政棟,由施政棟在安耀公司樓下,透過不知情之林清男轉交予黃宇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黃宇功。
二、林永輝於上開贓款提領殆盡後,食髓知味,竟再與王聰賢、宋志平(於原審為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輝於96年3月14日向黃宇功騙稱:原來開立之荷蘭銀行「SWIFTMT-760GUARANTEE」保證函已經過期,必須再匯500萬元,重新開一張,才可以操作,否則原來支付的2000萬元就泡湯了,並稱宋志平為國際滾動基金之操作方,對本件金融操作很有把握,保證沒有問題,可以叫宋志平出具一份保證函予以保證,黃宇功為保住已經支付之2000萬元及仍相信可以獲利,遂予同意。林永輝即以電腦撰寫內容為「宋志平茲向黃三能先生保證,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匯入林永輝(永豐銀行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荷銀松山分行發SWIFTMT-760的費用。SWIFT發出後的三個銀行工作日,可取美金肆佰萬元正。到96年3月31日若未能取得上述款項,宋志平負責立即償還黃三能先生共貳仟伍佰萬元正,因恐空口無憑,特立保證函為憑。」之保證函一份,E-MAIL給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之宋志平簽名,簽完名之後,再E-MAIL給黃宇功。黃宇功因而陷於錯誤,乃指示其女兒 黃詩芳 於96年3月1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以鴻宇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林永輝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戶。林永輝取得該500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轉至王聰賢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林永輝避不見面,黃宇功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宇功以鴻宇公司名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孫可基江永清蔡長欽何靜修林益祺黃寶珠 、何玉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輝,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安耀公司所在地,簽立前開「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及以電腦撰寫前開保證函後,E-MAIL給宋志平簽名,再E-MAIL給黃宇功,並向黃宇功聲稱找到大金主「臺灣首富郭台銘」出借資金,及取得黃宇功前後交付之600萬元、1400萬元、5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黃宇功,及偽造前開荷蘭銀行之資金證明、保證函等文件,辯稱:是王聰賢告訴伊「臺灣首富郭台銘」願意出資,伊才轉知給黃宇功,且黃宇功支付該2500萬元,伊有匯了1000多萬元給王聰賢去取得資金證明等文件,該些文件都是王聰賢拿來的,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另伊也有為此事去了香港4、50次與操作方接洽,因此而花200多萬的費用云云。另質之被告施政棟,固坦承引介被告林永輝提供資金,並於林永輝與黃宇功兩次簽約時在場,及轉交資金證明等文件給林清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騙黃宇功,辯稱:伊只是跟林清男說被告林永輝那邊有資金,可以開資金證明去作國際金融,合作協議內容是黃宇功跟被告林永輝談的,伊單純是中間人,若有作成的話可賺介紹費,本件因為沒有作成,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劉盈宏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的內容,是我在臺北無意中接觸到這個,是其他的一般仲介員帶給我們的,說這個有好康的(台語)。我就開始召集黃宇功,說我們大家集一點錢來共同參與看看,結果我們找了一段時間,始終沒有辦法找到3億多元。在沒有辦法的時候,後來有經過林清男先生介紹到施政棟先生,說他那邊有錢,是說他那邊有金主,我們說好啦,有金主我們來說服請他來參與,一切用他自己名義去做,有做成的話,我們就有賺一點仲介費,沒有做成,錢也還在,也不會損失。就是這樣的方式,請施政棟先生幫我們找錢,找的時候,他有介紹了林永輝先生。是施政棟帶我跟林清男、黃宇功三個人我們到了林永輝辦公室,那是我第一次到林永輝的辦公室。後來他們有再改合約,改成林永輝的錢要借給我們,我原先的用意不是這樣,是我幫你介紹,你進去,你做成功,我就賺你一點的介紹費,後來黃宇功他說要用借的,他要出錢來做,就是這樣,出錢以後,黃宇功交了600萬元給林永輝。那份〈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的內容,外面人家都有傳來傳去,我們再來修改而已。當時施政棟說錢沒有問題,但錢不是林永輝的,之前還一個王先生,林永輝是說我這邊沒有錢,還有一個王什麼的人有錢,他就把他叫來了,那人好像是叫王聰賢,他當場說他那邊有資金。這樣有了資金,結果,要打一個稿給我們回去弄好,要我把它修正、修正,修到第二天,到林永輝的辦公室去,結果林永輝出來,王聰賢他沒有出來,變林永輝出來,我們有問王先生呢,林永輝說他負責,由他簽就可以。」(參本院卷二第10-16頁筆錄)
