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 川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 銘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峰 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 謙上訴人即被告 呂碩斌 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1944、2751、3434、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林慶銘 所犯民國100年1月1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呂碩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應與林慶銘、 王學耕 及綽號「 董仔 」、「 彼得 」、「 小黃 」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慶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應與呂碩斌、王學耕及綽號「董仔」、「彼得」、「小黃」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榮謙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金川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碩斌(綽號「堂哥」)係綽號「表哥」(即「會長」、「 胖哥 」)之王學耕之外甥,於民國99年1月間加入王學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即「麥克哥」)、「彼得」、「小黃」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集團(下稱走私毒品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至機場接送自柬埔寨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即俗稱之「鴿子」或「交通」),並於接手取得海洛因後,給付相關報酬予夾帶毒品之人,且聽從王學耕之指示,將走私成功之海洛因轉交在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 葉俊位 (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提起公訴)於99年間某日透過「小黃」之介紹而結識王學耕、綽號「董仔」為首之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並加入該走私毒品集團,受託代為尋覓有意願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並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繼之,於99年10月間某日,王學耕自柬埔寨以電話指示呂碩斌及葉俊位到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碰面,居中介紹呂碩斌與葉俊位認識,同時確認彼此角色及任務分工,由葉俊位繼續負責在臺尋找適合走私毒品之對象,呂碩斌則擔任「車手」,除負責至機場接應成功走私海洛因入境之「鴿子」外,並聽從王學耕之指示安排飯店供運輸毒品之「鴿子」排放毒品。此後,葉俊位陸續引進綽號「 小羅 」(即「 阿偉 」)之 許淵智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王學耕之走私毒品集團,而許淵智除擔任走私海洛因入境之「鴿子」外,亦同時負責在臺尋找適合對象,隨即於99年12月4日介紹李金川加入走私毒品集團,並允諾擔任運輸海洛因之人。林慶銘(綽號「 小熊 」)則於99年12月4日,透過綽號「小黃」之人介紹,允諾運輸海洛因。
二、林慶銘允諾運輸海洛因後,先由「小黃」與王學耕聯絡確認,並於9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由「小黃」安排林慶銘前往臺灣高鐵烏日站與呂碩斌碰面,「小黃」以相機拍攝林慶銘之檔案照片,再傳輸予王學耕及呂碩斌,供作日後呂碩斌接應辨識之用,呂碩斌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小黃」,由「小黃」代為辦理林慶銘出國所需護照,並與林慶銘約定,如其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每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待雙邊確認完畢後,呂碩斌即與「小黃」、王學耕等人著手安排林慶銘於99年12月9日出境夾帶海洛因入境事宜。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小黃」安排林慶銘出境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嗣於99年12月9日上午,林慶銘即自行從臺中搭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抵達機場後自行前往櫃臺劃位,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林慶銘抵達金邊後,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金邊當地賓館,並與同屬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董仔」、「彼得」等人見面。迄至99年12月20日晚間,王學耕攜帶已以保險套包裝之「圓柱狀」海洛因5顆前往林慶銘投宿之飯店房間內,交予林慶銘將之塞入肛門(直腸內)藏放。林慶銘即於翌日(21日)上午某時,搭乘王學耕駕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予林慶銘,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林慶銘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手機簡訊予前往接機之呂碩斌。其後,林慶銘即依原訂計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林慶銘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至機場第二航廈計程車招呼站與呂碩斌會合,並由呂碩斌陪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號「康華大飯店」登記住宿,林慶銘旋即在房間內將成功夾帶之5顆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2)排出,連同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予呂碩斌,呂碩斌即將原允諾之15萬元(每顆3萬元,此次運送5顆)扣除林慶銘在柬埔寨之個人開銷後,將所餘運輸毒品所得7萬元交予林慶銘收受。
