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喝了3瓶後」等語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復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一腳往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倍後,該條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之最高額為15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已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22時起,在基隆市○○區○○街「公道伯海產店」與同事喝啤酒,甲○○喝了3瓶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一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旋於同日23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與百三街口,與自右側沿百三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甲○○受有腳部等處受傷,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輕微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騎車肇事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