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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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相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被告張修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周羿 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第一00七五號、九十六年度 少連偵 字第三十二、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基相、張修齊被訴教唆殺人及 周羿辰 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張基相、張修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傷害致重傷罪,張基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張修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羿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張基相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起,自行或委託包括張修齊在內之暴力討債份子,分別以:(1)「錢你一定要處理,我再給你一次機會,給你十五天的時間考慮,否則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艱苦了,生意不要做了,我對你家人已經調查很清楚了,你家人安全就要顧好」、「你沒有機會,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跑路,你生意也不用做」、「妳住在哪裡、家裡有幾人、小孩在哪裡讀書,我都知道」、「認不認識 巫建治 ,知不知道巫建治的情形」、「妳不知道的話,可以去問他們家最近發生什麼事」、「拿錢處理,否則就會有事」、「妳的家人在何處,我都調查得很清楚,如要保證家人平安,就要趕快還錢,不然妳所經營的金紙店,只要我用一至二桶汽油,就能將妳的店燒得光光的,生意都不用做了」、「張基相有很多小弟,如果不還錢,下場就會跟日南地區五金行的巫建治一樣,將叫小弟去包圍,並且讓妳受坐冰塊酷刑」、「妳自己笨,後果妳自行負責,妳把錢還一還就沒事了」、「欠債就是要還,妳還錢就會沒事情,給妳一次教訓,妳以後就會乖了」、「妳哭也沒用,求也沒用,妳生意不用做了啦,還錢就對了」、「處理巫建治的手段就是要對妳們殺雞儆猴,妳們也不用報警,因為我就是警友會的站長」、「如果不讓支票兌現,將會帶人到妳經營的店裡面鬧事,讓妳沒辦法做生意!」、「不趕快解決,讓妳生意沒辦法做!」、「將請黑道兄弟向 楊明秋 逼債,且要楊明秋儘速籌錢,否則楊明秋所經營的工廠將無法再營業,並叫楊明秋出門小心一點,要楊明秋全家斷手斷腳」、「將派人堵住楊明秋工廠之出入口,不讓楊明秋所經營之蓬展公司送貨及不讓其客戶進出」等語向被害人等施加恐嚇;(2)向已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商店內消費的客人稱:被害人欠人家錢,不要向被害人買東西等語,干擾營業;(3)由數名暴力討債分子持擴音器,持續在被害人店門口及後門以擴音器聲稱:「X董,你欠錢要還,你躲起來我有辦法對付你」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4)張基相撩起衣服、褲管,向被害人夫妻展示他身上之舊傷痕,並稱係伊之前因放火而被燒傷的傷痕等語;(5)在被害人住處或經營商店,潑瀝青、紅漆及灑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門口及周圍電線桿張貼內容為「展奕企業社,原蓬展公司,楊明秋疑是詐騙集團,專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了」等文字之告示單,誹謗被害人等非法方法索討債務,被害人包括巫建治及 郭麗淑 夫妻、鄭文來及 劉玲瑞 夫妻、 陳目興 、 羅美玉 、 沈孟雅 、楊明秋及 劉志勇 母子、 周正義 等人。
三、緣 周鼎 祐及周 余淑春 夫妻因經營宸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鑫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張基相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票貼方式周轉金錢,嗣 周鼎祐 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張基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因周鼎祐始終未能清償所欠款項,張基相因委託張修齊催討周鼎祐積欠債務,乃提供周鼎祐夫妻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印文予張修齊,張基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與張修齊謀議派人毀損周鼎祐之物品,以此方式恐嚇周鼎祐及 周余淑春 。張基相即命張修齊與少年葉0則、林0標及無恐嚇犯意聯絡之 陳政嘉 至周鼎祐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由張修齊向在場之周余淑春表明係受張基相委託,前來索討四百六十六萬餘元之債務,少年葉0則、林0標及陳政嘉等人隨後並用球棒將周余淑春之女兒所有停放在院子之喜美轎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周余淑春女兒告訴),致周鼎祐、周余淑春心生畏懼,周余淑春嗣並打電話向張基相抗議【註:張基相所犯恐嚇、加重毀謗、強制、毀損等九罪(含下列之毀損及強制罪),業據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張修齊所犯七罪(含下列之毀損罪),亦據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張基相與張修齊、少年葉0則及林0標等人,另共同基於誹謗周鼎祐之犯意,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張修齊先經張基相同意後,由張修齊、少年葉0則及林0標在周鼎祐住家附近之電線桿、停放路邊之車輛、后里國小大門等處,張貼「重賞○○里鄉○○路二百三十三巷二弄一號周鼎祐原 周保羅 與周余淑春疑是詐騙集團,專門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等文字之公告,以此方式誹謗周鼎祐及周余淑春;及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周鼎祐。
