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14號、97年度裁字第3873號、97年度裁字第4784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