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燕聰上訴人即被告沈雪娥上訴人即被告 張主忠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君 上訴人即被告 劉軒伊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軒伊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燕聰為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下稱新城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該村另有村長候選人 吳在樹 登記參選,劉燕聰為求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知悉民國99年6月12日為第19屆南投縣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竟不思以正途尋求當選,明知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均無實際居住及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長期居住之意思,先向張主忠表示欲參選新城村村長,希望張主忠、張主忠之妻林宜君及張主忠之母沈雪娥等能將戶籍遷入新城村以取得投票權,張主忠同意後,即與劉燕聰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主忠將此意轉達予林宜君及沈雪娥知悉,並得林宜君及沈雪娥之允許後,林宜君、沈雪娥即與張主忠、劉燕聰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張主忠向沈雪娥取得身分證、印章後再轉交予林宜君,由林宜君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2樓下,連同林宜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劉燕聰之妻交付予劉燕聰,劉燕聰於取得林宜君、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委由知情之劉軒伊(劉燕聰之女)代為辦理林宜君、沈雪娥遷移戶籍一事,劉軒伊即與劉燕聰共同基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日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宜君、沈雪娥之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事宜,而共同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又劉燕聰、張主忠共同承前同一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張主忠先於99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劉燕聰,劉燕聰於99年2月9日持上開張主忠之身分證、印章,並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張主忠之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事宜,而共同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3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進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99年5月23日製作「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分別將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等人編入上開名冊,使其等因而取得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使新城村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村長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以生損害於第19屆新城村村長長選舉之公平性。迄99年6月12日投票日當天,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3人均於當(12)日前往新城村各投票所投票,致使該屆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主忠、林宜君、沈雪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或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調查員詢問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就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99年2月初知道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示願意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因為工作關係,才要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伊遷戶籍時還不知道被告劉燕聰要參選,伊直到99年5月份才知道被告劉燕聰要參選,伊係委 託伊 表妹即被告劉軒伊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是證人張主忠就其係基於何目的遷移戶籍,何時知悉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有無委託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等節,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
(二)惟證人張主忠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2月9日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當時是出自於要幫忙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張主忠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復參以證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先生即被告張主忠於99年1月間,曾向伊表示可以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方面是因為姨丈即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將戶籍遷回去可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適足以佐證證人張主忠上開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四)又證人張主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伊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以郵寄的方式寄給被告劉軒伊,收件人是寫劉軒伊的名字 云云 (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證人劉軒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張主忠將其身分證、印章以郵寄方式,收件人是寫被告劉燕聰的方式,寄到伊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與證人張主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足見證人張主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委託被告劉軒伊辦理遷移戶籍一事並非屬實,亦徵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後,緊接由檢察官複訊,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劉燕聰等人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且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是證人張主忠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6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許倫維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刑求?)當時詢問的檢察官有用語言脅迫我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高法院,會很多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惟查,原審於100年7月11日當庭勘驗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43至45頁許倫維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的事情,也沒有大聲對受訊問人詢問的情形,偵訊錄音光碟採連續錄音,並無中斷的情形。