四、嗣因上開恐嚇、強制、毀損等討債行為罔效,周鼎祐仍無力清償債務,張基相乃命張修齊帶人對周鼎祐或其家人施加更強壓力(即基於教唆張修齊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之身體予以傷害之間接故意);而張修齊因不願自己出面,乃再令少年葉0則帶同下列包括葉0則在內之八人,對周鼎祐施加更強壓力(即基於教唆葉0則等人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之身體予以傷害之間接故意),張基相、張修齊在客觀上可預見命多名年輕男子於夜間持木棍至債務人住處毀損物品,有可能因債務人或其家人(下稱被害人)之反抗,而造成多數人持棍圍毆被害人,將使被害人之身體受到傷害,且被害人遭多人持棍棒毆打頭部,並足以導致頭部之重傷害,竟仍疏未防範要求其等所唆使之人節制,以避免對被害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由張修齊令原無毀損及普通傷害犯意之葉0則(葉0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帶同 徐世凱 (徐世凱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陳政嘉(陳政嘉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徐正宗 (徐正宗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少年林0標、陳0釩(其二人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因犯重傷罪,林0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陳0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周羿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迪 」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認係少年)共八人,由葉0則將數支球棒或木棍分配(惟周羿辰未分得),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周鼎祐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抵達周鼎祐住處前,葉0則等人先在屋外叫囂,未見反應,陳政嘉即持球棒打破周鼎祐住處玻璃(陳政嘉所涉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渠等並知悉屋內有電視光影,其內人員聞聲會出來瞭解狀況,即均在外等候,而周鼎祐及其子 周仲達 見窗戶玻璃被砸破,即自屋內出來,周鼎祐並隨手持一支棍棒,欲詢問所為何事,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少年林0標、葉0則、陳0釩、綽號「安迪」之男子等七人見狀,均明知以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將造成他人之頭部、腦部損傷而生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因不滿周鼎祐持棍理論,竟提升原來之普通傷害犯意,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意思聯絡【周羿辰因未持棍且退在外圍觀看,仍係原來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並由葉0則、陳0釩、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及綽號「安迪」等人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周鼎祐、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時間約有二十秒,且在周鼎祐、周仲達受傷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攻擊,嗣葉0則等七人見周仲達、周鼎祐已受有嚴重傷勢,達到目的,即與周羿辰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周余淑春返家發覺上情,速將周鼎祐及周仲達送醫急救,周鼎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六公分長、胸部挫傷之重傷害未遂;周仲達則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傷害,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五、張基相於事後知悉葉0則等人對周鼎祐及周仲達犯下上開犯行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周鼎祐及周余淑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張基相住處(臺中縣○里鄉○○村○○路三百九十五號),並夥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 吳富貴 及綽號「 小胖 」之警員在場,張基相當場向周鼎祐夫妻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等語,張基相並明知周鼎祐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周鼎祐簽立和解書,將原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債務以一百萬元和解,並分六十七期,分期攤還所積欠之金額,周鼎祐因其子 周仲達斯 時仍昏迷未醒,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張基相即使周鼎祐行此無義務之事(張基相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亦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0釩、同案被告陳政嘉、徐正宗、徐世凱於警詢時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前揭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張基相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本件被告張基相等三人及同案被告葉0則等人該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予上開被告張基相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鼎祐、周仲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0則、林0標、徐世凱、陳0釩、陳政嘉、徐正宗、證人周余淑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除上開一部分予以排除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基相辯稱:伊並未教唆張修齊派人去打人或殺人,伊是委託張修齊處理(債務)云云;被告張修齊辯稱:當天是先去周正義大甲住處要債回來,有向張基相報告整個過程,張基相問伊周鼎祐處理得如何,伊說他沒有錢,要處理也沒有用,張基相說叫伊去(施壓)就是了,伊心裡雖不樂意,但還是叫葉0則去周鼎祐家砸玻璃,但葉0則他們打周鼎祐的事情伊原先不知道,當初葉0則只有跟伊說吵架而已云云。另被告周羿辰固坦承有與葉0則等人一同到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是到場湊人數,並未動手打人,亦未參與葉0則等人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案發過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案發當天被害人周鼎祐及周仲達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器(1):