㈡、證人林清男①於100年3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劉盈宏介紹,才認識黃庭英、黃三能他們二兄弟,提議是我與劉盈宏在談這個事情,有提議到說可以跟施政棟聯絡,然後,那邊說可以引進介紹資金來做這個國際操作。然後,介紹之後,到了約定時間,就到林永輝安耀公司辦公室,他們當面去溝通、瞭解之後,結論是,林永輝先生說這可以做。95年11月的時候,第一次去找林永輝,地點是在林永輝的公司,當場有劉盈宏、我、施政棟、林永輝、黃宇功、還有一個王聰賢的在場,大家聊一聊之後,主題就由是林永輝與黃宇功他們來對答,這次雖有結論,但沒有簽約,談完之後,就由劉盈宏擬稿,約定幾天之後,要黃宇功準備600萬元保證金,之後第二次見面是在95年11月17日,才簽約的。第二次見面之後,他們就開始簽約了,簽約的時候,我那時候不瞭解實情怎麼樣,黃宇功就要我出名跟林永輝先生簽約,當時林永輝提到600萬元是開資金證明的保證金用,600萬元的支票,是黃宇功直接交給林永輝的。拿到錢之後,事隔一星期,林永輝手機關機,找不到人。大約一個月之後,元月初左右,林永輝聯絡施政棟,要我們找黃宇功去林永輝的辦公室協商溝通,說有新的情形要配合,施政棟叫我打電話給黃宇功,約他到林永輝的辦公室,去溝通事情。施政棟帶我們去林永輝的辦公室後,林永輝提出合作協議書,要黃宇功再提供1400萬元,才可以處理資金證明。1月10日簽約之後,黃宇功依照合約轉帳1400萬元到林永輝帳戶裡面,元月12日,林永輝就把資金證明送出來,交給施政棟,聯絡我到他們公司的樓下再轉交給我。」(參本院卷一第103-106頁筆錄)。②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因為剛開始是劉盈宏有提到說來找資金,要參與國際金融能夠有這種賺錢的機會,我們的立場是以賺佣金這部分而已,那時候談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管道,我說以前有認識一個施政棟先生,他那邊可能有管道,然後我們找他過來聊一聊,大家來交換意見一下,施政棟有說他那邊有資金的管道,再約好一個時間帶我們到林永輝辦公室去,我們大家見面溝通,由當事人黃宇功、劉盈宏、施政棟、林永輝跟我。第一次見面就是王聰賢出來跟劉盈宏先生、黃宇功先生當面去溝通這個問題。第一次到公司去的話,就是王聰賢出面,林永輝介紹王聰賢出來,先出來跟我們談,我們在座四個人劉盈宏、施政棟、我、黃宇功,四個人在場在溝通這個問題。我會具名去簽這些契約,是因為黃宇功、劉盈宏、林永輝他們在場說我比較老實,比較好支配,然後叫我具名,那時我也沒有考慮到後遺症或是怎樣,所以我一口就答應用我的名字來簽約,具名來做資金證明的名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17頁筆錄)。③於99年5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施政棟介紹找到林永輝的,施政棟他帶我們到林永輝公司。林永輝說他可以介紹大金主,找一筆資金來配合這個案子,當天決定要做,第一次簽完協議後,拿到錢,林永輝就關機打不通,事隔幾個月之後,林永輝打給施政棟,轉達約我、黃庭英一起到公司,那次黃庭英說不要讓劉盈宏去,叫我陪他去,第二次黃庭英要我簽字,我說不要,我就退出當見證人,第二次的合作協議書是林永輝擬稿的,第二次簽約後,林永輝叫我拿護照給他,事隔二天就開資金證明出來,施政棟叫我去林永輝公司樓下咖啡廳拿,是施政棟交給我的,正本在我身上,影印我拿給 黃廷英 ,施政棟拿這些文件給我時說,要國際金融炒作,錢付了以後,開資金證明給我們,後面的工作全部由林永輝處理。我本人沒有去荷蘭銀行開戶,我當時有問為何沒有到荷蘭銀行去開戶,荷蘭銀行會開出這些文件,林永輝說開出來就好。我有看過宋志平在96年3月14日開的保證函,是林永輝有讓我看一下,看的時間大概是96年3、4月間,林永輝說還要再一筆錢,他跟黃庭英說,如果黃庭英同意,就叫宋志平開立保證函。」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8-241頁筆錄)。
㈢、證人黃宇功①於99年5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鴻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本身信用已經沒有,所以請黃三能當名義負責人。本件我是透過林清男介紹認識施政棟,才到林永輝松江路公司,宋志平本來不認識,因為林永輝傳真護照、保證書,保證什麼時候可以回本,宋志平寫了保證書、護照E-MAIL給我,因為有宋志平保證,才把錢匯出去。我有於95年11月17日參與以林清男名義簽訂〈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或立合約書〉,我跟林清男去的時候,林清男與林永輝說林清男在美國聯邦儲備局有報准,所以可以做滾動基金,用他的名字比較可以作得成,所以第一次以林清男名義簽約,簽合約書的原因,是要做滾動基金可以賺錢的意思。林永輝說第一個基金沒有問題,第二個操作沒有問題,操作由他們一手包辦,我才會投資進去,並說錢是向郭台銘借,他的錢才可以用,其他人的錢沒有辦法用,他們的意思是說錢要清白,而且要有資金來源,如果有詐騙、販賣毒品等所得財物是不能用,他又說2500萬元投進去做保證,他會開出三張資金證明,提出三張以後,送給國外的人做資金運作,之後MT-760,是要經過中央銀行總裁簽署,是有價證券,三張資金證明通過以後,再將MT-760送到國外去,MT是國外基金對內傳輸有價信用狀,後來香港 陳龍淦 說這是偽造的,MT到錢就是要到,他們說有開資金證明,有到國外去做,後來說MT-760有過期等的問題,才叫我們再開一張MT-760,我們沒有錢,所以要保證可以還我們錢,我們才能再調錢進來,才會叫宋志平寫保證書。第一次簽約後我交600萬元支票給林永輝,是要做滾動基金的前金,600萬元支票交付後,沒有拿出三張的資金證明,後來再匯了1400萬元的時候,才拿出三張資金證明出來。再匯1400萬元之前,去公司10幾次沒有碰到林永輝,我有透過林清男、施政棟去聯絡到林永輝,林永輝說他們做到某一個階段,要再付錢,才又跟他簽立合作協議書,我代表黃三能簽,就是代表我自己簽一樣,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林永輝公司小姐打出來的,協議書中說資金要由郭台銘提供,是林永輝講的,協議書中提到要分配百分之10給仲介宋志平,也是林永輝講的,他說宋志平是聯絡操作方的。荷蘭銀行以林清男名義開立的那些文件,我有看過,我問他們為何沒有蓋用官印,只有簽名,林永輝說這樣就可以了,那些文件是林永輝還是施政棟拿給林清男,林清男再拿給我,我是從林清男那邊拿到這些資料。宋志平於96年3月14日簽立的保證函,我有看過,這是林永輝用E-MAIL給我說,宋志平是操作方,保證沒有問題,叫我再匯500萬元,那時候簽的時候是3月14日,3月31日就可以還我們總共2500萬元的錢,林永輝說操作方是宋志平那邊介紹的,很有把握,一個叫我忘記名字的外國公司,做的差不多,再開一張MT-760就可以重新做,一定要500萬元才能重新開一張,叫我一定要匯500萬元,要不然之前匯的2000萬元就泡湯,我叫我女兒黃詩芳匯500萬元到林永輝提供的帳戶。」