偵訊中檢察官並沒有對證人許倫維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高法院,會很多麻煩」等語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劉燕聰等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依原審勘驗結果,證人許倫維於偵訊時並無遭非法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許倫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1日投選一字第1000000298號函及函附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第19屆村長選舉公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0年6月1日魚鄉民字第1000006958號函及函附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9至21、22至24頁),均係各承辦公務員依其等職務範圍,於其等日常、例行性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經核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3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1至12、15頁及15頁背面、23、24頁),上開證據均用以證明客觀上被告等人有填寫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並非用以證明該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正,是上開證據均為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非法取證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燕聰固承認有受託辦理被告張主忠遷移戶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固均承認客觀上有遷移戶口至新城村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劉軒伊固承認有受託辦理被告林宜君、沈雪娥遷移戶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燕聰辯稱:被告沈雪娥及張主忠時常回來新城村並住在伊家,伊並無為了選舉而要求被告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遷戶籍云云;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均辯稱:伊是因為工作需求,所以才遷戶籍至新城村,並不是為了要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云云;被告沈雪娥於原審辯稱:是伊兒子張主忠要求伊遷戶籍,伊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被告劉燕聰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一直都有住在娘家照顧伊母親云云;被告劉軒伊辯稱:伊是為了幫沈雪娥及林宜君找工作,才幫她們遷戶籍至新城村云云。
(二)查被告劉燕聰為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村長投票選舉時,當選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新城村村長一節,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1日投選一字第1000000298號函及函附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第19屆村長選舉公報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張主忠虛偽遷徙戶籍部分:⒈被告張主忠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99年2月初,伊知
道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示願意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2月9日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當時是出自於要幫忙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4至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伊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才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張主忠意圖使被告劉燕聰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一情,業據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又被告張主忠確有於99年2月9日委託被告劉燕聰向戶政機關辦理,將被告張主忠之戶籍自苗栗縣○○鄉○○村○○路○○號遷出,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被告劉燕聰之子 劉銘穎 之戶籍內),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張主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9年2月初,伊知
道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示願意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月9日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劉燕聰對於證人張主忠為支持其選舉,而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為被告張主忠辦理遷移戶籍之行為分擔。
(四)被告林宜君、沈雪娥虛偽遷徙戶籍部分:⒈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先生即被告張主忠於
99年1月間,曾向伊表示可以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方面是因為姨丈即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將戶籍遷回去可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於99年1月間某日,被告劉燕聰有到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2樓下, 伊有 將伊及伊婆婆沈雪娥之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伊遷戶口是為了要幫忙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林宜君意圖使被告劉燕聰當選,而將其自己及被告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劉燕聰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一事,業據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⒉復依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於99年2月初,伊
知道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後,除伊自己遷戶口外,亦有要求伊母親沈雪娥、其妻林宜君配合辦理遷移戶籍,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林宜君上開供稱證人張主忠有要求其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以支持被告劉燕聰一節相符,亦徵被告林宜君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自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張主忠曾向被告沈雪娥表示,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
,以便在新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一情,此據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被告沈雪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伊兒子即被告張主忠要求伊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伊同意後才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沈雪娥主觀上應亦明知其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
⒋再者,被告沈雪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伊有將身
分證及印章交給伊兒子即被告張主忠辦理遷移戶籍一事等語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7頁、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張主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遷移戶籍之前,林宜君及沈雪娥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否有交給你?)沈雪娥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宜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林宜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是誰交給你的?)張主忠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沈雪娥係透過被告張主忠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林宜君,再由被告林宜君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劉燕聰之妻。
⒌綜合上開被告張主忠之供述及證人林宜君及沈雪娥證述之
情節觀之,證人林宜君及沈雪娥均是因被告張主忠要求,始答應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足認被告張主忠對於證人林宜君、沈雪娥虛偽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居住在
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2,伊原本要自己到魚池鄉辦理戶籍遷移,於99年1月間某日,被告劉燕聰夫婦有事情到埔里來,被告劉燕聰主動跟伊聯絡,問伊是否已經將戶籍遷到魚池鄉,因為伊當時還沒有時間到魚池鄉辦理,被告劉燕聰就表示他快到伊家樓下,要伊將伊及伊婆婆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之太太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1月間某日,被告劉燕聰有到伊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2住處,伊將伊及伊婆婆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因為被告劉燕聰夫婦剛好來埔里,伊就將資料交給被告劉燕聰一起辦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41至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後來你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是交給誰?)我是交給劉燕聰的太太。」、「(問:你把這些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否為99年1月份?)應該是,但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問:當時是劉燕聰夫婦一起到妳埔里的住處拿你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是,當時劉燕聰夫婦一起到埔里,…,之後我就拿到大樓樓下給劉燕聰的太太。」、「(問:你是否同時將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一起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我是將我及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問:你把你及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在張主忠說要把戶籍遷到魚池鄉之後嗎?)是。」、「(問:你拿你自己和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時,劉燕聰在旁邊?)劉燕聰當時在車內,我不知道劉燕聰有無看到我們,我有看到劉燕聰的車,劉燕聰的車距離我們約5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13頁)。足認被告劉燕聰對於被告林宜君為支持其參選,而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⒎被告劉軒伊係於99年2月1日持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之身分