20:02:09,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5,葉O則接近電線桿取出棍棒。
20:03:36,周鼎祐、周仲達兩人追出。
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陳政嘉。
20:03:08,畫面上黑衣人為徐正宗。監視器(2):
20:02:10,葉O則、徐世凱兩人站在門口。
20:03:25,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應係周鼎祐),另一人(即周仲達)空手。
20:03:51,徐世凱、陳政嘉、安迪、陳0釩、葉0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
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3):
20:02:05,葉0則、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0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0,葉0則跳出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
20: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度為二分五十八秒(自2006.12.6.20.01.10--20.04.08)監視器2--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五十四秒(自2006.12.6.20.00.31--20.04.2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二十一秒(自2006.12.6.2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八秒(自2006.12.6.20.01.02--20.04.10)*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2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
*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
*被害人二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
*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
*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
*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
*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
*四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
*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
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指監視器照不到)。(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
*最後一名黑衣人(即徐正宗)仍有毆打被害人一棒擊之行為(20.04.01-02監視器2)。
*被害人一人持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監視器1、2)。
*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
*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
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03.48-59監視器2)。
*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監視器1、2)。
*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監視器2)。
*被告數人由三人攻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
*被害人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起,一人尚可撐坐起(20.04.00--20監視器2)。
*被告等攻擊完後,仍從容撿回掉在地上之棍棒(20.04.00監視器2)。
*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02監
視器2)*被告一人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
角)(應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三頁至第七頁】。
(二)從勘驗結果可知:第一個動手毆打被害人者係同案被告陳政嘉,同案被告徐世凱、陳政嘉、「安迪」、陳0釩、葉0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二人。被害人倒地後,仍遭攻擊。葉0則等人所攜帶之球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攻擊時間前後約二十秒左右,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勘驗所見,四人頭戴安全帽,目的應在於防止被害人攻擊頭部要害。同案被告徐世凱於原審勘驗時亦供稱:戴安全帽有四人─徐世凱、陳政嘉、安迪、另一個不知何人等語,同案被告徐正宗亦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與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三頁、第七頁】。由另案被告陳政嘉及葉0則先進入被害人周鼎祐住處前之院子毀損玻璃後出來,渠等均仍在門口逗留而未立即離去,可見渠等目的並非僅在毀損被害人周鼎祐之財物而已,而是有預謀動手攻擊被害人而先行挑釁甚明。而自陳政嘉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二人僅有防禦之動作,及被害人倒地後,上開同案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及上開同案被告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之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鼎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有七、八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張基相拜託來討債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周仲達,拿球棒從周仲達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周仲達,他們拿球棒朝周仲達的頭部打下去,周仲達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十一頁】相符,再參諸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周鼎