(參原審卷一第233-237頁筆錄)。②於100年3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的內容及細節是林永輝跟我談的,是施政棟介紹我去跟林永輝談的,合約中提到600萬元是林永輝提的,施政棟也有講到,事先就談了幾次,之後才簽約的,施政棟說這是要操作國際滾動基金的利息,就是說補貼金主的利息。我交600萬元之後,林永輝並沒有依照合約來處理,他沒有交荷蘭銀行的資金證明,後來所提出的資金證明也是證明偽造的,這是偽造有價證券,並不是一般的偽造文書。第一次600萬元,林永輝他拿了之後,林永輝有說還是不行,施政棟有說,是林永輝交待的,因為施政棟是林永輝的代言人,我們都沒有辦法與林永輝聯絡上,都是由施政棟一個人,是要透過他來聯繫,如果說,要憋清他的責任,也是很困難的,林永輝透過施政棟告訴我們還要再簽什麼,才有辦法繼續做下去,因為我們比較急,逼不得已,我們還是要簽。在第二次簽約中,有說要拿給鴻海集團的郭台銘。第一個,我們是相信郭台銘。林永輝一開始就說要拿給郭台銘,要拿郭台銘的錢,借去開資金證明,這樣子就可以操作國際滾動基金,林永輝跟我說他與郭台銘很熟、是很好的朋友,是常常在一起,所以,我才相信他的話。」(參本院卷一第108-110頁筆錄)。③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第一次見面,施政棟介紹以後,一個姓王的出來見了一面以後,我們提出可以拿600萬元出來做保證金的時候,林永輝在旁邊有聽到,他可能基於這樣,另外想一套騙的方式,我大概現在回想起來大概是這樣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筆錄)。
㈣、共犯宋志平於98年12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500萬元是林永輝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之所以敢簽保證書是因為林永輝與告訴人協調好了,而且我有一封西班牙銀行發給基金會,基金會轉發給林清男的信函,當時我人在深圳,保證書是他們用E-MAIL給我,我簽好之後再傳回去給林永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頁筆錄)。
㈤、證人即原荷蘭銀行總行副總經理孫可基①於98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林永輝不認識,我收到傳票後,我就去翻我的名片,不曉得是不是安耀集團的林永輝(庭呈名片一張,閱後發還),如果是這個林永輝的話,他是在2006年9月22日在荷蘭銀行總行101辦公大樓的16樓跟他見面,是因為一位 李全教 立委的助理打電話給我說委員的一位朋友想跟我認識,所以我在那時間跟他見面,談了什麼是我真的也不記得,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SWIFTMT-760的金融產品我根本沒聽過,我是負責銀行的財富管理,是屬於消費金融層面,這產品應該是屬於我們的金融商品部,我的英文名稱是「SeraphSun」,(提示偽造資金證明)這些文件我沒看過,簽字也不是我的簽字。」等語(參他卷二第332-334頁筆錄。②於99年5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跟林永輝只見過一次面,但我不記得是否是在庭的林永輝,我不曾替林永輝、施政棟、宋志平等人處理開立資金證明的事情,在我任職荷蘭銀行期間並未經手過資金證明的文件,我印象中荷蘭銀行的職員中沒有Fanny這個人,另一個Keith這個人也為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2頁筆錄)。
㈥、證人即安耀公司以前之員工 劉家熙 (原名 劉雅嫻 )於100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1年到96年間,在安耀公司任行政助理。安耀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永輝。我認識一個叫王聰賢的人,他是來我們公司借辦公室用,他不是每天來上班,他是偶而會來。我們老闆與王聰賢之間的業務都是金融方面的,是資金證明的事。資金證明大多是王聰賢交給林永輝,或者是透過我,再由我轉交給我們老闆林永輝。據我所知,我們老闆林永輝有與王聰賢合作,就是我們老闆林永輝出錢,把錢交給王聰賢,請他提出資金證明給我們老闆。通常,他會直接給我們老闆,或者他來我們公司,我們老闆人不在,就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我們老闆。我只知道,那是資金證明,至於資金證明的內容都是英文,我都不清楚,因為資金證明都是英文。合作的人,都是林永輝、王聰賢二個人。我沒看過他們二人有發生過什麼爭執。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施政棟,因為他與我們老闆也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2-194頁筆錄)。
㈦、綜上足見:證人劉盈宏、林清男、黃宇功對於本件如何遭被告二人詐騙簽約、匯款、取得資金證明文件等情節過程,所證互核完全一致,且與被告二人前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共犯宋志平之供詞也與證人黃宇功所述及被告林永輝所供相同,證人劉家熙亦證明確實有該王聰賢之人,與被告林永輝合作製造資金證明乙事,及被告施政棟平常與被告林永輝有業務往來等情,另證人孫可基則證明前揭荷蘭銀行資金證明等文件,其均無經手處理,荷蘭銀行也無Fanny、Keith這兩個人。
三、次查:
㈠、上開資金證明等文件經檢察官送請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鑑定結果,認均非該行或總行所簽發,均為偽造之資料,此有該銀行98年3月9日封管荷銀信字第980017號函在卷可考(參他卷二第11頁)。
