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相對人丙○○
乙○○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亦即原告)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乃依法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0元,惟因聲請人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該筆費用,且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予以全部扶助,此亦有審查決定書附呈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2月8日申請編號0000000-C-0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以為釋明。
㈡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據其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有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年所得僅4,662元,且名下資產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22.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7土地,及其上面積107.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3樓之5,供自己棲身之小公寓,另有一千西西大發牌小客車1部,則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審理中)。且如上述,聲請人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