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六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周仲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卷(下稱一九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七頁】、周仲達受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0九號卷(下稱五二0九號他字卷)第二三0頁至二三二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卷(下稱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八頁至八十六頁】、刑案現場相片【見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一)之2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豐醫歷字第0960004518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豐醫歷字第0960010424號函等證據附卷(本院上訴審卷及少年陳0釩重傷害案件)可稽,亦可知同案被告徐世凱等七人(除被告周羿辰外)確持棍棒朝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頭部毆打之事實,渠等有致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重傷害之犯意甚明,且其中被害人周仲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又被告周羿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天我在上班是葉0則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去后里,要我去陪他一起去湊人數,我就與葉0則、林0標、陳政嘉、徐世凱等共計八人,分乘四輛機車前○○里鄉○○路○○○巷○弄○號,我們先在七弦網咖集合,再到神岡鄉全國加油站集合,葉0則就拿四、五支棒球棍分給我們,我們一同○○里鄉○○路○○○巷○弄○號旁停車,先由葉0則前往查看並喊叫屋內人在不在家,但沒人回應,葉0則就跳進去圍牆內,陳政嘉就拿棒球棍打破他家(被害人周鼎祐)窗戶玻璃,葉0則就又跳出圍牆外,屋內就有周鼎祐、周仲達跳出屋外,當時他們就發生口角,葉0則、陳0釩、陳政嘉、徐世凱、綽號「 大頭 」、「安迪」他們就持棒球棍打起來,我與林0標就站在旁邊觀看,...打到他們(周鼎祐、周仲達)倒地後,我們就騎機車逃離現場【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偵字第0960031048號警卷第二十頁】;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我承認有事實,但我認為案由(指起訴殺人未遂)太重,當天是我朋友葉0則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請我幫忙,我們都各自騎摩托車過去,棒球棍都是葉0則拿來發給我們帶過去的,我沒有分到棒球棍,我是陪他們去,到現場後,我跟林0標在摩托車那裏,葉0則先過去住戶家(指被害人周鼎祐家),過去後,我們所有人也都過去,葉0則從外面叫他們都沒回應,陳政嘉把玻璃打破,葉0則跳進去,後來又跳出來,說他們二父子也跟著跑出來,我站較遠處,發現他們好像發生口角,他們就打起來,我沒有動手,我是去現場助勢的,是去 相挺 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與葉0則、徐世凱等人到甲后路二三三巷二弄一號?)有,我只去過一次,就是有打架這一次」、「(問:去那邊,做何事?)答:葉0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只是去湊人數,共有八人去,我看到陳政嘉與對方發生爭吵,他就拿木棍打對方,我與林0標在機車那邊,並沒動手打人」「(問:葉0則何時將木棍交給你們?)還沒有到現場,在全國加油站他才拿木棍出來,但沒有分給我」「(問:你知道葉0則當天是要去向人討債?)我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八四號卷(下稱四八四號聲羈卷)第七頁正、反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而幫助犯,係指僅有幫助之意思,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羿辰既應同案被告葉0則之邀,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在前往被害人周鼎祐住家前就已知悉葉0則等人乃係欲前往收取債務,並在神岡鄉全國加油站時亦目睹葉0則分配棒球棍的情形,而其未分得,係因球棒數量不足所致,此觀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周鼎祐等二人遭毆打時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至少有六人持有持棒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周羿辰既以相挺討債之意,夥同葉0則等八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同夥之人並攜帶多支(至少六支)球棒,其於同夥行兇之際,復始終在場相挺助勢,是被告周羿辰與下手傷害被害人之其他人自應認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聯絡,應令被告周羿辰負共犯普通傷害之罪責甚明。
(四)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查本件被害人周仲達、周鼎祐雖遭同案被告陳政嘉、徐世凱、徐正宗、少年葉0則、少年陳0釩及綽號「安迪」等人分持球棒毆打,致受有重傷害及重傷害未遂之情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尚難認定上開共同被告於毆打周鼎祐、周仲達之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又人之頭部雖屬重要部位,倘持球棒對之揮擊,固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可能,惟被告等究係以何犯意為之,仍須調查其他事證認定之,尚不得以揮擊之部位係屬人之頭部,即推斷被告等人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再者,本件同案被告葉0則等人與周鼎祐、周仲達之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犯案之時係受人之邀代人討債而已,渠等是否有殺人之動機,已有相當疑義?又倘被告等人當時有致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於死之決心,則渠等為何不選擇更具有殺傷力之尖銳凶器犯案?且於周鼎祐、周仲達倒地後,再加以重擊,直至確定周鼎祐、周仲達死亡後再行離開?