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2、8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二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具高度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將可能供其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然衡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96年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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