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㈡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㈢被告
2人於97年4月26日下午16時所為竊盜犯行,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乙○○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獨自一人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海功號漁船旁,徒手竊取海功號鐵條1根,嗣即騎乘AF2-125號機車載往基隆市○○路370之3號1樓嘉興行資源回收敞,以新臺幣(下同)210元變賣予 林吳阿巡 ,嗣竟食髓知味,復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上地點,2人攀爬進入海功號內竊取海功號之引擎活塞4根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前往該處參觀之民眾通知 蔣淼 有人侵入海功號內形跡可疑,丁○○則立即報警會同員警前去,並當場在海功號內發現乙○○、丙○○2人形跡鬼祟、滿手油污,並在甲板上扣得上開引擎活塞4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第一次竊取鐵條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係拾荒云云,另與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引擎縮管之犯行,辯稱僅是進入海功號內參觀,並未竊取置放在甲板上之引擎縮管,況如行竊應會攜帶工具,但當日員警並未查獲工具云云。惟查:上開鐵條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乙○○始大費周章將之竊取並攜至回收店內變賣,海功號復係供眾人參觀之用,其辯稱係無人之廢棄物云云,顯與海功號之置放該處之情形相悖;另據被害人丁○○到庭證述:本案是由其報警查獲,當時乙○○、丙○○2人均滿手油污,乙○○並坦承曾竊取海功號之鐵條1根並帶同員警前去銷贓地點,其雖未目睹被告2人如何行竊引擎活塞,但確定當時僅有乙○○、丙○○2人在內,被告2人如非行竊,何以為警查獲之際會滿手油污?另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在海功號甲板內側,此係遊客禁止進入之地點,況且乙○○既在上午即已竊取海功號上之鐵條得手,勢必知悉海功號因搭起工作平台之故而與地面相連接,可藉攀爬進入,故為警查獲當時始會再度前去該處,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2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核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渠2人就該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4年訴字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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