故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尚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除被告周羿辰以外之同案被告七人(雖被告周羿辰辯稱:同案被告林0標並未持棍,且與伊同站外圍觀看,然由監視器所拍到之七人,只有一人離去以觀,林0標顯未始終與被告周羿辰一起,尚難認林0標未參與圍毆,且林0標業經判處共同重傷罪確定),則係由渠等分持球棒圍毆猛擊周鼎祐、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鼎祐受傷,惟幸未傷及要害,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周仲達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失語症、癲癇、大小便失禁等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是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同案被告七人(被告周羿辰除外)係共犯重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周羿辰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僅在旁邊觀看,又未分得木棍,且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並無人指證其有動手傷人之情形,而被告周羿辰既自承其係到場助勢相挺,則與共同被告葉0則等七人就原定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仍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張基相、張修齊二人應負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1、被告張修齊之供述:①被告張修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警方移送
的犯罪事實我只有去劉志勇、周鼎祐二件,...周鼎祐這件也是張基相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四、五次,..張基相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我掩護,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一之2)第一0四頁】;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去三件,是周鼎祐、 楊秋明 、周正義這三件我有去,都是受張基相的委託」、「(張基相是如何請你向上揭被害人討債?)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張基相,我聽張基相的話去討債,他跟我說收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介入的話,他會幫我承擔,他說他很有力」、「(張基相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你們這一群人有幾人受張基相的委託?)我們這一群人,張基相是針對我,如果有要到錢,我再分給我們這一群人」等語【見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張基相有無叫你去周鼎祐家討債?)有」、「(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把整個案子交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張基相說把案子整個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跟貼傳單也是張基相指示的」、「(葉0則等人去周鼎祐家打人當天,是否也是張基相的指示?)張基相指示我去的,張基相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 張某 的話告訴葉0則等人」、「(張基相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沒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你知不知道八個人持棍棒去人家家裡,可能會發生衝突而有人受傷?)因為年輕人血氣方剛,我要特別交代他們不要傷人,主謀是張基相,他叫我們去做的」等語【見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一之2)第一六五頁】;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復供稱:「(知否七、八個人持棍棒打一個人會打死?)知道」、「(知否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知道」、「(有何補充?)是張基相交待我們去做,但張基相都不承認,我當時叫葉0則七、八個人去周鼎祐家,張基相要我們去施加壓力,砸玻璃而已,我也是這樣告訴葉0則」、「(張基相有無告訴你要找幾個人去周鼎祐家?)沒有,他只叫我們去」、「(張基相有無說何時去周鼎祐家?)沒有,叫我們去而已」、「(有無叫你們晚上去或帶武器去?)我們做這些事一定是晚上去,他(指被告張基相)叫我們帶棍棒去砸玻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卷(下稱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補充?)我願意坦承犯行,我當時去砸余淑春的車跟灑冥紙的事情都是張基相指使我找葉0則等人去的,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
②被告張修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
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打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張基相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件事情都是張基相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有無受張基相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秋明、周正義、周鼎祐。」「(張基相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周鼎祐、周仲達被毆打的事情如何發生?)之前我先去處理周正義的部分,跟張基相報告處理的進度,張基相跟我提到周鼎祐的部分,我說他們沒有錢,他說不管,我已經委託你了,叫我去施加壓力,叫我再去一次,因為我已經去了好幾次,我不想再去,就叫葉0則去,告訴他 張董 交待下來,叫他們去,我告訴他們去砸玻璃,因為張董說要施壓力」「(葉0則知道你所說的張董是誰?)他知道是張基相,他和我去過張基相家,他也知道我們是幫張基相討債」「(你叫葉0則去砸玻璃,有無準備工具?)有準備兩支球棒」、「(葉0則帶幾個人去?)我叫他找六、七個人去砸玻璃」、「(周鼎祐、周仲達受傷,你知否?)他們處理完之後回來,跟我說有吵、打架」、「(你有無拿張基相薪水?)沒有拿薪水,但有說收到(錢)後五五分帳」、「(張基相委託你討債時,有無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會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後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六五頁至二七0頁】、「(張基相問:我委託你時,你有無答應我說要和平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二七五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0則、少年林0標、同案被告徐世凱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O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