三、承上,林慶銘成功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後,除允諾繼續運輸海洛因外,並引進因失業而經濟窘困之陳榮謙及蔡明峰加入王學耕走私毒品集團擔任「鴿子」工作,亦約定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3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謀議既定後,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與王學耕、「董仔」、「彼得」、「小黃」等人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循先前林慶銘之出境模式,先由王學耕分別向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訂購機票,林慶銘則代為辦理蔡明峰、陳榮謙出國所需護照及相關文件。待雙方確認完畢後,陳榮謙先於100年1月5日上午由臺中市統聯客運站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抵達後隨即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並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陳榮謙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當地賓館。嗣於100年1月8日上午,林慶銘與蔡明峰一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林慶銘與蔡明峰抵達金邊後,亦由王學耕領往投宿當地賓館,並與陳榮謙會合碰面。迄100年1月10日晚間,王學耕攜帶已以保險套包裝之「圓柱狀」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計14顆前往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等人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分別交予陳榮謙、林慶銘、蔡明峰,由其等將之塞入肛門(直腸內)藏放;陳榮謙塞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5顆,林慶銘及蔡明峰各自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5顆、4顆塞入各自肛門藏放。翌日(11日)上午某時,林慶銘及蔡明峰先行搭乘王學耕駕駛之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林慶銘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囑咐林慶銘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簡訊;稍後,陳榮謙於同日(11日)上午11時許,另搭乘王學耕駕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予陳榮謙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亦囑其如夾帶成功須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簡訊。此後,林慶銘與蔡明峰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62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即含附表三編號1、2)入境臺灣。陳榮謙則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即含附表二編號1、2)入境臺灣。林慶銘、蔡明峰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即依照王學耕指示,前往「康華大飯店」登記住宿。而陳榮謙入境後,原以王學耕交付之手機欲傳送簡訊,但因SIM卡註冊失敗而作罷,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開機,適林慶銘持蔡明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榮謙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榮謙前往「康華大飯店」會合,3人乃於當日18時30分許,一同入住「康華大飯店」1010號房。
四、李金川於前揭時日,經由許淵智引進加入上開走私毒品毒集團,允諾運輸海洛因後,即先由王學耕透過QQ視訊系統告知李金川相關運輸毒品計畫及進行雙方確認,並約定李金川每夾帶1顆海洛因即可獲3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待雙邊確認完成後,即由王學耕及許淵智等人著手安排李金川於100年1月6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於100年1月6日上午,李金川依上開計畫,自行由臺中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抵達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李金川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Smiley'sHotel」。至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王學耕攜帶已以保險套包裝之「圓柱狀」海洛因5顆,前往李金川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交予李金川將之塞入肛門(即直腸內)藏放。李金川隨即於翌日(11日)上午11時許,搭乘王學耕駕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李金川,囑咐李金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已預設完成之行動電話簡訊。繼之,李金川依原訂計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
五、嗣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人員,先行在桃園機場逮捕前往接應成功夾帶毒品入境者之呂碩斌(該次運輸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由呂碩斌帶同上開專案小組人員前往其與王學耕共同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當場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5顆海洛因及內存有綽號「小熊」即林慶銘照片之電腦主機1台等物。其後,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持續過濾分析上開查扣之證物資料後,確認李金川及林慶銘亦係王學耕所屬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後,隨即再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00年1月11日李金川入境後稍晚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逮捕李金川,帶其至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以X光檢查結果查悉李金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李金川自行排海洛因2顆後,再經護理人員以浣腸取出其餘3顆海洛因。