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