時供稱:「(張基相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識?)認識,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張修齊載我去張基相后里家中認識的」、「(張修齊載你去張基相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周鼎祐債務的問題」、「(張基相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周鼎祐催討債務?)我只知道張基相有教導張修齊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討債均與何人一同前往?各於何時、何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去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周鼎祐家中催討債務三次,..第三次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二點,張修齊開車○○○鄉○○路全國加油站找我,交代我要準備四台機車八個人,於明天(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八點帶棒球棍至周鼎祐家中將屋內家具物品砸毀,我載林0標、陳0釩載綽號「大頭」、周羿辰載徐世凱、陳政嘉載綽號「安迪」,於十二月六日當天二十時許,我們到達周鼎祐家,由陳政嘉先敲破他家窗戶玻璃,我同時跳進他家準備要敲門時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就馬上跳出來,周鼎祐及他兒子周仲達就跟著跳出他家門外,問我們要做什麼,陳政嘉就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跟著我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陳0釩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綽號「大頭」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頭部,徐世凱、綽號「安迪」二人各持棒球棍毆打周鼎祐,而林0標及周羿辰二人在旁邊觀看,我們毆打他們父子二人至不支倒地後才迅速逃離現場」、「(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何人教的?)是張基相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周鼎祐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張修齊叫我去做的」、「(你們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酬勞為何?)張修齊只拿給我一次新台幣八千元,拿給林0標五千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1048號影印卷第四頁至七頁】;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九十五十二月六日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去周鼎祐家中打他們父子?)有」、「(是誰叫你們去的?)是張修齊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我八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五千,一次給三千」、「(你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張基相的債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過張基相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張基相授意要你們去打周鼎祐父子?)是張修齊叫我去的,張基相叫張修齊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誰找你去打周鼎祐、周仲達?)是張修齊叫我找人去后里打周鼎祐、周仲達父子,他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張基相來找你叫你去打周鼎祐父子?)張基相找張修齊來叫我們去打人的,我只見過張基相兩次面,因為張修齊跟我約在台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他說:張董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八個人然後去后里砸周鼎祐父子的東西」「(張基相、張修齊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張修齊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周鼎祐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另葉0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被抓?)因為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姓周的(指周鼎祐)這三件暴力討債」、「(他們沒欠你錢,為何向他們討債?)是張修齊叫我去的」、「他(張修齊)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他有給我一次八千元」、「(如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過三次,第一次是張修齊帶我林0標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二次也是張修齊帶我們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三次張修齊沒去,他叫我找人去,我找陳0釩、林0標、陳政嘉、徐世凱、周羿辰、大頭、安迪等八人去對方家,還沒談到話,陳政嘉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周仲達)打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是欠張基相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給你?)是張修齊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少調字第二八六號卷(下稱少調卷)第七頁至九頁】;葉0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訊問復供陳:「(你們參與暴力討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張修齊找的」、「(認識張基相?)我知道他」、「(是他叫張修齊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是」、「(跟張修齊有何好處?)他只給我一次錢,八千元,分兩次給,一次給五千,另一次給三千」等語明確【見少調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二十九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0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