當場經李金川主動供出上開集團於同日安排另一批人夾帶海洛因入境,交付海洛因地點係在「康華大飯店」等情資,專案小組成員即前往「康華大飯店」進行查緝,循線在1010號房查獲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3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林慶銘於100年1月1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部分,未據被告林慶銘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就被告林慶銘審判範圍,僅限於99年12月2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李金川、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呂碩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者,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以證人身分,出於其自由意識,對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另其等警詢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亦本於陳述人自由意識所為,核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務部調查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及外包裝袋所為之檢驗報告(偵字第1688號卷第29頁、偵字第194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銘、呂碩斌於99年12月2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慶銘、呂碩斌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呂碩斌於100年1月4日帶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至台北市○○區○○○路○○○號○○號1樓查獲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電腦主機等物扣案 可佐 。上開「圓柱狀」海洛因5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9.41公克,驗餘淨重379.17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305.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29頁)可查。
㈡被告呂碩斌雖一度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林慶銘係受王
學耕之託,係將「電腦」、「手機」從柬埔寨帶回臺灣送修云云(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嗣被告林慶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附和其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原審於100年8月
5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即被告林慶銘證稱:「(檢察官問:回臺灣時肛門是有幾顆海洛因球?)五顆;(檢察官問:99年12月21日那天是誰到機場接你?)呂碩斌;(檢察官問:
你與呂碩斌進去康華飯店房間做什麼事?)我把東西排出來,他把錢交給我;(檢察官問:東西排出來後交給誰?)呂碩斌;(審判長問:回臺灣後於康華飯店,呂碩斌有交錢給你,金額是否就是當初於柬埔寨車上對方跟你說的金額?)是,金額相符」等語後,被告呂碩斌始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34頁背面)。雖其復改稱上開扣案之5顆海洛因係於99年10月間,由他人攜帶入境,並非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攜帶入境,林慶銘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已交付綽號「 藍仔 」之人云云(原審卷第237頁),然查被告呂碩斌為上開辯解前,業於原審提示本案扣案證物時陳述「扣案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7頁),易言之,其並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與被告林慶銘有關,且被告呂碩斌於100年1月4日帶同專案小組人員至其台北市內湖區租屋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後,經多次警詢、偵訊,均直指扣案之海洛因5顆係由綽號「小熊」之被告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從柬埔寨帶回等情,並有從被告呂碩斌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列印而出,經被告呂碩斌指認之綽號「小熊」照片1張附卷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2751號偵卷第40頁),而該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林慶銘無訛。另被告呂碩斌在被告林慶銘尚未遭警查獲之前,即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25分經檢察官借提訊問,供稱:「(檢察官問:小熊運輸五顆海洛因球為何沒有轉手出去?)因為(林慶銘)21日回來,我於22日就被逮捕了」等語(2751號偵卷第36頁),已見其所供甚為合理可信。又衡以海洛因價格甚高,走私運輸涉犯重罪,政府查緝亦殷,運輸入境後莫不儘速轉手他人,以避查緝,是被告呂碩斌當無將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留存,卻反將後運輸入境之毒品轉手他人之理!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呂碩斌於原審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係被告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運輸來台,而屬99年10月間由他人運入云云,顯非可採,自應認其於警、偵訊時供認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蔡明峰、陳榮謙、李金川於100年1月1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蔡明峰、陳榮謙、
李金川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慶銘供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李金川於桃園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後,除扣得共犯王學耕交付被告李金川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1支外,復將被告李金川送至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以X光檢查,發現腸內有異物,經灌腸後由其體內排出「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等情,亦有該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查獲毒品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而上開「圓柱狀」海洛因5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6.37公克,驗餘淨重
386.29公克,純度78.35%,純質淨重302.7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1944號偵卷第68頁)為憑。
