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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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先後於基隆市○○路某海產店及八斗子某卡拉OK店喝威士忌等酒類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路停車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小客車自停車格往後退至路面後,下車取停車繳費單,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址,見其腳步不穩疑似酒駕,且見警車後即將該車又開回停車格,遂下車盤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雖有發動引擎,但僅係預備開冷氣後於車內休息,伊並未將車倒出停車格,亦無見警心虛駛回停車格之舉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雷生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行至仁二路217巷口時(該巷口與仁一路呈垂直),發現一台營業小客車正自停車格往後退,車身擋住車道,所以我們就停車,發現被告逕自駕駛座下車,至他的前擋風玻璃處取停車繳費單,而且其腳部不穩,懷疑有酒駕嫌疑,被告發現警車後,又上車將車開回停車格,於是上前盤查而查獲。」,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已載明: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基交簡 字第 211 號判決(97.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 號(97.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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