中供稱:「(有無跟葉0則他們去討債?)有,張修齊叫我們去的,我跟葉0則、張修齊去的,最後一次是周鼎祐那一次,這次還有陳政嘉」、「(知否七、八人持球棒毆人會打死人?)知道」、「(葉0則打人當晚,怎麼告訴你?)說要去砸他們家」、「(知否有可能會起衝突?)知道」、「(知否可能會打死人?)知道」等語【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其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去過周鼎祐家?)有,去過三次」、「(這三次和誰去?做什麼?)和葉0則、張修齊去,第一次砸車、第二次灑冥紙,第三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四十八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世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
時供稱:「(有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葉0則等八人○○里鄉○○路○○○巷○弄○號?)有的,是葉0則約我去的,說是要去收帳,有帶球棍過去,我知道葉0則是受人委託去收帳的」、「(你幫忙去討債,有何好處?)沒有」、「(沒好處,為何還要過去?)葉0則說是去湊人數,當天好像有帶六、七支木棍過去」等語【見四八四號聲羈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
3、另被告張基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派人至周鼎祐家裡討債?)答:有,我請總督理財公司去討債」「(是否認識張修齊?)認識,他是跟 阿明 同夥的」「(有無委託張修齊討債?)答:我委託阿明,但是張修齊跟他一起來我家」等語【見四七四四號偵查卷(一之2)第一五四頁】;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周鼎祐的部分你是委託誰去討債?)也是張修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六頁】。再參以,被告張基相於事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周鼎祐及周余淑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張基相住處(臺中縣○里鄉○○村○○路三百九十五號)談和解事宜,並夥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吳富貴及綽號「小胖」之警員在場,張基相當場向周鼎祐夫妻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此經證人周余淑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一八四頁)等語,被告張基相並明知周鼎祐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周鼎祐簽立和解書,將原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債務以一百萬元和解,並分六十七期,分期攤還所積欠之金額,周鼎祐因其子周仲達斯時仍昏迷未醒,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張基相即使周鼎祐行此無義務之事,而被告張基相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亦據本院前審(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確定。
4、綜合上情觀之:①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及少年葉0則三人間之關係為上下從
屬關係,亦即先由被告張基相將收取債務一事指示被告張修齊後,再由被告張修齊另行指示少年葉0則前往收取債務。蓋被告張基相因多次向債務人周鼎祐以砸車、灑冥紙等方式催討債務未果,乃向被告張修齊指示要再對該債務人施以壓力,以達到還錢效果,則被告張基相之意,必係對債務人周鼎祐施以更加強烈之手段,威嚇債務人,達到討債效果,此觀之被告張修齊於被問及「張基相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時,其答稱: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等語甚明,是被告張基相之指示乃含有對債務人周鼎祐之身體予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在內,況由被告張基相事後仍向周余淑春揚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更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基相先教唆被告張修齊,被告張修齊再教唆少年葉0則對債務人周鼎祐施以包括對人之身體之傷害之暴力討債無訛。且同案少年葉0則就其討債行為,自被告張修齊處受有報酬,被告張修齊則自被告張基相處就討債事受有報酬,故被告張基相為暴力討債行為最先之主導,被告張修齊、少年葉0則等人則是拿錢辦事。就本件之前二次討債行為所使用之恐嚇性言語、潑瀝青、灑紅漆、灑冥紙、張貼毀謗性文字之傳單、暴力毀損等手段,上開三人或親自參與、或共商行動細節、或由被告張基相指示討債方法及提供傳單等,是被告張基相對此即難諉為不知,其辯稱:
曾指示以和平方式為之云云,顯難置信。
②被告張修齊於教唆葉0則糾眾前往被害人周鼎祐住處討債
時,既準備球棒二支作為工具,則對此可能產生之衝突、傷害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參以對被害人周鼎祐、周余淑春多次以灑冥紙、張貼毀謗性文字、砸毀小客車等方式討債未果,被告張基相指示張修齊再升高壓力之要求及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倘若少年葉0則果真僅欲砸毀周鼎祐家中物品,何以在陳政嘉動手砸壞玻璃後而仍在被害人門口逗留而未立即離去,由此可認少年葉0則等人非單僅欲毀損周鼎祐之財物而已,渠等行為顯有預謀動手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而先行挑釁甚明。是被告張修齊有傷害之教唆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張基相身居本案之主導地位,在對被害人周鼎祐、周余淑春多次以灑冥紙、張貼毀謗性文字、砸毀小客車等方式討債未果,而以債務人周鼎祐、周余淑春「皮皮的」對張修齊指示再施加壓力,並稱「這樣債務人才會怕」,參酌於案發後,被告張基相竟在被害人周仲達仍昏迷未醒之情形下,仍揚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強迫被害人周鼎祐簽立和解書,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基相確有傷害犯行之教唆行為亦堪認定。