㈡、本院向荷蘭銀行函詢「SWIFTMT-760GUARANTEE」之屬性,其以100年5月30日澳盛風管(消金)字第1000530號函覆記載:「查該檢附之文件SWIFTMT-760GUARANTEE為全球銀行間金融通訊之連線作業組織之交易電報,其中文名稱為〈保證函〉,係為開狀銀行之有價證券,依實務經驗一般保證函多為不可轉讓之擔保,惟該附件內容係為不可撤銷可轉讓之保證函,開狀銀行根據保證函內容有獨立付款的責任與義務。開狀銀行於開立保證函時,需確認銀行客戶上有額度,並有相關文件證明確有開立保證函之需求。」等字(參本院卷二第49頁)。此與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須具備之「表示一定財產權之證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表示之權利,原則上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之特質相符,係屬有價證券無訛。
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共犯宋志平於96年2月25日出境,迄96年4月20日入境(參他卷二第361頁),足見其於96年3月14日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人確實不在國內,係由被告林永輝E-MAIL給其簽名無誤。
㈣、被告林永輝取得黃宇功以鴻宇公司名義交付之2500萬元款項後,其資金流向如下:
⒈被告林永輝將取得之前揭600萬元支票存入其向何玉桂借用
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①於95年11月21日提領300萬元匯入其永豐銀行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95年11月27日以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其上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③於95年11月27日提領142萬元後,將其中135萬元轉至王聰賢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中7萬元轉至劉雅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④至96年2月間停止借用該帳戶止,其餘款項則以ATM小額提款多達近50次(大多提領2萬元)。此經證人何玉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他卷二第66-67頁筆錄),並有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於98年3月20日以合金信義字第098000132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院二第24-29頁)、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於98年4月10日以永豐銀德惠分行(098)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15-150頁)、合作金庫永康分行於98年6月23日以合金永存字第0980002581號函檢附之傳票及取款憑條(參他卷第267-270頁)、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於98年4月10日以公館營字第0985000418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名細表(參他卷二第93-9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林永輝於96年1月11日取得1400萬元後,①於95年1月11
日當天即提領現金72萬元,②於96年1月12日轉帳1000萬元至王聰賢上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該帳戶先後於96年1月12日,分別轉帳匯款500萬元、350萬元至 陳旭銀 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15日轉帳匯款100萬元至 王靖堯星展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96年1月12日轉帳匯款10萬元至 黃文種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96年1月12日轉帳匯款10萬元至 林桂霞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 蔡婉君 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至 歐麗雪 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96年1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20日,先後以ATM跨行轉帳匯款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至劉雅嫻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於96年1月15日轉帳匯款匯款30萬元至何玉桂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 林季緯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雙惠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至96年2月5日提領完畢止,其餘款項則以ATM小額提款多達90餘次(大多提領2萬元)。此有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於98年1月10日以永豐銀惠分行