㈡被告李金川遭查獲後即向專案小組供稱同日另有一組人夾帶
海洛因入境,交付地點係在台北市「康華飯店」等語,專案小組成員旋於同日晚間8時前往康華飯店1010號房查獲被告蔡明峰、林慶銘、陳榮謙等人,並扣得由被告蔡明峰、林慶銘運輸入境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顆(被告蔡明峰4顆、林慶銘5顆);由被告陳榮謙運輸入境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其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等情,除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張世玄 、 吳國樑 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外,並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毒品照片等附卷為憑。而上開「圓柱狀」海洛因14顆,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5顆(被告陳榮謙)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8.32公克,驗餘淨重
378.25公克,純度78.35%,純質淨重296.41公克;另9顆(被告蔡明峰、林慶銘)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20公克,驗餘淨重688.09公克,純度78.35%,純質淨重539.20公克,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附卷(第1944號偵卷第69、70頁)可查。
㈢被告蔡明峰、陳榮謙雖於本院辯稱其等係遭王學耕脅迫運毒
云云,然查:被告蔡明峰固於警詢時供稱:林慶銘介紹伊去柬埔寨,當時伊詢問林慶銘有無工作可做,林慶銘說過幾天要去柬埔寨,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到柬埔寨才知道要夾帶海洛因回臺灣;伊心理不願意這樣做,但有一位綽號「董仔」的男子拿1把手槍在伊面前展示,伊怕如果不願意的話,應該會遭遇不測,所以同意夾帶毒品入境等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第75、76頁),惟亦供稱在柬埔寨期間除護照被收走外,未遭行動控制或其他任何迫害(同上卷第78頁)等語;而被告陳榮謙供稱其經林慶銘介紹到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始知要夾帶毒品回台情事,亦同稱在柬埔寨期間除護照遭綽號「胖哥」之男子收走外,未遭行動控制或任何迫害(同上卷第93頁背面)等語。換言之,被告蔡明峰、陳榮謙所稱遭「脅迫運毒」云云,充其量僅係其等在柬埔寨期間,共犯王學耕或綽號「董仔」等人曾「亮槍」示警而已。然被告蔡明峰、陳榮謙均坦承係第一次出國,其等均因失業,要求被告林慶銘介紹工作,嗣均由林慶銘代辦護照、機票前往柬埔寨(本院卷125頁),以被告蔡明峰、陳榮謙係成年人,前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分別為高中肄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其等焉有他人代購機票、代辦證件出國,所為何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況且,依本案運毒方式而論,乃以保險套包裝妥當一定大小之「圓柱狀」海洛因塞入肛門(直腸)內藏放,包裝如有破損,大量海洛因經人體吸收,足以造成實際運送人之生命危險。且運毒集團為使人體易於藏放,異物塞入體內亦會造成身體不適,故避免長途運輸無法忍受痛苦而遭查獲,因此,塞入體內前勢必有所處理,有時尤須一段時間之訓練,又依個人忍受程度,塞入之顆數亦容有差別,此見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時供稱:「…表哥交代林慶銘拿洗腸子的管子要我清腸子,清完後就打了一劑吸收腸液的點滴…原本表哥拿了5顆海洛因球給我塞,但我塞了4顆就沒辦法再塞了」等語自明。換言之,在實際運輸毒品過程中,被告等人係冒生命危險、強忍身體不適而為,倘被告蔡明峰、陳榮謙無意為之,確係遭王學耕等人脅迫運毒,則在其等脫離王學耕之掌控後即可通報處理,至遲亦應在桃園機場入境時報警查獲,惟其等均不為此圖,運毒入境成功後猶與被告林慶銘前往康華飯店等候接應。故其等遭查獲後始以王學耕等人亮槍脅迫運毒為辯,委無可採。是以,被告2人係因王學耕允予運送海洛因入境成功,每顆3萬元之對價,因此鋌而走險同意運送等情,則堪是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金川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入境時為警拘獲,然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且業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當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是被告林慶銘、呂碩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明峰、陳榮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金川所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等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碩斌、林慶銘2人,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王學耕及綽號「董仔」、「彼得」、「小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謙、蔡明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林慶銘、王學耕及綽號「董仔」、「彼得」、「小黃」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金川對其所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許淵智、王學耕及綽號「董仔」、「彼得」、「小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將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輸至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慶銘、呂碩斌雖一度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等人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雖於99年11月22日先查獲被告呂碩斌另案涉犯運輸毒品罪,次於100年1月4日由被告呂碩斌帶同專案小組成員前往其台北市內湖區租屋處查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5顆等物,專案小組成員復過濾呂碩斌之通聯紀錄,鎖定被告林慶銘、李金川,再於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被告李金川入境時查獲李金川等情,固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世玄、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惟細譯卷附被告呂碩斌於100年1月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4頁)暨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2751號偵卷第21頁)所示,被告呂碩斌僅供出綽號「小熊」(即被告林慶銘)為實際運輸毒品之人,並未供出被告李金川或其綽號。