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7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乃係緣於被繼承人 黃再添 等人與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案件所生,且聲請人及其他遺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辦竣限定繼承,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所支付,然因該筆遺產現金不足以繳納所欠稅捐及罰鍰,土地復因遺產稅未納,無法自由處分,因此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有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通知書、相對人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3日彰稅房字第0959942751號函等可資證明,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乃為聲請人,自應由其繳納訴訟費用,與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現金是否多於負債,土地是否可自由處分無涉。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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