(098)字第000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一第80-176頁)、於98年2月5日以永豐銀德惠分行(098)字第00003號函檢附之附表、取款憑條、傳票等影本(參他卷一第208-226頁)、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於98年6月26日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273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72-277頁)、合作金庫高雄分行於98年4月8日以合金高存字第09800017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77-9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以詢字第98080310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317-319頁)、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於98年5月11日合金灣存字第098000219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參他卷二第213-217頁)、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於98年7月8日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8)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卷二第280-290頁)、永豐商銀營業部於98年4月14日以永豐銀營業部(098)字第00023號函檢附之匯入匯出查詢一覽表(參他卷二第162-163頁)、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於98年4月15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980001605號函及98年6月24日合金龍存字第098000258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51-254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8年4月23日以(98)港匯銀(總)字第0600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74-209頁)、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於98年6月22日以彰博字第098150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55-257頁)、遠東國際商銀於98年4月14日以(98)遠銀詢字第000046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57-161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於98年3月20日以合金信義字第098000132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4-29頁)、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於98年4月22日以合金成存字第098000162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70-171頁)、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8年4月23日公館營字第09850004591號函(參他卷二第16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於98年4月22日以南存密字第09800003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68-169頁)等在卷可佐。
⒊被告林永輝於96年3月15日取得500萬元後,①於96年3月15
日當天以ATM跨行轉帳匯款18萬元至何玉桂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林季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50萬元至王聰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先後於96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80萬元、40萬元至陳旭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江永清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黃文種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96年3月16日以ATM轉帳匯款5萬元至林桂霞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匯款2萬元至何玉桂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蔡婉君之匯豐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何靜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現金20萬元,③於96年3月20日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劉雅嫻之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④於96年4月14日轉帳匯款25萬元至王聰賢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⑤至96年4月25日提領完畢止,其餘款項則以國內ATM小額提款或轉帳近60次(大多提領2萬元),國外提款7次。