由此可見,專案小組成員查獲被告李金川,並非本於被告呂碩斌提供之情資。另被告林慶銘部分因航空公司回報較晚,以致專案小組成員失之交臂,嗣被告李金川查獲後,供出另一組人在康華飯店交貨,專案小組始前往康華飯店查獲被告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證述無誤,是被告林慶銘之查獲,亦與被告呂碩斌之供述無關,則被告呂碩斌自無適用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而被告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等人,係專案小組成員基於被告李金川供出之具體情資而查獲,業如前述,因而阻止已運輸入境成功之海洛因球14顆流入市面,影響社會治安、秩序。是就被告李金川個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5顆及出境時間而言,被告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尚難認與被告李金川間有共犯關係,惟就其等之主要共犯及毒品來源、地點,均來自柬埔寨之王學耕等人即無二致,且基於依本條項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是本院認就被告李金川部分,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林慶銘遭查獲後,是否曾配合專案小組成員與接頭之人聯繫、見面一事,係涉及被告林慶銘未上訴已經確定之罪刑,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贅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惡性、所生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呂碩斌、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呂碩斌為王學耕之外甥,被告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甘冒生命危險,實際從事運輸毒品工作,均因王學耕饗以重金之誘惑,故其等在本案中僅屬受支配之工具地位,犯罪情節相較於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如王學耕、綽號「董仔」、「彼得」等人而言,顯然較為輕微,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全部扣案,並無流出市面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是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李金川部分,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已得減輕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李金川運輸毒品之數量、情節,與被告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等人之各別犯行間,尚無輕重之別,其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無二致,故被告李金川部分經2次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林慶銘上訴部分,暨被告呂碩斌、蔡明峰、陳榮謙、李金川上開所犯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原判決就被告林慶銘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既認定王學耕已將門號不詳之手機交予被告林慶銘用以聯繫該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則該手機自屬共犯王學耕所有供該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原判決未為共犯連帶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違誤。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前開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呂碩斌於100年1月4日帶同專案小組人員至其台北市內湖區租屋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係由被告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運輸入境交付被告呂碩斌之物,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被告呂碩斌、林慶銘2人歷次訊問之供述何者可採或不可採,遽徒以被告呂碩斌一反警詢、偵訊所供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查扣物非林慶銘前次運輸之毒品云云,與林慶銘於原審所述相符,即僅在被告呂碩斌項下宣告沒收,亦屬違誤,且有矛盾(按該扣案之海洛因如非被告林慶銘99年12月21日運輸交付予被告呂碩斌之物,焉能在被告呂碩斌所犯該次運輸毒品罪之項下沒收?)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判決已記載王學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手機予被告林慶銘用以聯繫該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然原判決之附表三既無編號3、4所示為何物之記載,亦未為沒收之諭知。㈣被告李金川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金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請求依法減刑(原審卷第266頁背面),原判決就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未予說明,亦嫌疏漏。㈤本案被告係5人,原判決第13頁記載「被告4人所為…」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誤載。㈥原判決認定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已經鑑定時與毒品分別鑑秤,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其判決主文猶未將包裝袋與毒品區分,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㈦原判決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有誤認為共犯王學耕所交付,而如下述由共犯王學耕交付被告林慶銘等人之行動電話卻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