證、印章及委託書,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沈雪娥、林宜君之戶籍自苗栗縣○○鄉○○村○○路○○號遷出,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被告劉燕聰之子劉銘穎之戶籍內)一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3、24頁)。參以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等人均非與被告劉燕聰同住,渠等均知悉被告劉燕聰欲參選新城村村長而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被告劉軒伊為被告劉燕聰之女,衡情其要無不知其父即被告劉燕聰欲參選新城村村長之理。再者,辦理遷徙戶籍只需持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並無非得委由他人代辦之理,是被告劉軒伊若非為支持被告劉燕聰之故,何需自被告劉燕聰處取得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輾轉為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事宜,足證被告劉軒伊亦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始代被告林宜君、沈雪娥辦理戶籍遷徙一事堪予認定。
(五)被告張主忠固辯稱:伊是因為工作關係,才將戶口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張主忠辯護稱:被告張主忠與劉燕聰夫婦感情與父母子女無異,此次遷移戶籍,不能否認其有久住魚池鄉新城村並投靠劉燕聰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張主忠於99年2月9日將其戶籍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選舉之目的,業據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核與上揭證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張主忠前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且被告張主忠縱有因工作便利,有居住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址之必要,衡情渠等逕行搬入居住即可,並無以遷徙戶籍為必要。況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其於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2頁),復參以被告張主忠以從事不動產銷售及經營為業,工作地點及居所均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此據被告張主忠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張主忠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並以該址為日常生活中心。而被告張主忠於遷徙戶籍前,其戶籍地係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58頁),其遷移戶籍前之戶籍地與工作地亦不相同,足見被告張主忠設籍於魚池鄉與其工作性質無涉,其事後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才遷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被告林宜君固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關係,才遷戶口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惟查,被告林宜君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始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節,業據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已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林宜君於偵訊時供稱:伊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後,並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41頁);復於調查局供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伊姊夫開設之開達連中古汽車行工作多年,原與伊母親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2,於99年5月、6月間,因伊先生張主忠工作關係,才搬到臺中市○○○街○段租屋居住迄今,伊並沒有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林宜君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事實,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被告沈雪娥固於原審辯稱:係因被告張主忠工作關係,才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惟查,被告沈雪娥事前即知悉被告張主忠為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要求其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張主忠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一節,業據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沈雪娥原與其配偶 張標 (即被告張主忠之父)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並未與證人張主忠同住,此據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沈雪娥原未與被告張主忠同住,是被告沈雪娥並無因被告張主忠工作關係而需遷徙戶籍之理,其上開所辯,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八)被告沈雪娥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為照顧母親,實際上確實有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沈雪娥辯護稱:被告沈雪娥確有居住於該處,其設籍與事實相符云云;而證人 江淑貞張阿味沈華儷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沈雪娥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並在魚池鄉經營牛肉麵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
惟查,被告沈雪娥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前述自99年2月1日間遷移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有無居住於此?)時間記不得了,我因照顧我母親生病,所以偶而回去時,會居住在我妹妹家即此地址。」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問:這六個月是否有住在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我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後,有無到該處居住?)有,我母親生病我回去照顧他。(問:你現在的戶籍是否還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沒有,去年八月間我先生中風,我要回去照顧他,我就將戶籍遷回苗栗縣造橋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依上開供述,被告沈雪娥於99年2月1日遷徙戶籍後,其實際之生活中心未在戶籍地,僅偶爾為照顧母親而有暫時居住之事實。另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告沈雪娥之母 沈蘭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沈蘭自96年4月開始即長期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門診求診,曾經6次住院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證人沈華儷於本院所證:「(問:不要說到八十幾年,最近,最近差不多是什麼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妳請她自造橋又來幫妳照顧,分攤照顧母親的責任?)兩年,差不多兩年左右,因為我媽媽有腎衰竭又心衰竭的症狀,時常人會暈什麼的,若是那個就要立即打電話,她就可以幫我照顧。有時她顧白天,有時我顧白天,輪流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沈蘭自96年4月即身體不佳,證人沈華儷自兩年前即有要求被告沈雪娥幫忙照顧母親之事實,若被告沈雪娥確實係為照顧母親之目的而遷徙戶籍者,何以至99年2月1日始遷徙戶籍,況縱使被告沈雪娥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由被告沈雪娥照顧,被告沈雪娥前往照顧即可,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沈雪娥於本院辯稱其為照顧母親而遷徙戶籍,並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云云,尚不可採。至證人江淑貞、 張阿未 、沈華儷所證被告沈雪娥在魚池鄉有經營牛肉麵店等情,並有辯護人所提之牛肉麵店照片為證,然據被告沈雪娥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沈雪娥係在99年7月間,始在南投縣○○鄉○○村○○街○○○號經營「張媽媽牛肉麵」店,有上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故縱使被告沈雪娥於目前確實有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並在魚池街經營牛肉麵店,惟此尚不得據以解免被告沈雪娥於99年2月1日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罪責。