此有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於98年1月10日以永豐銀德惠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一第80-176頁)、於98年2月5日以永豐銀德惠分行(098)字第000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與傳票(參他卷一第208-226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於98年3月20日以合金信義字第098000132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4-29頁)、於98年4月14日合金信義字第09800017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53-154頁)、合作金庫高雄分行於98年4月8日以合金高存字第09800017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77-92頁)、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於98年5月11日以合金灣存字第0980002197號函檢附之傳票(參卷二第213-217頁)、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於98年6月26日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273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72-277頁)、京城商銀斗六分行於98年4月8日以(98)京城六分字第1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69-76頁)、永豐商銀南蘆洲分行於98年7月8日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8)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卷二第280-290頁)、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於98年6月24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98000258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251-254頁)、聯邦銀行98年4月22日(98)聯銀業管字第5424號函(參他卷二第172-173頁)、永豐商銀北台南分行於98年4月9日以永豐銀北台南(098)字第00008號函附之轉帳憑證(參他卷二第84-92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8年4月23日以(98)港匯銀(總)字第0600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74-209頁)、遠東商銀於98年4月14日以(98)遠銀詢字第000046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卷二第157-161頁)、於98年6月22日以(98)遠銀詢字第000079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參他卷二第246-250頁)等在卷可證。
⒋證人江永清於98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
識林永輝,何玉桂我不認識,林永輝我是10幾年前就認識的,剛認識時介紹人 黃永和 說林永輝需要一筆資金要做一個工程,要跟我借600萬元,我就跟別人借錢交了現金給林永輝,交錢時林永輝跟黃永和在場,沒算利息,約定工程有利潤要給我,但後來工程沒做。他有陸續還我部分的錢,在這10幾年中還了我200多萬元,尚欠300多萬元,有時他是拿客票,我存到京城銀行斗六分行,有時直接匯款到京城銀行的帳戶,有時拿現金3、5萬元還給我,我手上還有好幾張他跳票的客票。所提示京城銀行斗六分行江永清帳戶交易明細在96年3月15日有一筆10萬元匯款從林永輝帳戶匯入我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這是他陸續還我的欠款,這帳戶裡有林永輝匯款的大都是他還我的欠款,另外他還向我借一筆40萬元,這筆欠款他有親自拿20萬元現金給我,這筆還差我2萬元。」等語(參他卷二第307-308頁筆錄)。
⒌證人蔡長欽於98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林永
輝在95年底大概11、12月間到高雄時,說他有急用向我借5萬元,在高雄我當面拿5萬元給他,他只有說有急用,大概說要到香港買機票,所以林永輝在96年1月12日匯款5萬元到我向歐麗雪借用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的款項,就是要還我的欠款。」等語(參他卷二第309-310頁筆錄)。
⒍證人何靜修於98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認識林永輝,他從90年間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最後一次是在95、96年間,他以周轉理由跟我電話聯繫,我都給現金,都是他來拿,前後借了80萬元左右,差不多都還了,他都用匯款還我錢,固定匯到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的帳戶,所以只要他匯款到我中信西台南分行的金額,都是還我的欠款。」等語(參他卷二第334頁筆錄)。
⒎證人林益祺於98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兒子林季緯名下豐原南陽郵局的帳戶是我在使用,96年1月15日及96年3月15日,從林永輝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的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到林季緯帳戶,是因為有位名叫張 世傑 的人被林永輝騙了100萬元借款,這兩人我都不認識,世傑去拜託我朋友 張朝萬 去台北幫他找林永輝處理,第一次我有跟張朝萬去林永輝在臺北市○○路的安耀公司,世傑也有去,沒有碰到人,但有留電話給公司的人,公司很大只有一個會計,後來林永輝有跟張朝萬聯絡,有約說第一次先還20萬元,張朝萬說他沒有銀行帳號,他又跟我是20幾年的朋友,所以就提供我兒子的郵局帳號給他,20萬元是張朝萬自己去領的,因為我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他這100萬元我有看到文件,就是林永輝騙世傑林口有一個工程要招標,叫世傑拿300萬元給他,他會負責標到,所以世傑就先拿100萬兀訂金給林永輝,結果世傑回去後上網查詢知道工程早就被標走了,才發現被騙。我兒子的帳戶裡只要是林永輝匯入的錢,都是要還那一筆欠款,他最後還了大概60萬元或70萬元,錢都是張朝萬拿走的。」等語(參他卷二第335-336頁筆錄)。⒏證人黃寶珠於98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林
