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核准後持搜索票」等字後增列「於97年5月2日18時許」等字。
⑵證據補充「照片4張、偵查報告書1份」。
⑶理由補充:被告除為警搜索扣得被害人之手機外,亦持有被
害人失竊之喇叭1付,嗣後由被告之哥哥送至警局,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97年3月中旬凌晨4時左右,在基隆市中山橋下以3000元向綽號『 迪志 』購買手機」,嗣於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於97年3月中旬凌晨4時許,在火車站附近碰到『迪志』,當時他身上有3、4支手機,我問他手機何來,他說多的...,我開價3000元,他同意,我就買下」,於第二次偵查中又改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的電玩店裡面,當時『迪志』在打電動,看到遊戲台上有3支手機,其中有2支用膠模封起來,...他說1支要3000元,我看那支手機旁邊還有用膠模封起來的喇叭,我就問他能不能手機加喇叭3000元,他說好,我就跟他買了,我當時先給他2000元,因為我不知道那手機好不好,他說不然算我2000元就好了」云云,由被告上開供詞堪認被告就其向「迪志」購買手機之地點前後所辯不同,其原之陳述均未提及在電動遊藝場內向「迪志」購買,且原本辯稱手機以3000元購買,嗣後又改稱向「迪志」購買手機、喇叭一共為2000元,顯然被告向「迪志」購買手機、喇叭並非事實,否則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甫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未可取,然另審酌被告以打破車窗玻璃方式行竊,手段、方法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9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國光客運總站天橋下路邊,見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喇叭1付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甲○○報案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知上開行動電話插用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准後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搜得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及喇叭係伊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向友人「迪志」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的,買回家後,伊發現那支行動電話被鎖住了,1、2天後,伊拿去手機店解鎖,解鎖花了約3天,解好後老闆通知伊去取拿,取拿後伊即插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無法交代「迪志」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是否真有「迪志」其人,已大有可疑;且自卷附遠傳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所示,上開行動電話自97年3月12日凌晨3時3分許起,即係插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使用,而參諸被告向「迪志」購買之時間最早僅可能係9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竟稱其向「迪志」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約5、6天才開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顯與事實不符,更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編撰之狡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