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則以故意論。查,本件被告張基相係為促使被害人周鼎祐償還欠款,而先教唆被告張修齊,被告張修齊因不欲再出面,乃再教唆少年葉0則等人不惜以毀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其最終目的既係促使債務人還錢,自無使債務人受重傷而更加無力償債之意,是其二人主觀上應僅對可能發生之毀損、傷害行為有所認識;惟被告張基相、張修齊二人並未隨同前往現場,則對少年葉0則等人因見被害人持棍衝出而升高之重傷害犯意,既無法認知,且使受重傷亦有違其等施壓討債還錢之本意,自不令負教唆重傷害之責,然其等明知所教唆之葉0則等多人,血氣方剛,分持棍棒,於夜間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傷害行為,在客觀情形一般人已能預見被害人有被打致重傷害之危險,彼二人對此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之可能,竟仍疏未防範要求葉0則等人節制,以避免對被害人周仲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均負加重結果犯之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基相、張修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教唆傷害致重傷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固毋庸對變更犯意者所實行之重罪行為及其結果負責,但仍應就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不能遽為無罪之評價。查,本件被告張修齊受被告張基相委託向被害人周鼎祐討債,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指派葉0則等八人攜帶球棒或木棍前往周鼎祐住處,由陳政嘉持木棍打破周鼎祐住處玻璃,而除被告周羿辰以外之七人竟由原定傷害犯意提昇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羿辰以外之其餘七人參與毆打,並分持球棒猛擊周鼎祐及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鼎祐、周仲達分別受有前揭重傷未遂及重傷害等情,業於前述,而被告周羿辰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去現場助勢的,是去相挺的」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可知被告周羿辰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赴現場助勢相挺,但並未隨同葉0則等人變更(即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而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惟被告周羿辰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並參與實行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勢相挺行為,固因不知其他人員已變更為重傷害之犯意,而毋庸對此項變更犯意後之重傷害行負責,但仍應對其基於原定普通傷害犯意所實行之助勢行為,負其刑責。綜上論述,核被告周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羿辰(行為當時已滿十八歲,但尚非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陳政嘉、徐世凱、徐正宗、綽號「安迪」、少年陳0釩、葉0則、林0標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除被告周羿辰以外之七人分持數支球棒,圍毆周鼎祐、周仲達二人成傷,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其間雖有多次毆打之行為,並侵害二個法益,然上開共同正犯之毆打行為,係非常密接的在短暫時間內達成,無從強行分別先後,及何人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認定為一行為,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周羿辰部分,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周仲達受傷較重)處斷【註: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周羿辰共同毀損部分犯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張基相對原無犯意之被告張修齊教唆傷害;被告張修齊復對原無犯罪意思之葉0則等人教唆傷害,然其等明知所教唆之葉0則等多人,血氣方剛,分持棍棒,於夜間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傷害行為,在客觀情形一般人已能預見被害人有被打致重傷害之危險,彼二人對此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之可能,竟仍疏未防範要求葉0則等人節制,以避免對被害人周仲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均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是核被告張基相、張修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教唆犯。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同案少年葉0則等人因被告張基相、張修齊一個教唆傷害行為,分別致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分別受有重傷未遂及重傷害,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認定為一行為,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葉0則、林0標、陳0釩等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張基相、張修齊行為當時為成年人,教唆上開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張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周羿辰等三人前揭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張基相為本件犯行發生之最初原因,以金錢報酬為餌,僱用被告張修齊,輾轉令血氣方剛之青年人及部分未成年人,以暴力等手段為其索討債務,就全體討債行為負主導之責,犯後更以強迫和解方式,企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張修齊貪圖不法利益,教唆上開共犯等討債,惡性亦非輕微;被告周羿辰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暴力討債行為,其雖未持棍棒敺擊被害人等,但其助勢行為,強化實際下手實施者主觀之意願及客觀之侵害性,爰審酌上情,暨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羿辰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周羿辰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