六、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除被告李金川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應予減刑,為有理由外,其餘被告上訴所據或稱原審量刑過重、或稱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情詞,則俱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林慶銘所犯100年1月11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外,因施用毒品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另犯他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非入境後及時為警查獲,將助長國內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李金川等人於本案中均屬受支配之工具地位,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可得報酬尚屬有限,被告李金川、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實際負責運輸毒品入境,被告呂碩斌則擔任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該次毒品之接運工作,暨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重量均依附表所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雖據被告呂碩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非被告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運輸入境之毒品云云,然業據本院認定此供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故應在被告呂碩斌、林慶銘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因檢驗耗損之海洛因,則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外包裝袋係共犯王學耕等人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呂碩斌所有,為被
告呂碩斌於100年1月4日帶同專案小組人員至其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查扣,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從該主機中列印出綽號「小熊」(即被告林慶銘)照片1張,於100年1月11日由被告呂碩斌指認無誤(2751號偵卷第36頁),該照片業據被告林慶銘供稱係於99年12月6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拍攝,是被告呂碩斌將照片存檔於該電腦主機中,係為日後接應被告林慶銘辨識之用,則此電腦主機可認係被告呂碩斌預備用以接應被告林慶銘99年12月21日運輸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除該電腦主機外,同日在被告呂碩斌租屋處查扣之氯化鈉、現金12萬9000元、點鈔機、保險箱、租賃契約、水電及電信帳單等、SIM卡、筆記本、手提電腦、硬碟、ANYCALL牌手機、夾鏈帶、電子磅秤、王學耕所有相關財物資料等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6),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碩斌供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係被告陳榮謙所有,因共犯王學耕交付被告陳榮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下開2支行動電話,在桃園機場無法開卡使用,被告則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慶銘聯絡,雙方約定前往康華飯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榮謙供承在卷(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第93頁背面),則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蔡明峰所有,在桃園機場時,被告林慶銘曾持以與被告陳榮謙聯絡,約定前往康華飯店見面等情,除據被告陳榮謙供述如前外,亦據被告蔡明峰供認無誤(上開警詢卷第76頁背面),則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係共犯林慶銘(因此部分被告林慶銘未上訴)所有,其介紹被告蔡明峰、陳榮謙加入運毒集團,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榮謙聯絡,對於被告蔡明峰、陳榮謙而言,係共犯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㈣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不詳門號),係共犯
王學耕所有,在柬埔寨交付被告陳榮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不詳門號),係共犯王學耕所有,在柬埔寨交付林慶銘用以聯絡其與被告蔡明峰共同運輸毒品事宜;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係共犯王學耕所有,在柬埔寨交付被告李金川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慶銘雖與被告呂碩斌及綽號王學耕、「董仔」、「彼得」、「小黃」等人間,有共犯關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列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不完全相同,販賣毒品者因係處於「買」與「賣」之對立關係,一方係出錢之人,另一方當然則係有「所得」之人,然運輸毒品常係共犯間在犯罪合意之後,僅由其中部分之人負責運輸,並收取其他共犯所給予之報酬為其運輸之代價,故在此種情況下所謂之「犯罪所得」,則明顯僅限於該收取報酬之人方有所謂的「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負責出錢供充為運輸代價之共犯,自無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從而僅能對該實際有「犯罪所得」之人為沒收之諭知。因此,被告林慶銘自呂碩斌取得之報酬7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林慶銘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蔡明峰、陳榮謙、李金川等人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遭查獲,自無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又被告林慶銘供承其於99年12月21日運輸毒品時,共犯王學耕曾交付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嗣在康華飯店連同毒品均交還被告呂碩斌(上開警詢卷第43頁),是該不詳門號之2支行動電話,係共犯王學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一(於100年1月4日在呂碩斌台北市○○區○○○路○○○巷○○