永輝是我前夫,我名下湖口郵局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林永輝曾經在96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湖口郵局的帳戶,我記得4、5年前他欠我爸120幾萬元,我跟他要卻要不到錢,只有一次匯了3萬元給我,好像4、5年前,這2萬就是我跟他要債他才匯2萬元給我,他另外又欠我娘家那邊加上我同學總共500多萬元。」等語(參他卷二第336頁筆錄)。
⒐綜上足見:被告林永輝取得前揭2500萬元款項後,均係入其
個人或其他私人之帳戶,並無任何款項進入供辦理操作國際基金之法人、機構帳戶,且其私人債務繁多,其並將部分贓款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四、又查:
㈠、被告施政棟雖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云云,惟①被告林永輝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告施政棟以前曾擔任過安耀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參他卷一第229頁筆錄),②證人劉家熙在本院證稱:被告施政棟與被告林永輝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參前開筆錄),③證人黃文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永輝把我掛安耀公司的總經理,我有看到被告施政棟常來安耀公司找被告林永輝,他們就在談跟金融有關的事情(參他卷二第336頁筆錄),參諸被告林永輝、共犯王聰賢在名片上分別印製擔任安耀公司總裁、董事長(參他卷一第271頁)。
足見被告施政棟與林永輝、王聰賢早已熟識,渠三人均掛著安耀公司高階人員之頭銜,一起做與金融有關之業務。被告施政棟因此當知被告林永輝其實只是一個負債累累的空殼子。是以被告林永輝究竟是否認識「臺灣首富郭台銘」,有無能力申辦金額高達5.12億美元之資金證明,被告施政棟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施政棟在明知被告林永輝並無能力取得「臺灣首富郭台銘」之資金,及申辦5.12億美元存款證明之情況下,即居中引介被告林永輝為黃宇功申辦資金證明等文件,並於被告林永輝未提出任何申辦資金證明相關文件之情況下,再度遊說鴻宇公司繼續出資1400萬元給被告林永輝,復將後來經由王聰賢以不明管道偽造之前揭資金證明等文件,交給林清男轉交予黃宇功,則要謂其與被告林永輝及共犯王聰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人能信。
㈡、被告林永輝、施政棟自始未曾帶同或囑咐林清男前往荷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乙節,為渠二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清男證述在卷(詳前筆錄),而衡諸常情,若無開戶即無存款,被告林永輝、施政棟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常一起做與金融有關之業務,對此金融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以渠二人既知林清男並未在荷蘭銀行開戶,則對於王聰賢所交付之本件林清男荷蘭銀行資金證明等文件係屬偽造之情,焉有不知之理。
㈢、被告二人若非與王聰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聰賢怎會在黃宇功等人第一次到安耀公司時,出面與黃宇功等人晤談,並保證可以找到大金主,又負責提供偽造之資金證明等文件,被告林永輝並於三次取得款項後各匯了135萬元、1000萬元、150萬元至其帳戶內。另被告林永輝與共犯王聰賢若非與共犯宋志平有犯意聯絡,宋志平為什麼要聽被告林永輝的話簽立保證函,又何以敢如此信口開河的保證「SWIFT發出後的三個銀行工作日,可取美金400萬元正。到96年3月31日若未能取得上述款項,其負責立即償還2500萬元」。
五、綜上,本件之「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內容,已屬極不可思議,被告二人復未提出可以找到大金主出資配合之任何證據,被告林永輝取得黃宇功支付之2500萬元,也無依約供作向大金主借資之保證金或補貼資金利息,全進入其個人或其他私人之帳戶,提出之資金證明等文件亦全屬偽造,且迄無提出任何之操作獲利。被告二人詐欺之意圖,及偽造資金證明等文件之行為,已昭然若揭。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引進資金定存或綜合乙儲獲利合約書」(參他卷一第70-74頁)、「合作協議書」(參他卷第67-69頁)、宋志平所出具之保證函(參他卷第62頁)、被告林永輝手寫給黃宇功的作業程序及時間表(參他卷一第64-66頁)、被告林永輝手寫給黃宇功表示費用500萬元無法少且時間緊迫之文件(參他卷一第63頁)、黃宇功於第一次簽約時交給被告林永輝簽收之600萬元支票影本(參他卷一第185頁)、本件偽造之「ABN-AMROBANK」(即荷蘭銀行)「CONFIRMATIO
NOFACCOUNTBALANCE」、「CONFIRMATIONOFFUNDS」、「SWIFTMT-760GUARANTEE」(參他卷一第44-49頁)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偽造荷蘭銀行出具之資金證明「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及「CONFIRMATIONOFFUNDS」,足以使荷蘭銀行受有管理及信用遭質疑之損害,使黃宇功受有被一再詐騙金錢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600萬元、1400萬元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荷蘭銀行之「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CONFIRMATION