(九)被告劉燕聰固辯稱:伊至99年3月底才決定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不可能於99年1月、2月間要求被告張主忠、沈雪娥及林宜君等人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云云。惟查,被告劉燕聰主觀上明知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遷入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目的,即係為取得投票權,以便在新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業經本院依據證人張主忠、林宜君、沈雪娥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頁),又被告劉燕聰為被告張主忠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劉燕聰亦主動至被告林宜君住處向被告林宜君取得被告林宜君及被告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委由其女兒被告劉軒伊為其等辦理遷移戶籍一事,依上開各節觀之,亦徵被告劉燕聰確實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使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被告劉燕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十)被告劉軒伊固辯稱:伊是為了要幫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找工作,才幫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遷戶口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劉軒伊辯護稱:被告劉軒伊僅單純受託代被告沈雪娥、林宜君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基於晚輩立場,根本沒必要也沒能力探究其原因,只能照辦云云。惟查:被告劉軒伊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幫伊 阿姨即被告沈雪娥辦理遷戶籍一事,係因被告沈雪娥要到新城村照顧伊外婆,另一方面將戶籍遷到魚池鄉後可以享有九族文化村的門票優惠,所以被告沈雪娥才拜託伊遷戶籍,被告林宜君也是為了享有九族文化村優惠門票,才拜託伊幫忙遷戶籍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51至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告張主忠要到魚池鄉工作才幫忙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顯見被告劉軒伊就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遷移戶籍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若被告劉軒伊確僅單純受託代辦遷移戶籍,而不知被告張主忠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何以針對被告張主忠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是被告劉軒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再者,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當選,始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並非在魚池鄉工作,被告林宜君、沈雪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述係為了要享有九族文化村門票優惠才遷移戶籍,足見被告劉軒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自難以採信。
(十一)被告張主忠係於99年2月9日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係於99年2月1日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其等上開遷徙戶籍行為,均集中於99年6月12日第19屆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日前4個月,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又被告林宜君為被告張主忠之妻,被告沈雪娥為被告張主忠之母親,其等為關係極為密切之家人,衡情應委託家人其中一人共同辦理遷移戶籍一事即可,何以需分別委託未與其等同住之被告劉燕聰及劉軒伊為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其等亦自承確係99年6月12日至設籍處行使選舉權,並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0年6月1日魚鄉民字第1000006958號函及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是其等之遷移戶籍與該選舉難謂無關,應均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遷徙戶籍之行為。
(十二)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與候選人即被告劉燕聰間,並無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之關係,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而已,是本件依社會通念及倫常尚無上開「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限縮」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三)再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本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業使非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等人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均於99年6月12日參與投票,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0年6月1日魚鄉民字第1000006958號函及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燕聰、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及劉軒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就其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燕聰對被告張主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犯行,與被告張主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燕聰固非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被告張主忠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燕聰、張主忠及劉軒伊對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上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被告劉燕聰、張主忠及劉軒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本件被告劉燕聰就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上開先後虛偽遷移戶籍犯行;被告張主忠對其自己及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上開虛偽遷移戶籍犯行;被告劉軒伊對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上開先後虛偽遷移戶籍犯行,其等目的均為使南投縣第19屆新城村村長選舉之該次投票發生1個不正確結果,係為實現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次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劉燕聰、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及劉軒伊等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並審酌被告劉燕聰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而央求親戚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劉軒伊為被告劉燕聰之女,竟為幫助被告劉燕聰參選,一同與被告劉燕聰、張主忠共犯,為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一事,其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兼衡被告劉燕聰、張主忠、林宜君、沈雪娥及劉軒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燕聰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主忠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雪娥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宜君有期徒刑4月、被告劉軒伊有期徒刑4月,並除被告劉燕聰部分外,餘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林宜君、沈雪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犯後固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係於被告張主忠之要求下,衡及其等與被告張主忠間分別有夫妻及母子之情,且為顧及被告劉燕聰為被告張主忠之姨丈等親屬情誼,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林宜君(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悔意(見原審卷第160頁),認被告林宜君、沈雪娥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另斟酌其等二人上開犯罪情節,為促其等知所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二人應分別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免再犯。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燕聰、張主忠、林宜君、沈雪娥及劉軒伊均係犯刑法第六章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即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被告劉燕聰褫奪公權3年,其餘被告均褫奪公權2年。