號1樓租屋處所查扣)┌───┬──────┬────────┬────────────┐│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沒收理由及依據│├───┼──────┼────────┼────────────┤│1│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379│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41公克,驗餘淨│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重379.17公克,純│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度80.55%,純質淨│││││重305.61公克)││├───┼──────┼────────┼────────────┤│2│外包裝│5只(合計淨重27.│為共犯王學耕所有,供包裝││││10公克)│上開毒品利於運輸之用,且│││││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呂碩斌所有,查獲時│││││從中列印出共犯林慶銘之照│││││片1張,可認係被告呂碩斌│││││日後為接應辨認被告林慶銘│││││99年12月21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陳榮謙於100年1月11日在「康華飯店」1010號房遭查獲部分)┌───┬──────┬────────┬────────────┐│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沒收理由及依據│├───┼──────┼────────┼────────────┤│1│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378│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32公克,驗餘淨│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重378.25公克,純│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度78.35%,純質淨│││││重296.41公克)││├───┼──────┼────────┼────────────┤│2│外包裝│5只(合計淨重25.│為共犯王學耕所有,供包裝││││40公克)│上開毒品利於運輸之用,且│││││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NOKIA牌行動│1支(含前開門號│為被告陳榮謙所有,在桃園│││電話(門號:│SIM卡1枚)│機場時,曾與被告林慶銘聯│││0000000000)││絡,為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4│NOKIA牌行動│1支(含不詳門號│為共犯王學耕交付被告陳榮│││電話(門號:│SIM卡1枚)│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不詳;序號:││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0000││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440│││├───┼──────┼────────┼────────────┤│5│NOKIA牌行動│1支(含不詳門號│同上│││電話(門號:│SIM卡1枚)││││不詳;序號:││││││000000000000│││││465│││└───┴──────┴────────┴────────────┘附表三(林慶銘及蔡明峰於100年1月11日在「康華飯店」遭查獲部分)┌───┬──────┬────────┬────────────┐│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沒收理由及依據│├───┼──────┼────────┼────────────┤│1│海洛因│9顆(林慶銘5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蔡明峰4顆,合計│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淨重688.20公克,│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688.09公│││││克,純度78.35%,│││││純質淨重539.20公│││││克)││├───┼──────┼────────┼────────────┤│2│外包裝│9只(林慶銘5只、│為共犯王學耕所有,供包裝││││蔡明峰4只,合計│上開毒品利於運輸之用,且││││淨重45.63公克)│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SAMSUNG牌行│1支(含前開門號│為被告蔡明峰所有,在桃園│││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機場時,曾與被告陳榮謙聯│││:0000000000││絡,為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4│SAMSUNG牌行│1支(含前開門號│為共犯林慶銘所有,其介紹│││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蔡明峰、陳榮謙加入運毒集│││:0000000000││團,以該門號與陳榮謙聯絡││││)││,係供犯運輸毒品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5│NOKIA牌行動│1支(含不詳門號│為共犯王學耕交付共犯林慶│││電話(門號:│SIM卡1枚)│銘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不詳;序號:││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0000││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74│││├───┼──────┼────────┼────────────┤│6│NOKIA牌行動│1支(含不詳門號│同上│││電話(門號:│SIM卡1枚)││││不詳;序號:│││││000000000000│││││374│││└───┴──────┴────────┴────────────┘附表四(李金川於100年1月11日在「桃園機場」遭查獲部分)┌───┬──────┬────────┬────────────┐│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沒收理由及依據│├───┼──────┼────────┼────────────┤│1│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386│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37公克,驗餘淨│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重386.29公克,純│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度78.35%,純質淨│││││重302.72公克)││├───┼──────┼────────┼────────────┤│2│外包裝│5只(合計淨重24.│為共犯王學耕所有,供包裝││││10公克)│上開毒品利於運輸之用,且│││││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NOKIA牌行動│1支(含前開門號│為共犯王學耕交付被告李金│││電話(門號:│SIM卡1枚)│川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00││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