OFFUNDS」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荷蘭銀行之「SWIFTMT-760GUARANTEE」部分),被告林永輝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500萬元部分)。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書記載係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①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④被告二人就詐騙600萬元、14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互相並與王聰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林永輝與王聰賢、宋志平就詐騙50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清男轉交偽造之荷蘭銀行資金證明、保證函等文件,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⑧被告林永輝於9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⑨被告施政棟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惟其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在卷,且迄未查出其有自本件犯行獲得利益之證據,在本件工作之分擔上,也不若被告林永輝及共犯王聰賢重要,情節亦顯較被告林永輝及共犯王聰賢為輕。從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施政棟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向黃宇功詐騙600萬元、1400萬元,被告林永輝與宋志平向黃宇功詐騙500萬元部分,均未將王聰賢列為共犯,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偽造「SWIFTMT-760GUARANTEE」有價證券部分,認定係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於理由欄中列王聰賢為共犯(參原審判決第27頁),於犯罪事實欄中卻未認定王聰賢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參原審判決第4頁背面),被告林永輝係96年1月11日才取得1400萬元,原審判決竟記載被告林永輝取得該1400萬元後,於95年11月21轉帳30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原審判決第19頁),96年3月11日共犯宋志平並未在國內(詳前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竟認定,共犯宋志平於96年3月11日,至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1,向黃宇功佯稱……並出具虛偽內容之保證函予黃宇功(參原審判決第5頁)等,而有不當或未合。被告二人仍執前揭辯詞否認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輝有多項前科品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施政棟、共犯王聰賢利用黃宇功亟欲獲得鉅額利潤之機會,向黃宇功一再詐財,手段惡劣,詐取之財物又甚鉅,使黃宇功蒙受重大損害,其中被告林永輝對如此明顯惡劣之犯行,犯後竟不思悔悟,或彌補黃宇功之損失,還大言不慚的辯稱一切都是共犯王聰賢所為,其是無辜的,實令人無法接受,益顯其惡性之重大,另被告施政棟之情節較輕,應係受被告林永輝及共犯王聰賢之利用所致,及被告二人均未與黃宇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林永輝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政棟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二人偽造之荷蘭銀行「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CONFIRMATIONOFFUNDS」等私文書,既已交付黃宇功收受,自非屬被告二人所有,非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1份,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Vice-PresidentKeithSun」署押,即附隨一併沒收)。
四、至於共犯王聰賢(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ABN-AMROBANK」(即荷蘭銀行)「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上偽造之「ManagerFannyTseng」署押壹││枚、「ABN-AMROBANK」(即荷蘭銀行)「CONFIRMATIONOF││FUNDS」上偽造之「ManagerFannyTseng」、「Vice-Presi││dentKeithSun」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編號2:││偽造之荷蘭銀行「SWIFTMT-760GUARANTEE」(保證函)壹││份沒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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