暨敘明被告劉燕聰被訴與許倫維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理由均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劉燕聰、沈雪娥、張主忠、林宜君、劉軒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劉燕聰等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針對被告劉燕聰、張主忠部分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就被告劉燕聰、張主忠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已足對被告劉燕聰、張主忠收懲戒之效,故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仍嫌過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劉軒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僅因其父即被告劉燕聰競選村長受囑附代為辦理林宜君及沈雪娥之遷移戶籍手續而觸法網,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效力亦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聰為99年新城村村長候選人,該村另有吳在樹登記參選,被告劉燕聰考量該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新城村,不具有該屆新城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新城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被告劉燕聰先於不詳時、地,向許倫維(劉燕聰之子 劉銘倫 任職於日月潭大淶閣飯店之同事,許倫維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其欲參選新城村村長,希望許倫維將戶籍遷入新城村選區,許倫維同意後,被告劉燕聰及許倫維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許倫維於99年1月22日,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虛報許倫維自南投縣○○鄉○○村○○街○○○巷○○號原住戶籍地,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戶長劉銘穎為劉燕聰之子)之新戶籍地址,然並未實際居住,因認被告劉燕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燕聰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倫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要幫被告劉燕聰選舉且要辦低收入戶補助才遷移戶籍等語,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戶籍謄本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燕聰堅決否認有何與許倫維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辯稱:
許倫維係伊兒子劉銘穎同事,與劉銘穎一同在日月潭大飯店上班,許倫維確實有住在伊兒子劉銘穎家中,伊不承認有虛偽遷徙許倫維戶籍一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許倫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1月22日你是否將你的戶籍○○○鄉○○村○○街○○○巷○○號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是。」、「(問:99年1月22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是否你簽名蓋章,親自去辦理戶籍變更?〈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8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8、29頁),證人許倫維有於99年1月22日自行辦理遷移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許倫維於偵訊時證述:伊與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鄉○○村○○街○○○巷○○號,於99年1月間伊有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因伊有殘障手冊,要辦理低收入戶,另一方面要幫伊同事劉銘倫的父親即被告劉燕聰選舉,伊承認有虛設戶籍犯妨害投票罪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是證人許倫維於偵訊時固承認其辦理遷移戶口是為了要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惟依證人許倫維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證稱係受被告劉燕聰指示,或有透過他人與被告劉燕聰接觸之情形,則被告劉燕聰就證人許倫維上開妨害投票犯行,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不無可疑。又證人許倫維係自行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燕聰客觀上對於證人許倫維上開遷移戶籍行為有何參與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劉燕聰有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之犯行。
(三)證人許倫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1月22日你為何去辦理戶籍變更?)因為我要辦理低收入戶,因為我本身有殘障手冊。」、「(問:你要辦理低收入戶,為何不能留在原戶籍地辦理?)因為我聽長輩說要戶籍自己遷出去才能辦理。」、「(問:你後來有去辦理低收入戶的手續嗎?)我後來去服酒後駕車的勞役,所以沒有時間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許倫維上開證述固與其於偵訊時證稱遷移戶籍是為了幫助被告劉燕聰參選一情不符,且其是否辦理低收入戶與設籍在何處並無直接關係,證人許倫維上開辯稱其遷移戶口是為了辦理低收入戶一情,固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然認定被告劉燕聰是否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犯行,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非僅因證人許倫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即遽認被告劉燕聰有何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之犯行。
(四)又公訴意旨提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戶籍謄本1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8、29頁),此僅足以證明證人許倫維確有將戶籍自南投縣○○鄉○○村○○街○○○巷○○號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又證人許倫維係自行辦理遷移上開戶籍事宜,是被告劉燕聰客觀上亦無與證人許倫維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劉燕聰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與證人許倫維共犯意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燕聰有與證人許倫維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燕聰確有為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燕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劉燕聰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燕聰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劉燕聰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聰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罪嫌,除證人許倫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證外,尚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證人許倫維於原審雖改口辯稱係為辦理低收入戶理由云云,經原審詰問,已呈現多處不符常理之處。原審對於證人許倫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何未予採用,判決書中未見說明,其判決採證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證人許倫維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坦承係為幫忙被告劉燕聰之選舉而遷徙戶籍,然證人許倫維始終並未陳述被告劉燕聰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燕聰有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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