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因其友人 張家騰 於96年8月14日上午某時,更正為:因其友人張家騰於96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街91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11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因其友人張家騰於96年8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無車可用,即騎乘機車前往張家騰住處搭載張家騰並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瀚洋通訊行,由張家騰向該通訊行負責人表示欲出售手機卻未攜帶證件時,丙○○前即已獲知張家騰係有毒品前科之人,甫於96年6月7日出獄,更非從事有關電信或行動電話零售或代辦等業務,對於其所出面販售SONYERICISSION廠牌,型號K80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所有人乙○○於96年8月6日凌晨2、3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內失竊)恐係他人遺失或被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丙○○收受後出具切結書擔保該物絕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嗣經警至上開瀚洋通訊行執行查贓任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與張家騰前去瀚洋通訊行,出具切結書出售手機云云,惟堅決否認涉有贓物罪嫌,辯稱:案發前尚見張家騰使用該手機,不知該物係贓物雲雲。惟查: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證述上開手機係伊于深夜失竊,復有手機空盒之照片附卷可佐,足證上開受機確係他人失竊之贓品;⑵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瀚洋通訊行行動電話切結書影本及張家騰之全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照片,足證張家騰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復非從事通訊或手機零售業,獨獨於案發當日要求伊駕車搭載前去販賣手機,並要求被告出具身份證出售手機,復與買受之瀚洋通訊行議價,足認其對於該手機之來源係他人失竊部分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家騰僅交付上開手機交予伊出面販賣予通訊行,其並未竊取手機等語。而本件移送單位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上開手機確實係他人失竊、復出售予通訊行為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未目睹何人行竊等語,係嗣後警察通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尚難僅以被告出面出售上開手機,即認定係被告下手行竊,根據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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